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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90號114年度上訴字第8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崇耀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114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崇耀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崇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衝動控制顯著下降之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先於同日20時22分許前往派出所,情緒激動表示有親人遭受殺害、輪姦而欲報案,經警安撫後請王崇耀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王崇耀離開派出所叫喚計程車未果,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見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OOO-OOO0號,業經上訴審檢察官更正;機車內另有IPHONE13手機1支)在該處停等紅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對許雅雯吼叫,再持刀鋒部分以黑色塑膠袋包覆之柴刀走向許雅雯,向許雅雯恐嚇要其「下車,不要耍白目,不要逼我」等語,致使許雅雯心生畏懼,許雅雯旋即下車離去,王崇耀乃騎乘A機車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王崇耀處於前述身心狀態,於同日22時2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民泰街口時,見黃凱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刀鋒部分以黑色塑膠袋包覆之柴刀,向許雅雯恐嚇要其「拿來,給我」等語,並徒手拉扯黃凱苓側背於身上之包包,黃凱苓雖心生畏懼,但仍與王崇耀相互拉扯,並向王崇耀大喊說「停車放開,我拿錢給你」至少3次後,王崇耀即被嚇到並放開手,嗣因號誌轉為綠燈,黃凱苓即趁隙騎乘B機車逃離現場,王崇耀方未能得逞。

三、嗣因王崇耀於同日22時14分許騎乘A機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投案自稱自首後,為警當場逮捕,先扣得A機車再循線扣得IPHONE13手機(均已發還許雅雯),及刀鋒部分以黑色塑膠袋包覆之柴刀1把。但因王崇耀拒絕接受夜間訊問,復因員警已接獲許雅雯報案,並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另得悉黃凱苓亦遭恐嚇取財,先行發覺王崇耀前開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890卷第8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被害

人許雅雯及黃凱苓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籍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方法等為證,另有扣案柴刀1把可查,足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乃強盜、強盜未遂犯行,原審則認被告所為乃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惟查:

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惡害之通知恫

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至使他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客觀上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⒉被害人許雅雯部分⑴被害人許雅雯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拿著疑似刀械的東西威

脅指著我的頭部,並叫我下車,我一時嚇到反應不過來,因為擔心自身的生命有危險,便馬上配合被告照做,等我下車後被告便將我的機車騎走離去。我感到十分畏懼,因為當時只有我一台機車,四周都沒有其他人可以求助,我當時心生畏懼且無法做出抵抗等語(見警卷第19至25頁)。然而,被害人許雅雯主觀上感受意志自由有否受完全壓抑之程度,僅為客觀上判斷被告所為行為方式有無至使被害人許雅雯不能抗拒之判斷標準之一,仍應依據前述說明於客觀上為綜合判斷。

⑵本案被告行為時雖持有柴刀(見本院890號之警卷第45頁),

且至少與A4紙張之大小相當,為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見本院890號之警卷第57頁右上角照片)。然而,依據被告於該日20時22分前往派出所報案、21時3分離開派出所、21時29分走向被害人許雅雯、21時30分取得A機車之連續蒐證照片以觀(見本院890號之警卷第58至59頁照片),被告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覆柴刀,員警於被告報案期間,已得悉被告情緒激動,並對被告為安撫緩和,足認員警與被告曾有多次緊密接觸,但員警在派出所內亦未明顯察覺得悉黑色塑膠袋內有該柴刀存在(見本院890號之警卷第1頁職務報告第一段記載);而緊接著受被告恐嚇之被害人許雅雯就此部分則於警詢證稱,等被告靠近時我才看到被告手持一個黑色塑膠袋裝著的東西,看被告的握法我覺得很像是刀械物品等語(見本院890號之警卷第12頁中段)。綜合被告持以黑色塑膠袋包覆之柴刀前往派出所報案並離開現場,隨後被害人許雅雯所見被告持有黑色塑膠袋之包覆狀況,於客觀上尚無從認定當時與被告互動之員警及被害人許雅雯均已明白得悉被告於報案時及行為時,有手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且會直接造成身體上之重大傷害。以此而言,被告持黑色塑膠袋包覆之柴刀,於客觀上是否會至使被害人許雅雯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有疑義。

⑶被害人許雅雯遭被告取走A機車之地點是在派出所外路口,案

發當時道路空曠,且無交通阻塞情形(見本院890號之警卷第59頁照片),而被告係以徒步方式走向甫停在路口停等紅燈且並未熄火之被害人許雅雯A機車。因此,依據被告行為模式及上開照片所示現場情況綜合觀察,被告與被害人許雅雯所處空間為戶外馬路開放空間,被害人許雅雯所騎乘A機車並未熄火,且當時交通狀況亦無足使被害人許雅雯僅能在此停留無法離去之情形,以此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亦難以證明被告所為犯行,於客觀上已達到使被害人許雅雯之意思自由遭到壓抑,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綜上,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本案尚難以證明被告手持不易為他人發覺以黑色塑膠袋包覆之柴刀,並以徒步方式在戶外馬路且無交通阻礙之情形下,以此方式要求被害人許雅雯交出並未熄火之A機車,已該當起訴意旨所指之強盜及原審所認定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名。

