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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安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等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押,迄於115年2月2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㈠被告於114年7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汽車違規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適為2名執行巡邏勤務而騎乘警用機車之制服員警發現,乃上前欲予盤查。詎被告見狀因持有毒品(另案偵辦)而不願受檢,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先猛力倒車衝撞後方員警(成傷)及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另名員警旋在被告車輛前方持槍指向被告期予制止之,然被告卻旋即變更車行方向改朝持槍員警所在方向之偏右方行駛,導致持槍員警為閃避而退到一旁,被告因而順利駕車逃逸,並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等行為,業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並想像競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嗣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上訴,則被告所涉前述犯行,自屬明確。

㈡由被告所自陳違犯本案動機乃為「因持有毒品而不願受檢」

一節,再參諸被告於本案後乃逃離現場,迄翌日方遭員警拘提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本案刑事責任之逃亡疑慮,是本案顯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無訛。㈢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意見後,斟酌被告駕車衝撞2

名制服員警,則其敵視公權力之惡性甚灼,且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因認苟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及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24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