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麗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戴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1已預見依始終隱身幕後之人指示出面收取款項(現金),再進予依指示轉交,則其所經手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只顧念自身得以順利取得派遣報酬之一己私利,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豪辰」、「林立勳」(下稱「羅豪辰」、「林立勳」)等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緣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自民國114年1月起,以LINE暱稱
「張淑芬」、「孫欣妍」接續向A02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面交或匯付投資款(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及再與對方相約於114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瓏大地大樓」1樓大廳(下稱乙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現金,以滿足「出金」之必要程序,惟A02於向友人籌集前述150萬元款項之過程中,經友人提醒察覺遭詐騙而預先報警,遂配合警方攜帶假鈔現身赴約。另方面,保持待命狀態之A01,則依「林立勳」之指示,先在某超商門市,列印製作含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福瑞公司」智慧營業部智慧營業員工作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隨身攜帶,並於114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抵達乙地點與A02會面,且於向A02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佯為「福瑞公司」員工之後,旋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填入收款金額予以交付,俾憑之向A02收款,而俱足生損害於「福瑞公司」。惟早即埋伏在乙地點之員警乃於A02擬交付假鈔之際,上前圍捕A01,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A01終無何財物得手致詐欺取財犯行未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被訴洗錢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視為上訴之列,是本院不得予以審究。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兼職,因而與即淨潔企業社簽立派遣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就是收、送件,不料竟在不知情狀況下誤遭甲詐欺集團利用,我沒有任何犯罪的意思,我一直認為自己是從事合法正當之派遣工作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手法詐騙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4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乙地點面交150萬元之現金;另方面,透過「羅豪辰」而與「林立勳」取得聯繫之被告,則依「林立勳」之指示,隨身攜帶其甫於超商列印製作完成之附表編號1、2各所示工作證、收款收據,於114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抵達乙地點,被告則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佯為「福瑞公司」員工之後,旋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填入收款金額予以交付,俾憑之向告訴人收款,而俱足生損害於「福瑞公司」,惟早即接獲告訴人報案而埋伏在乙地點之員警,乃於告訴人擬交付警方所備置假鈔之際,上前圍捕被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迭為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坦認於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警卷第43至54頁),並有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書、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羅豪辰」及「林立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警卷第5至11、23至27、65至71、73至103頁),暨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係受雇從事派遣之兼職工作,方依「林立勳」指示持續從事收、送件等行為致涉入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係「動機」層次,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被告本案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自應以被告就(擬)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尚與被告之「動機」無涉。職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云云,原欠缺關聯性而非可採。基於前述欠缺關聯性之同一理由,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被告於受雇之初,乃係收送文件並均順利領得薪酬,致令被告不疑有他等節,遽予推論被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意思云云,同無足採。
2.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並健全,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與金融機構合作建置之支付工具、管道,均極為快速、便利,如有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等手法,毋寧較為便捷及安全,復利於長期保留收付款項之事證,避免事後爭執時求證無門,則如非係屬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而欲規避查緝,當無以現金方式授受之必要,而不僅徒冒遭他人竊取抑或不慎遺失之風險,另事後遇有爭議,亦難以、甚且無從舉證。另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車手、收水之人出面經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俾取得犯罪所得,藉此徹底隱身幕後以規避查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導,且警察機關亦由本身或透過金融機構,全面廣為宣導、防制,致此已屬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苟遇他人始終隱身幕後,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話術,要求代為出面收取再轉交不明款項,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充作「車手」或「收水」之人,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而以被告乃42年次,並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前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三角貿易(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於上情即無由空言諉為不知,而應有充分之認識。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已逾70歲,致對上情欠缺認識云云,亦無足取。
