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葦翰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葦翰(下稱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曾自承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語,但被告上開自承,原意係指於事發後經檢警傳喚始知悉該規定,而非事發前即知悉該規定,原審以錯誤之時間軸來認定被告早已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實屬違誤。被告認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轄下之清潔隊有協助收運1車次之裝潢廢棄物,而當時同案被告尤政傑(下稱尤政傑)陳稱其親戚為里港清潔隊人員,會將該1車次之裝潢廢棄物載往里港清潔隊處理,並傳送里港清潔隊處理廢棄物照片給予被告審視,被告確定無誤後始委託尤政傑載運1車次之裝潢廢棄物,顯見被告並非容認非法處理廢棄物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否則不需要特別要求1車次及清潔隊等事項,目的即為避免發生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結果,故被告不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與尤政傑合意委託將1車次之裝潢廢棄物載運至清潔隊處

理,此為不爭執且明確之事實,故雙方間合意之範圍應以上開為限;又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審判期日,被告於交互詰問尤政傑時,尤政傑陳稱確實有依照與被告合意之内容載運至里港清潔隊,然因到達現場時,發現垃圾車已滿車,無法將裝潢廢棄物倒入,乃臨時起意轉至河堤非法棄置,尤政傑實際所為犯罪實行,實與原先之合意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被告所難以預見其清潔隊内之垃圾車會滿車,倘尤政傑逾越原本合意範圍所為之行為,即不得令被告共負其責,故被告與尤政傑不具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㈢退萬步之,原審量刑考量亦有違誤,蓋原審認定被告為不確

定故意,惟原審判決理由之論罪說明,似將被告等同於尤政傑以直接故意論罪,且原審未有說明被告於不確定故意下量刑上如何有所差別,量刑自有所違誤。又被告於事發後於113年8月19日自行前往非法棄置點,113年8月20日會同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非法棄置點,114年3月再次自行前往非法棄置點,其3次皆未有看到非法棄置之1車次裝潢廢棄物,被告如何提出清理計畫書,原審以被告未提出清理計畫書而從重量刑,實對被告不公,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仍持與原審相同辯解,辯稱本案乃尤政傑個人

行為,且與尤政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業據原審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原審如附件所為論斷(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8頁第5行),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

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要旨)。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大別言之:⒈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⒊被告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而具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要旨)。經查:被告因他人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分別於111年6月26至28日、111年7月17日以與本案相同方式載運同類廢棄物,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以與本案相同之罪名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121至150頁之刑事判決2份)。上開2案係經警察機關蒐證詢問後,分經偵查機關於112年8月15日分案、112年9月27日偵結(臺南部分);於111年9月21日分案、112年5月27日偵結(橋頭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以此而言,被告早於上開2案偵查期間已得悉不得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下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刑罰誡命,而被告於111年11月底某日前為本案行為後,係於上開2案偵查終結起訴後之112年11月13日因本案為警詢問(見警卷第1至7頁)。被告上訴意旨抗辯係於本案事發後經警察機關傳喚始知悉相關刑事處罰規定,顯不足採;另依據前開判決意旨,亦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認定被告為不確定故意,但於判決

