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A02固知悉陳志閔前往告訴人A01租屋處找告訴人之動機及到場後有下車,惟被告是否察見陳志閔攜帶西瓜刀,及能否預見陳志閔與告訴人驟起衝突並持刀揮砍,甚至及時反應進而採取任何阻止或防免危險之舉措,均屬有疑,且本案除被告乘車同往現場及短暫下車之事實外,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陳志閔、戴永勝所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自不得對被告論以殺人未遂(或傷害)罪,復敘明被告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俱難認有為陳志閔、戴永勝所涉犯行施以助力或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可言,與幫助犯之成立要件有間,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被訴之殺人未遂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認被告與戴永勝先前所涉案件,與本件衝突起因有
別,然衝突起因為何,實非重要之點。細究被告之前案,其曾於:①民國108年3月11日「夜間23時」「糾集友人」「實施暴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9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和解撤告〕);②110年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糾集友人」「實施暴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參照);③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糾集友人」「實施暴力」(同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顯見被告實施暴力行為已有反覆性,且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知悉同案陳志閔前往案發地點找告訴人之動機係討債、談判,以及被告到場後有下車」乙節,則被告對於「深夜時分」、「糾集友人討債」而有爆發暴力衝突之可能性,顯然已有認識及預見,縱然原審未能認定被告之殺人犯意,仍已有共同傷害他人,甚至是幫助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然原審未見此情,遽認被告無犯罪故意,實尚嫌速斷。
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同一犯罪事實先針對陳志閔、戴永勝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並敘明:①「...被告陳志閔於本院中證稱:我找戴永勝及A02陪同我去,是因為我怕會被埋伏,我覺得我當天帶戴永勝及A02一起去他們可以保護我等語」;②「...無論被告陳志閔係抵達現場下車時才取刀或中途換手開車時即取刀插在背後,依本院勘驗扣案西瓜刀之大小,被告陳志閔取刀時的動作一定很顯眼,同坐車上之戴永勝不可能不知情」;③「...被告陳志閔於警詢時稱:案發時戴永勝及A02均有下車聽到打鬥的聲音等語。再觀察員警所繪製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告訴人住處與本案車輛之停車距離不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檢附之現場繪製案發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佐憑,而案發時又係凌晨時分,並無噪音干擾,由上述跡證可知,被告戴永勝顯可看見及聽聞告訴人住處門口之動靜」等語。此對於被告以及戴永勝而言均屬共通之主要爭點,然本案原審判決僅交代「夜間車內昏暗之際,被告是否能察覺西瓜刀」、「被告乘坐位置係在A車副駕駛座,與甲屋有相當距離,是否能察覺證人陳志閔與告訴人驟起衝突並持刀揮砍」等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忽略在相同情境下,戴永勝在事實上也可以預見傷害他人之情事,更與本案原審判決先已認定之「被告知悉同案陳志閔前往案發地點找告訴人之動機係討債、談判,以及被告到場後有下車」乙節,前後難以相互勾稽,而容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之未盡,且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中,本院乃將審判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當庭陳稱:聯繫不到被告,被告不會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證稱:跟陳志閔一起來的人沒有下
車。陳志閔走到對面車子的時候,我有看到駕駛座的門是打開的,開車的人是他朋友,他朋友從頭到尾都沒下車,我也沒有看到駕駛座的人拿東西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06、284頁);於原審另案證稱:我不認識也沒看過戴永勝、A02,我跟戴永勝、A02沒有糾紛,案發當天我下來時只有看到陳志閔一個人而已。我的印象只有聽到陳志閔叫我等一下,他就走去車子那邊,我不清楚陳志閔走回車子那邊時,有無跟車上的人說什麼,我回頭之後就聽到有鏘鏘鏘的聲音,有鐵的聲音。陳志閔拿西瓜刀砍我時只有他一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沒有看到其他兩個人下車。從頭到尾,我都只看到陳志閔一人,我只記得當時車子停在對面,駕駛座的門是開著,但是我記得是沒有人下車,我沒有看到當時有其他人站在車子旁邊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97至500、505、508至51
