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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常嘉進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3號、第44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856號、第112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856號、第1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常嘉進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常嘉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常嘉進(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本院第135、17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同案被告謝鎮宇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撤回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139頁),是謝鎮宇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併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本次載運1次廢棄物,且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被告與告訴人劉水泉也達成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希望能考量此有利之量刑因子,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是有期徒刑1年,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然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涉僅載運1車次廢棄物,亦無事證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且業已清除完畢(詳原審判決說明),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下述),對於環境之損害等犯罪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低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同原審認定)。

四、本院撤銷原審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原審諭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27頁),使檢察官得以便利執行;再者,告訴人對被告及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另以112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與謝鎮宇應連帶給付70萬9,000元,被告與順甲公司亦應連帶給付70萬9,000元,若有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52頁),該案上訴後再成立和解,約定順甲公司於114年3月20前給付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另與被告於114年3月1日達成協議,被告願給付21萬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債務履行協議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53、157至158頁);又順甲公司給付之50萬元,係順甲公司先替被告給付,由被告日後工作再償還給順甲公司(本院卷第175、178頁),可見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獲得部分填補,應得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係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與謝鎮宇共同分工,由被告駕車載運廢棄物至告訴人之土地違法傾倒,造成對於生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非法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傾倒地點、被害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行為部分),且該傾倒之廢棄物均已由他人代為清除完畢,被告與順甲公司亦與告訴人有前述和解筆錄、債務履行協議書,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緩解;再考量被告前雖有2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撤銷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此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訴二卷第41至49、51至85頁),由時間觀之,本案是第一件,由犯罪手法觀之,本案與前述另外二案亦屬相當,即該二案之量刑自得於本案予以參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入國庫,相當於已經扣案,由檢察官於執行時逕予執行該筆1萬2,000元沒收即可,不致影響被告權益,附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