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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清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1、112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文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許文清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聲請緩刑宣告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文清(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量刑過重、所犯2罪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11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所犯商業會計法之事實及法條,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發生之經過均毫無隱瞞、坦誠以告。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恐未衡酌被告自偵查中即據實陳述、配合調查,且其動機並非圖不法利益,僅係為使工程款債權獲得受償,原審恐量刑過重。

二、又被告並無前科,就所犯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請求為緩刑宣告。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的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損及國家財政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雖諉詞卸責,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再酌以被告犯罪情節輕重以及與共犯行為分工等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先前從事工程業,現已退休,靠退休金維生,未婚、無子女、有兄弟,偶有資助家人生活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其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部分為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雖非不得宣告緩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怡妏是我的員工,她是受我指示去向興化國小報竣工,照理來說是要向興化國小申請展延,但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板模工的問題拖延了7至10日,希望要趕在2月底完工,才能讓學校在3月6日啟用新校舍時剪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98頁),並自承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商業負責人,顯示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居於關鍵性地位,且其身為登碩企業社、晟午公司實質負責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另遇有工程延宕時不僅未及時向興化國小申請展延工期,反採以不法手段便宜行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二罪未為緩刑諭知,有所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商業會計法部分尚可上訴第三審,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陸、原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共同被告陳怡妏、李明宏部分,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