0、512頁),是依告訴人所證上情,可知被告雖與陳志閔乘車同往本件案發現場附近,然被告於陳志閔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時並未下車,其甚至未現身讓告訴人知悉其有與陳志閔同車到場。
⒉被告堅詞否認與陳志閔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依
卷內陳志閔、戴永勝之歷次供述,其3人俱未曾提及陳志閔邀約戴永勝、被告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之過程中,有討論過如何對告訴人下手行兇之犯罪計畫,已無從認被告與陳志閔、戴永勝於本件案發前就加害告訴人之事有所謀議。又縱被告事前知悉陳志閔前往找告訴人係為處理雙方金錢糾紛,然處理金錢糾紛之方法非僅實施暴力犯罪一途,被告既已同車到距告訴人租屋處約14公尺之處,若其真有與陳志閔共同加害告訴人之意,理應跟隨陳志閔下車與告訴人碰面或讓告訴人知悉其有在場,進而共同對告訴人施暴,然被告於陳志閔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時並未下車,告訴人甚至直言沒有看到陳志閔以外之人下車,以被告僅與陳志閔同車到場之行為,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與陳志閔共同加害告訴人之意。是經綜合上開證據以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志就本件犯行事前有合謀議行為,被告復僅與陳志閔同車到場,未與陳志閔一同下車與告訴人碰面、或對告訴人為任何侵害行為或在陳志閔身旁給予助力,自難認定被告與陳志閔就陳志閔對告訴人所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基於幫助陳志閔犯罪之意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忽視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所為,徒憑被告知悉陳志閔找告訴人之動機,遽指被告就其2人有爆發暴力衝突之可能性已有認識及預見,而有殺人犯意、共同傷害犯意或幫助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不可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前案判決認定戴永勝與陳志閔共同犯傷
害罪之說明,對於被告及戴永勝而言均屬共通之主要爭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前案判決認定戴永勝與陳志閔共同犯傷害罪之主要理由為:①戴永勝為駕駛本案車輛之人,陳志閔既係將行兇之西瓜刀放在該車駕駛座下方,身為駕駛之戴永勝於陳志閔取刀時不可能不知情,戴永勝亦曾於偵查中自陳:陳志閔下車時好像有把西瓜刀藏在褲子裡等語,故戴永勝與陳志閔就傷害犯行應有犯意聯絡;②戴永勝見聞陳志閔傷害告訴人之過程,非但未趨前阻止及協助就醫,反而立即搭載陳志閔逃離現場,顯見陳志閔與戴永勝間,不僅有犯意聯絡,且由戴永勝特地陪同並駕車搭載陳志閔、A02前往、案發後迅速接應載離等情,顯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因認與陳志閔共同犯傷害罪。而依陳志閔、戴永勝所述,被告並未駕駛本案車輛,其係乘坐在副駕駛座或後座,堪認被告乘車時之視野之感知條件均與戴永勝有所不同,又陳志閔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車上的人不知道我有帶刀子。刀子原本我放在駕駛座的下面,我要下車時才把刀拿起來插在我的背上,用衣服蓋著再去找A01。A02沒有看我把刀子放在駕駛座下方,我拿刀下車時A02沒看到等語(見偵一卷第27、28、285頁,原審訴一卷第465、467),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陳志閔有帶西瓜刀等語,應可採信,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違誤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察被告與陳志閔、戴永勝於本件案發過程所為舉措之差異,僅以前案判決認定陳志閔、戴永勝犯傷害罪,即指被告共犯此罪,並不可採。
㈡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前固犯有多件於夜間糾集友人實施暴力之犯罪,然就本案而言,被告並未為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各案中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及小鋁棒毆打他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徒手毆打他人等行為,被告就本案所為充其量僅係同車前往告訴人租屋處附近(距離約14公尺),原判決乃認無從以被告所犯另案而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未遂或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或基於幫助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志閔、戴永勝同車前往告訴人租屋處附近,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傷害犯行,或幫助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訴訟參與人 