⒊被害人黃凱苓部分⑴被害人黃凱苓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0月20日22時在鼓山

區明誠三路跟民泰街口,被告騎乘機車從我左側經過,被告回頭看了我一眼,騎車繞開之後,約經過1、2分鐘,被告又右側出現,便持刀並拉著我側背在旁邊的包包,被告一直拉著我的包包,並不斷對我說「拿來、給我」,我就對被告大喊說「停車放開,我拿錢給你」我喊了至少3次後,被告有被嚇到並放開手,當時號誌剛好綠燈,我就沿著明誠三路西往東方向騎車一直往前衝,被告一直跟在我後面,後來我騎到明誠三路與南屏路口時,我當時看到待轉區那邊有很多人,我就急剎停在待轉區,被告後來應該是反應不及便騎走了等語(見本院891號之警卷第9至11頁)。

⑵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稱「IMG_8789」部分

,於影片時間0分54秒許,被告騎乘之A機車與被害人黃凱苓騎乘之B機車均沿明誠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加油站右側斑馬線前之停等線處停車,A機車在B機車之右側,於影片時間1分19秒許,B機車開始往前騎乘,A機車則於影片時間1分22秒許開始往前騎乘;檔案名稱「IMG_8790」部分,於影片時間0分11秒許,路口號誌為綠燈,但A機車及B機車均停在斑馬線前之停等線後方,於影片時間0分14秒至0分34秒許,被告(即A機車騎士)與被害人黃凱苓(即B機車騎士)間有相互伸手之動作,A機車、B機車均有輕微晃動,B機車於影片時間0分36秒許開始往前騎乘,A機車則於影片時間0分38秒許開始往前騎乘;檔案名稱「IMG_8791」、「IMG_8792」部分,則均可見A機車在B機車後方沿明誠三路同向行駛,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890號之原審卷第208至211頁),由此亦可佐證被害人黃凱苓於案發時確與被告有所拉扯。

⑶再者,依據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先騎到被害

人黃凱苓旁邊,當時我們都在停等紅綠燈,我叫被害人黃凱苓把身上的東西都交出來,被害人黃凱苓說「等一下,先等我一下」,之後我就把車子要停到旁邊,結果被害人黃凱苓就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890號之偵卷第52頁)。

⑷依據被害人黃凱苓上開證述、原審勘驗結果及被告前開陳述

,被害人黃凱苓當時騎乘機車等候紅燈,客觀上尚有隨時逃逸可能;而被害人黃凱苓亦能大聲且3次向被告喊叫「停車放開,我拿錢給你」並致使被告被嚇到而放開手,且能與被告相互拉扯;又案發當時號誌剛轉綠燈後,被害人黃凱苓旋即騎車一直往前衝逃逸,因此就此部分於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可使被害人黃凱苓達意志自由遭完全壓抑而至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害人黃凱苓當時尚有自由意志,而僅心生恐懼,且未喪失自由意志而至使不能抗拒,尚難以起訴意旨所指之強盜未遂及原審所認定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罪名相繩。

⒋上訴審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為可能涉有刑法第326條之加

重搶奪罪嫌,惟按搶奪與恐嚇取財取雖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該他人未及心生畏懼即已受害,而恐嚇取財係以言詞或動作,直接面對他人並使他人心生畏懼,因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或放棄對於財物之實力支配,依據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前開客觀事實情況,本案被告所為應該當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名,於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890卷第128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890卷第

145至146頁之觀察、勒戒裁定),致犯本案犯行,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略以:依據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況檢查所得之資料,被告目前診斷為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疾患。而以被告案發時持刀之動作,可推斷其知悉將會違反他人意願,需持刀讓被害人心生畏懼,可研判其當下知道這些行為是不對的,而其仍因一時衝動而犯下犯行,與其衝動行為控制不佳有關,從其持刀搶奪機車去報警,恐與安非他命造成衝動性有關,加上警方當天查獲被告使用安非他命的紀錄,依目前證據顯示,被告使用安非他命造成其衝動控制顯著下降,故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890卷之原審卷第159至172頁)。衡以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司法門診特別紀錄、臨床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綜上,本案應認被吿於行為時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為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均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然因施用毒品造成其衝動控制顯著下降之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時有上述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⒋至於被告雖於113年11月6日時警詢時陳稱其犯案後即前往警

局自首(見本院891卷之警卷第4至5頁),但員警係主動發覺查獲本案,業如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犯行係分別

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前不久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其衝動控制顯著下降之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前往警局報案稱有親人遭遇不測後,經勸諭離去,於攔乘計程車未果,竟持黑色塑膠袋包覆之柴刀,公然於道路上先向不認識之用路人即被害人許雅雯恐嚇取得A機車,於上開身心狀況下,再騎乘A機車向不認識之用路人即被害人黃凱苓恐嚇財物未遂,幸未對被害人二人造成實際身體危害,所取得A機車及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許雅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再審酌被告於犯後有坦承客觀社會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二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95年起曾有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賭博、恐嚇、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搶奪、竊盜等多項前科(見本院890卷第43至6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890卷第137、140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即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有本案所犯2罪之宣告刑外,尚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他案(見本院890卷第45至47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3

1、36部分),依據前述說明,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俟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㈣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犯下本案係因施用毒品造成其衝動控制顯著下降,業經說明如前,惟被告於本案及他案入監所執行之刑期,應足使其長時間隔絕於可能取得、施用毒品之環境外,於相度程度上已足以使被告於出獄後,不再有因毒品因素造成其衝動控制顯著下降之原因,難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再予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監護處分,於此敘明。㈤沒收:⒈扣案柴刀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取得A機車(含鑰匙,原審漏未記載車上原另有手機1支),均經發還被害人許雅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本院890卷之警卷第53頁),可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雅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