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A01想與被害人調解並主動賠償相關費
用,發生車禍當下,怕交通不便,被告A01有指揮交通並將車移走,只是想儘速解決此事,無打架滋事念頭,請求安排調解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
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A01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友人即賴政佑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竟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財務問題,反而與攜帶兇器同案被告數人在市區道路駕車追逐告訴人車輛,其中復有同案被告持兇器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占用部分車道且造成無辜車輛翻覆事故,致生交通往來危險;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及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暨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約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見原審判決理由㈢第5頁),經核原審量刑之理由並無不當,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從輕量刑云云。惟告訴人經傳未到(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經本院曾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電話則已停用,此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15頁),故自無法再以卷內資料聯絡告訴人安排與被告調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馭回。
三、同案被告賴政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A02則已撤回上訴,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