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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尚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3、8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尚融(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示2罪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107、26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各罪量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對被告搜索,並未搜到槍枝,是被告告知後才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搜出手槍,亦告知警方家中還有子彈,警方始至住處執行搜索,搜得子彈,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副駕駛座之槍枝,係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給吳曜宏使用,而吳曜宏駕駛該車,於113年2月23日為警搜索時,並未告知警方有手槍在副駕駛座夾層,吳曜宏通知被告去把車輛開回來,才告知副駕駛座有手槍,被告始知悉有槍枝放在副駕駛座,所以槍枝來源是吳曜宏,被告手機中亦有相關影片,此部分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之適用。另妨害公務部分,被告有跟警方道歉,並請求原諒。是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顯屬過重,均請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並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從一重論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贓物、竊盜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累犯加重之事實,並具體指出依前案紀錄為證明,且釋明應予加重之理由(見訴卷一第171、172頁),是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餘,再度無視法律禁令,為本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質非輕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足徵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本案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然所謂「自首」,係以對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已發覺,則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事實,僅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至於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具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人產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

1、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警佐、保三警察大隊高雄偵查隊及高雄市維安特勤隊,於113年3月1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看見被告疑似把玩槍枝,形跡可疑,現場以偵防車停放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及左側,並由身著警察制服之維安特勤員警將被告攔查,被告現場拒絕下車,並倒車衝撞執勤員警及偵防車,導致其中1輛偵防車前保險桿、水箱罩等多處損壞,且被告向警方扔擲不明物體,警方立即施予破窗並以強制力將被告帶離車輛,復於1時42分許逕行拘提逮捕被告,復經被告同意,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查獲改造手槍。再經被告同意,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此有警詢筆錄、被告倒車衝撞警方偵防車之錄影畫面截圖、偵防車之車損照片、查扣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蒐證照片、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25、27、45至61頁),即警方係因見被告疑似把玩槍枝,有持有槍枝之合理懷疑,再加上被告立即拒絕下車及倒車衝撞警車之舉動,更加深警方對上開懷疑之確認,對於被告可能持有槍枝部分,得謂為已發覺,被告縱主動供承告知槍枝在副駕駛座、住處有子彈等節,仍僅為自白,而非可認屬自首。

2、況本案起訴後,被告多次經傳喚拘提未到,分別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6日、114年1月9日、114年5月9日通緝(同時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毒品案件亦通緝),於114年5月15日經警逮捕,此次原審即諭知羈押,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通緝紀錄、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訴卷一第87至89、97至99、149、185至187、199至

201、335至337、345至346頁、訴卷二第35至40頁),可見被告不斷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難認其有願意主動受裁判之意,亦無從依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

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如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查獲之槍枝係吳曜宏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且偵一卷第191頁照片左邊即為本案查獲之手槍,右邊是施正哲帶來之槍枝,第1張照片是施正哲在拆解這兩支手槍之照片,第3張照片是施正哲和吳曜宏在酒店把玩長槍,但時間不是113年2月29日;吳曜宏有把本案查獲之手槍從我家帶離開,只剩下金牛座手槍在我家,我的手機內有與吳曜宏談到本案手槍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然經原審向高市刑警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槍彈來源為吳曜宏並予以指認,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據覆:其持有槍枝之來源未查獲等情,有高市警察大隊114年6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4718183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二第77頁)。又警方於113年3月5日借提吳曜宏,詢問本案槍枝,其供陳:當時我被鳳山分局查獲的時候,警察就有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整個搜索過,怎麼可能裡面還會有我遺留的槍、子彈、毒品在車上,要是當時車上有槍,我就直接拿出來報繳,何必帶警察去當時我居住即被告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的住處,把我藏在抽屜的槍拿出來報繳,所以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並無遺留槍枝在該車等情事;當時我報繳給鳳山分局查扣的是金牛座手槍,但是指認照片中都是克拉克手槍,不是我報繳的槍枝款式等語,亦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14年6月30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40005234號函、吳曜宏之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見訴卷二第79至101頁),即吳曜宏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留有其所有之手槍,表示為警查獲時還主動向警方陳報其所有而放置在被告住處之槍枝,則若車上有槍枝,應會主動陳報,尚符合常理,即被告指稱槍枝來源是吳曜宏,是否屬實,仍係有疑。

