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花紹瑀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花紹瑀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花紹瑀(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諭令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外,認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命被告自114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166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認定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7月,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尚未確定),衡之被告既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有罪,且被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自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再者,倘若被告出境而未接受後續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