理由之論罪說明中似將被告等同於尤政傑以直接故意論罪,且原審未有說明被告於不確定故意下,量刑上如何有所差別,量刑自有所違誤云云。惟查:⒈本院審查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欄(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16行至第9頁第27行),並未有上訴意旨所指似將被告等同於尤政傑以直接故意論罪之記載。⒉其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告所為係不確定故意未於量刑考量,但原審已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下本案,並為調查及說明(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25行、第3頁第22行以下),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並無理由。⒊末查,原審另以被告未提出清理計畫書,難認本案廢棄物已完成清理等情,並引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1日函文(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20至24行),作為刑罰裁量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清理意願,係因現場發生火災,廢棄物已被燒掉,現況改變而無法提出清理計畫書,不能作為量刑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79至125頁之被告提出量刑資料)。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固為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事由,係考量行為人犯罪後係於何階段自白悔悟、其後有無盡力賠償彌補損害、及其展現悔悟之誠意及實際彌補之具體程度。經查,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警詢起至本院審判期間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本案廢棄物當時狀況,已有111年12月6日現場狀況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但被告直至將近1年半後之113年8月19日始前往本案現場,於偵查期間未主動提出清理計畫(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所示照片),任令廢棄物現況產生改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所示函文),是本案現況改變致被告無法提出清理計畫書一節,係因被告於偵查期間未盡真摯努力主動協助清理,恣意放任不為所致,本院審酌上情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被告確實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以此作為不利量刑因子,核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查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尤政傑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葦翰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被 告 尤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葦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尤政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蔡葦翰、尤政傑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蔡葦翰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尤政傑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前某時許(下稱甲時點),由蔡葦翰將其自不知情之張宏荻所承攬、源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2、之5之建物裝潢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工地)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矽酸鈣板(重量約100公斤,下稱本案廢棄物;起訴書記載為3.5公噸,應予更正),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委由尤政傑清運,尤政傑即於甲時點後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車輛,應予補充),自本案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屏東縣○○鄉○○○河堤旁之土地(座標:N:OOOOOOOOO,E:OOOOOOOOO7,下稱本案土地)傾倒1車次,而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葦翰、尤政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蔡葦翰、尤政傑及被告蔡葦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78至179頁、第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尤政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政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葦翰、本案工地裝潢廠商張宏萩、本案工地工程委託廠商承辦人郭欣頻於偵查中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第37至40頁、第103至107頁、第143至146頁、第191至192頁、第202至203頁、第209頁、第214至216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尤政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蔡葦翰部分:

訊據被告蔡葦翰固坦承委託同案被告尤政傑清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臺南可以委託清潔隊處理廢棄物,尤政傑傳他在里港清潔隊處理垃圾的照片給我,並跟我說他在里港清潔隊工作,我才委託尤政傑幫我處理本案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247頁);被告蔡葦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蔡葦翰辯護稱:蔡葦翰是遭尤政傑欺騙才將本案廢棄物委託尤政傑清理,蔡葦翰主觀上並無非法棄置之故意,與尤政傑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73、187、247、272頁)。

經查:

⒈被告蔡葦翰知悉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將本案工地上之本案廢棄物以1車次8千元之代價,委由同案被告尤政傑清運等節,為被告蔡葦翰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80、247頁);同案被告尤政傑於甲時點後之同日某時許,駕車自本案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則為被告蔡葦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0、247頁),核與上開證人之供證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被告蔡葦翰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且有與同案被告尤政傑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蔡葦翰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蔡葦翰自承:我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我沒有詢問尤政傑是否領有許可文件,因為我想說臺南市可以委託清潔隊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73、175、176、266、267頁),足見被告蔡葦翰知悉需委託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綜合參酌被告蔡葦翰於警詢時供稱:

我知道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但我想說尤政傑走清潔隊的門路,應該是合法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我當初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看到尤政傑PO文,而認識尤政傑,尤政傑跟我說他的親戚是里港清潔隊人員,會把廢棄物載去里港處理,尤政傑有傳他在里港處理其他廢棄物的照片給我,我認知是一般人沒辦法輕易進出清潔隊,才覺得他是清潔隊工作人員,我沒有詢問尤政傑是否領有許可文件,因為我想說臺南市可以委託清潔隊處理,想法是清潔隊也可以處理本案廢棄物,所以尤政傑送清潔隊也是合法管道(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266頁),可見被告蔡葦翰所主張者乃其誤信同案被告尤政傑為合法清運廢棄物之途徑之一,故本院認無從以被告蔡葦翰曾於警詢時坦認知悉同案被告尤政傑未領有許可文件等語(見警卷第5頁),即遽認被告蔡葦翰係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實有未洽,先予說明。