2、再者,被告供稱其查扣之手機內有吳曜宏交付仿克拉克手槍給其保管之影片,然經本院詢問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據覆:就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鑑識,確實有被告與吳曜宏談及手槍之對話,但並沒有談及本案查獲槍枝;另有本案查獲之手槍(滑套識別編號ADFS363)之影片,時間是113年2月25日19時9分許,影片內容是拉動槍枝滑套及按壓板機,但只有手部及槍枝部分,看不出來是何人,也無對話;至於檔案名稱IMG_0108、IMG_6261、IMG_6115之時間即為113年2月27日、29日等語,此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15年2月23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50000980號函檢送手機鑑識報告檔案隨身碟、手機鑑識報告檔案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即並未見吳曜宏有與被告對話,談及要將本案查獲之手槍交給被告保管,至於雖有本案查扣之槍枝拉滑套、扣扳機之影片,因吳曜宏於113年2月24日即入監執行,該拉滑套之人顯非吳曜宏,惟並無法確認是何人,也無法推斷該手槍來源即為吳曜宏。

3、被告又供稱扣案另1支IPhone 14 PRO手機內有與吳曜宏談及本案手槍之紀錄,然經本院詢問鑑識結果,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函覆:並未查得被告與吳曜宏談及槍枝紀錄等語,此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15年4月16日保三第二警刑字第1150003234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77頁),即亦無被告所稱與吳曜宏談及本案扣案槍枝等內容。

4、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願意提供槍械情資,我於113年3月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發,現場其實是在等綽號「阿哲」之人拿槍管幫我改造手槍;因為我朋友吳曜宏被抓去關後,我想要把他遺留下來的槍械處理掉,「阿哲」於113年2月27日在我家說這槍枝之槍管不行,要更換槍管,便拿克拉克43(Glock 43)手槍給我看,問我要不要改槍管,跟他的一樣;我提供警方1張照片及兩段影片,分別是113年2月27日3時52分,「阿哲」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拆解我本次被查扣的改造手槍,及他自己的克拉克43手槍(照片檔案名稱IMG_0108)。第二段影片是113年2月27日4時11分「阿哲」整理完我的跟他的克拉克43還有子彈後,問我要不要改的跟他一樣(影片檔案名稱IMG_6261)。第三段影片是113年2月29日1時39分,我跟「阿哲」在13樓的1314酒店,「阿哲」跟吳曜宏在試一把長槍(型號應該是M4黑蜘蛛)(影片檔案名稱IMG_6115)等語(見偵一卷第97至100頁),然吳曜宏於113年2月24日即入監執行,不可能於113年2月29日1時39分,與被告、「阿哲」在酒店試長槍,縱使確有試長槍,也無法憑此即推論本案查扣之槍枝子彈來源就是吳曜宏。至於施正哲在被告住處拆解本次被查扣的改造手槍,也無法證明該手槍來源是吳曜宏。

5、綜上,依卷證資料所示,吳曜宏否認自小客車中有遺留其所有之手槍,並提出合理解釋,被告所提影片,並無法證明本案查扣之槍彈來源即為吳曜宏,是尚未達於起訴吳曜宏之門檻證據高度,即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之來源,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㈤、再者,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衝撞偵防車及值勤員警,已造成偵防車前保險桿、水箱罩等多處破損,使得警方不得以強制力破窗,才將被告制伏帶離其所駕駛車輛,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堪憫恕而值得同情之處。至於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度非輕,而非法寄藏持有改造槍枝,為政府嚴加查禁之行為,被告將槍枝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又被告之手機內尚有持該手槍拉動槍枝滑套及按壓板機之影片,顯見被告並未始終將槍枝隱蔽藏放,無論是出於炫耀或者其他目的,被告心態上對於寄藏持有槍枝,絲毫無擔心懼怕遭查獲,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是認被告所涉之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2罪,事證明確,量刑部分均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令,非法持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又在員警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並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輛損壞,非但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安全、損及社會秩序,亦致公務機關尚須耗費公帑維護公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再徵諸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部分,則處有期徒刑8月,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空密接程度、侵害之法益,兼衡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即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所為刑度之裁量亦屬妥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所偏失。

㈡、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業於上述。又被告為警逮捕後,雖有表示要賠償3萬9,200元,但實際上迄今均未賠償,亦未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還有負債,無法賠償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即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