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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安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2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3至75、106頁)。準此,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原應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除於調解當下一次支付10萬元外,餘款10萬元乃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25日前支付2萬5000元,被告均持續按期支付,足見被告確已深思己過,並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持續履行賠償責任等節,重判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實不符罪責相當原責與比例原則,惠請斟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審酌被告竟於持有毒品恐將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駕車衝

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騎乘之機車,又再以駛向另一名員警之方式,逼開該車前員警俾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危及在場警員之人身安全,且實已致員警A03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又實務上涉案者為逃匿而衝撞員警之案件時有發生,因此造成員警死傷之情況也非罕見,而第一線員警乃最直接接觸各類現場、處理事件者,也是最直接彰顯、履行及維護我國正常法治及社會秩序者,犯罪者不願面對刑責即不顧員警之生命、身體加以衝撞逃匿,此非但易引起其他犯罪者效尤,且將降低員警積極執法之意願,所造成之影響實屬深遠;而以本案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被告既於碰撞機車後未見減速、停止,反而是在已倒車相當距離後,另又刻意將車朝另一名員警站立之處前駛逼開之,而非選擇走其他方向逃離,足徵被告全然不顧車後遭碰撞員警之人身安全、是否因碰撞遭受傷害或是否捲入車下,仍堅持倒車,又在毫無必要之情況下轉向前駛而以車逼人(指另一名員警),其行為凶狠、犯意果決,法敵對意思強烈、主觀惡性重大,自無由輕縱。另考量被告於原審雖最終坦承犯行,但前於偵查中仍多昧於事實之推諉、卸責辯解,犯後態度尚難與自始坦承犯罪之情況相比。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業與本案遭撞員警達成調解,且旋給付半數調解金(10萬元,原審卷第68-4-1至68-4-2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可見其尚知求取受害者之諒解,復已積極對於犯罪造成之危害作出一定程度之填補,並考量本案受傷員警之傷勢尚非極重,遭碰撞後也尚能試圖起身、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能力。末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原審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

㈢本院審酌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本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予以適正納為量刑審酌,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量刑之處,亦乏偏執一端之違誤,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已然違反罪責相當原責與比例原則,致量刑過重之失。至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猶依前述調解內容,而自114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2萬5000元之分期賠償金一節(本院卷第91頁所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參照)。惟(應)依調解內容所定分期賠償條件持續履行,乃係「契約應予嚴守原則」所必然,而原合於一般人之通常認知,更本係(已就「取償期限」片面讓步之)債權人之正當期待;況此情實屬「犯後態度」之內涵,原僅係「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而原判決既已詳述「被告業與本案遭撞員警達成調解,且旋給付半數調解金,可見其尚知求取受害者之諒解,復已積極對於犯罪造成之危害作出一定程度之填補」等節,並連同「被告於原審終知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一情,亦未疏漏,而顯就「犯後態度」部分,原即已充分考量有利於被告之部分,自不因其未及一併審酌「被告持續履行調解內容」之舉,而有礙其對被告量刑之適正,致令原判決之宣告刑竟存有過重之失。

㈣綜上,被告上訴核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