②惟被告蔡葦翰既然知悉需委託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未向同案被告尤政傑查證其是否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要求同案被告尤政傑提出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以供審核,自難以查證同案被告尤政傑是否領有許可文件、許可範圍為何等重要事項,而無從確保同案被告尤政傑將循合法處理程序處理本案廢棄物,且被告蔡葦翰實無不要求同案被告尤政傑提出合法清除、處理文件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蔡葦翰僅為迅速處理本案廢棄物,即無視上開合法程序,率然委託同案被告尤政傑清運本案廢棄物,自足認被告蔡葦翰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蔡葦翰與同案被告尤政傑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查同案被告尤政傑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仍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非法處理廢棄物,以及被告蔡葦翰主觀上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未必故意,而委託同案被告尤政傑處理本案廢棄物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葦翰、同案被告尤政傑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一節,亦至堪認定。

⒊被告蔡葦翰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衡情我國現今對於環境保護之法規及行政命令漸趨嚴格

,新聞媒體亦對於非法傾倒、處理廢棄物而造成大規模環境汙染之災情多有著墨,被告蔡葦翰既然有持領有鴻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予他人接洽業務之行止(見警卷第2、202頁),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規範不僅無不知之理,且瞭解程度理應勝於一般大眾,況被告蔡葦翰亦自承知悉須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方能進行廢棄物處理行為,且先前均係委託合法業者處理(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見被告蔡葦翰對於此等廢棄物之合法處理流程顯有認識,則被告蔡葦翰自應恪遵所知之合法處理程序處理廢棄物,而應於委託他人處理時,審慎檢閱受託業者是否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殊無便宜行事而不向受託業者要求查看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或擅斷可循縣市政府制定之廢棄物清理原則處理之理。

⑵被告蔡葦翰雖主張其誤信可循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

般家戶裝潢修繕廢棄物清理原則,委託清潔隊清運,因此委託自稱可於里港清潔隊清運本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尤政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247頁、第266至270頁),然:

①被告蔡葦翰辯稱:同案被告尤政傑自稱為里港清潔隊工作人員等語,無足採信:

❶被告蔡葦翰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在臉書

看到尤政傑PO文,而認識尤政傑,尤政傑跟我說他是里港清潔隊人員,會把廢棄物載去里港處理,尤政傑有傳他在里港處理其他廢棄物的照片給我,我認知是一般人沒辦法輕易進出清潔隊,才覺得他是清潔隊工作人員,我沒有詢問尤政傑是否領有許可文件,因為我想說臺南市可以委託清潔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268頁),然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政傑佯稱自己為里港清潔隊工作人員一節,為證人尤政傑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9、255頁),且參酌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亦僅可見同案被告尤政傑傳送垃圾車、清運場地之照片及「這是我進場的照片」、「我無法拍整體」、「不讓我拍」等文字訊息,未見同案被告尤政傑向被告蔡葦翰表示自己為里港清潔隊之工作人員,是被告蔡葦翰上開所述,已難盡信。

❷再者,被告蔡葦翰上開關於同案被告尤政傑自稱為

里港清潔隊工作人員一節之供述,顯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尤政傑沒有許可文件,但是他告訴我他跟里港清潔隊有熟,他可以處理,我想說尤政傑走清潔隊的門路,應該是合法的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當時尤政傑是說他們的親戚在清潔隊工作,他可以把垃圾都往清潔隊送,應該說關係我不是很確定,反正我知道的重點就是尤政傑可以拿取里港清潔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均不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較無時間、心思權衡利弊後而為應答,以及被告蔡葦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為前後不一之供述(且同樣先稱:同案被告尤政傑是說他們的親戚在清潔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等各情,本院認被告蔡葦翰嗣後方改稱:同案被告尤政傑自稱為里港清潔隊工作人員等語,無足採信。