3.況稽之被告前於114年5月14日警詢所陳:我在114年4月底跟對方聯繫,「羅豪辰」帶我進入即淨潔企業社後,都是「林立勳」幫我安排聯繫派遣工作,我不認識「羅豪辰」、「林立勳」,對於「羅豪辰」、「林立勳」的年籍資料或其他資訊我都不清楚,我只有他們的通訊軟體LINE。我上工都是「林立勳」會傳時間、地點給我,我不是「福瑞公司」的員工,我沒有去應徵過「福瑞公司」,我不知道「福瑞公司」上班時間跟辦公地點,我只代表即淨潔企業社並為派遣員工,本案也是「林立勳」於114年5月14日14時許將工作證的檔案傳給我,叫我到屏東市超商彩色列印工作證帶在身上給客戶看,代表「福瑞公司」向客戶收錢,我只知道要向客戶收現金,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轉交,對方沒有說作何用途,我於本案前曾於114年5月1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向人收取5萬元,我收取完現金後,「林立勳」指示我將現金放置於1台灰色休旅車右後方車底,我轉交款項過程中,未曾與「林立勳」或任何員工碰面等語(警卷第13至21頁);及於114年5月14日偵訊所供述:一開始對方是讓我送報表,這幾天才讓我去收取款項,薪水是看路程,1件500元或10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暨於聲羈訊問時所陳明:我有跟「羅豪辰」、「林立勳」通過話,他們的聲音不一樣,他們叫我拿到這些錢之後放在某台汽車的後方地面,他們會再指派外事主管去拿,也有說不要跟別人講到工作的事等語(聲羈卷第23、26至27頁)。可知:⑴被告並未經正式面試,甚至不知悉指示其收款轉交之「林
立勳」等人真實身分,即已取得工作等節,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時,公司會先經過面試程序已確認應徵者之學、經歷等條件,始會錄取並指派工作,尤出面收取款項、甚至動輒上百萬元鉅款之工作指派,更是慎之又慎,斷無不問員工任職之久暫、可信賴度高低即予隨意分配,更遑論委諸派遣員工從事收取上百萬元鉅款之理等常情,迥不相符。
⑵被告只需出面收款後轉交即可獲得報酬,對於向客戶收取
款項之性質為何一概不知,亦未向客戶確認,況被告乃使用其雇主以外之種種不同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嗣就所收取款項之轉交,竟是以放在特定車輛後方地面此一隱蔽之手法進行,在在令人匪夷所思。
⑶正當合法之工作當無不可告人之情,被告卻經刻意叮囑不
得將工作內容告以他人,若謂被告經此叮囑猶仍堅信所從事者為正常之派遣員工收送工作,孰能置信?⑷綜上,益徵被告確已預見依始終隱身幕後之人指示出面收
取款項後再予轉交,則其所經手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至灼。又被告竟在此情下,猶依指示列印「福瑞公司」之工作證、收款收據,進而向告訴人出示、交付,並擬憑之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鉅款後予以轉交,則被告主觀上確有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以首揭情詞抗辯自己之主觀認知始終認係從事合法正當之派遣工作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首揭所辯,無一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雖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比較結果並「未」較有利,是以被告所犯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文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羅豪辰」、「林立勳」等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因陷於錯誤而付款,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歷審否認犯行,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併予指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未將其自114年9月15日起,依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持續支付賠償款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相關資料陳報予原審,導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量刑即非無過重之失。職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屬無理由,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尚有前述之可議,即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與「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實施詐欺犯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且本次原擬騙取之財物乃高達150萬元,金額甚鉅,更無由輕恕。
幸告訴人及時驚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而未生實害結果。斟以被告雖於歷審均否認犯行,惟念其就本案之客觀犯行則始終未曾稍予爭執,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承諾分期賠償合計2萬元,且業全數如期履行完畢(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所附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95至97頁所附存摺類存款憑條參照),堪認勉力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乃「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安然隱身幕後而予使用、致隨時可以割棄之面交取款車手,及其違犯本案之動機乃為自身所從事之清潔工作薪水不高而缺錢所致(偵卷第16頁),暨其違犯本案之際已70多歲、素行(本院卷第37至38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亦即前曾犯妨害投票罪但已緩刑期滿,惟近期數涉詐欺犯罪而刻遭偵查、審理中)。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前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三角貿易而經濟狀況不錯,惟配偶過世後則與大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還過得去各節(本院卷第91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亦即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五、沒收與否之決定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皆係被告違犯本案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註:非屬115年1月23日修正範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款收據上之偽造「福瑞公司」印文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且該印文既無具體事證足認必係使用偽造之印章予以蓋印而生,是即亦乏另就偽造之印章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10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涉;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物,則僅具證物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末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由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1.載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慧營業部」、「智慧營業員」等文字。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收款收據1張 1.上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金額欄經A01填入150萬之數。 3.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 工作證 1.(員工編號28943)(和元投資公司)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 收款收據 1.(泓順投資公司)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5 收款收據 1.(新台幣5萬元)(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6 合約書 1.(盈瑞公司)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7 收據 1.(新台幣56萬元)(諧永投資有限公司)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8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1.(即淨潔企業社) 2.不予沒收。 9 行動電話1支 1.OPPO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10 印泥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