②同案被告尤政傑有傳送垃圾車、清運場地之照片及「

這是我進場的照片」、「我無法拍整體」、「不讓我拍」等文字訊息,業如前述,互核證人尤政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是沒有講說會載去哪邊,我是有拍照說我有辦法進去清潔隊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固堪認同案被告尤政傑上開行為,恐有使被告蔡葦翰誤信同案被告尤政傑可循上開清理原則清運本案廢棄物之可能性。然:若承被告蔡葦翰上開所述,則被告蔡葦翰所主張者無非係其信賴身為里港清潔隊之同案被告尤政傑,可循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家戶裝潢修繕廢棄物清理原則清運,是若被告蔡葦翰確如其所辯,信賴上開清理原則,當應依循上開規範「……向各區清潔隊提出申請並填寫申請表,經清潔隊派員會同現勘後,符合規定且清運量為清潔隊所能負荷者,依清潔隊指定方式排出。」辦理(即上開清理原則第二點(一),見本院卷第189頁),此觀被告蔡葦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委託清潔隊處理」是指跟清潔隊說我們有1車廢棄物要處理,要委託環保局處理,對接對象是環保局或清潔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亦明。惟參酌被告蔡葦翰與同案被告尤政傑係於臉書社團取得聯繫後,同案被告尤政傑隨即前往本案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並無要求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蔡葦翰自承及證人尤政傑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4頁、本院卷第175頁、第248至255頁),足見被告蔡葦翰所踐行程序,實與上開清理原則不符,可證被告蔡葦翰辯稱信賴上開清理原則等語,顯然不實,自亦無從推論被告蔡葦翰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反而足證被告蔡葦翰確係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委託同案被告尤政傑清運本案廢棄物。

㈢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重量為3.5公噸

,惟此為被告尤政傑所否認,並辯稱:本案廢棄物重量約10

0、200公斤,起訴書所寫的3.5公噸是指貨車的重量,我是開3噸半的貨車去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互核被告尤政傑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被告尤政傑上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故認本案廢棄物之重量約100公斤,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葦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被告2人上開行為及計畫,可知被告2人均意在將

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堪認係對本案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而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物,竟仍共同處理重量約100公斤之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蔡葦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前科、被告尤政傑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傷害、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分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尤政傑坦承犯行,被告蔡葦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以及本案土地現況已改變,然被告2人均未提出清理計畫書,難認本案廢棄物已完成清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49006999號函暨所附114年4月11日現勘照片圖檔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尤政傑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為案外人伍芳儀所有一節,為被告尤政傑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54、255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尤政傑對於該車輛有何管領、支配權限,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參酌被告蔡葦翰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工地工程有簽訂合

約,包含拆除工錢及清運費用,111年9月30日開立估價單金額為51,000元、另1張111年9月30日開立之估價單金額為27,000元,本案工地之廢棄物是傾倒2車次,載運數量差不多,1車由LINE暱稱「謝大仁」傾倒、1車由尤政傑傾倒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66頁),並觀諸卷附估價單照片(見警卷第29頁),可知估價品名為「垃圾清運」部分之金額總和為45,000元(計算式:

12,000元+12,000元+6,000元+15,000元=45,000元),是被告蔡葦翰有因清運本案廢棄物收取45,000元,應可認定,故本院推估被告蔡葦翰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1車次之所得為22,500元(計算式:45,000元÷2【車次】=22,500元)。

⑵然被告蔡葦翰有給付被告尤政傑8,000元,為被告蔡葦翰

所不爭執及被告尤政傑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0、247、270頁、偵一卷第98頁、偵二卷第66頁、本院卷第174頁),故本院認被告蔡葦翰、被告尤政傑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500元(計算式:22,500元-8,000元=14,500元)、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葦翰、被告尤政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卷頁 1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卷第187至192頁 2 現場照片(屏東縣環保局圖片檔案資料) 警卷第17至26頁 3 估價單照片 警卷第29頁 4 統一發票照片 警卷第31頁 5 被告蔡葦翰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稱「謝大仁」、「冠珵」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3至35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年籍對照表 警卷第41至44頁 7 鴻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片 警卷第67頁 8 證人張宏荻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25至127頁 9 迷客夏協力安裝廠商承攬合約文件暨附件 警卷第163至183頁 10 築安心工程有限公司(前名稱:鴻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資料、公司歷程 警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11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警卷第249頁 12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9日屏環廢字第11380084220號函 偵一卷第115頁 13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9日屏環廢字第11380084221號函 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1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屏環廢字第113801268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偵一卷第119至125頁 1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49006999號函暨所附114年4月11日現勘照片圖檔 本院卷第63至68頁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23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