A01(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之友人陳志閔(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因與告訴人A01之朋友陸孟筠有金錢糾紛,又不滿告訴人承諾出面處理卻虛應推諉,於民國110年6月4日2、3時許,乃思及約戴永勝(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當時與陸孟筠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下稱甲屋),找告訴人尋仇,而被告知悉陳志閔係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始欲前往甲屋找告訴人尋仇,且亦應知悉陳志閔所攜帶刀刃長約39公分,連同刀柄全長約51公分之西瓜刀1把(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刀刃銳利,若朝他人身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甚且四肢、腹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一旦遭受西瓜刀等利刃揮砍,可能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屬於維生所需之動脈、腸胃、肝腎等主要血管或臟器,顯有致命之虞,詎被告猶與陳志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A01」)、戴永勝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閔攜帶上開西瓜刀1把,再由戴永勝駕駛陳志閔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志閔及被告,一同前往甲屋找告訴人,於同日3時16分許,陳志閔、戴永勝、被告抵達甲屋,陳志閔先下車按門鈴,確認告訴人前來應門,乃折返A車再走回甲屋門前,突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身體、下腹部,告訴人反應不及,為免遭砍中身體重要部位而死,只能徒手以雙手阻擋、閃躲銳利之西瓜刀刀刃,遂遭砍中右肘、右前臂、右腕、右手、左上臂、左肘、左前臂、左腹部共9刀,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前臂左下腹部深度砍傷合併肌肉、肌腱、筋膜斷裂;右手第二指砍傷合併部分皮膚及肌腱缺損等傷害,再經詳細診斷確認係受右前臂橈側伸腕肌、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合併伸肌肌腱沾黏、右手第二指砍傷合併部分皮膚及肌腱缺損、雙前臂、左肘、下腹部深度砍傷,併肌肉、肌腱、筋膜斷裂之傷害,而戴永勝、被告甫下車即聽聞告訴人哀嚎聲及鐵門碰撞聲,陳志閔則持沾血西瓜刀上車,戴永勝、被告亦趕緊上車,由戴永勝駕車搭載陳志閔、被告逃離現場,告訴人則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於同日21時許,扣得陳志閔交付之上開西瓜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志閔、戴永勝、陸孟筠於警偵、證人何瑋濤於警詢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西瓜刀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陳志閔不熟,不知陳志閔為何要去現場,並無殺人犯意聯絡,且伊係由戴永勝駕車載往現場,乘坐於副駕駛座,當時均在車上睡覺,未曾下車,亦未見陳志閔攜帶西瓜刀,不知發生何事,無法共同傷害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陳志閔、戴永勝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6月4日2、3時許,與陳志閔一同搭乘戴永勝駕駛
之A車前往甲屋,並於同日3時16分許抵達甲屋外之路旁停等,嗣陳志閔上車後,再同由戴永勝駕車附載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2至13頁,偵緝卷第55至57頁,訴緝卷第173至176、338至347頁);上情與陳志閔係因與陸孟筠有金錢糾紛,不滿告訴人承諾出面處理卻虛應推諉,乃攜帶刀刃長約36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全長約47公分,刀刃寬約5公分之西瓜刀1把,搭乘戴永勝駕駛之A車,於前述時地找告訴人尋仇,抵達現場後,陳志閔先下車至甲屋按門鈴,確認告訴人前來應門,乃折返A車再走回甲屋門前,突持該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後,再持刀上車等被告不予爭執之客觀事實(訴緝卷第181至182頁),均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志閔、戴永勝、陸孟筠、何瑋濤證述明確,且有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國軍左營醫院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圖附卷可稽,復經另案當庭勘驗扣案之西瓜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堪可認定。
㈡質之證人戴永勝證稱:陳志閔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叫伊
和被告一起去找告訴人,伊駕車至現場,陳志閔去找告訴人時,伊與被告分別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聽到哀嚎聲及鐵門碰撞聲,與被告下車察看,即見陳志閔手持有血的刀說快跑,伊知道出事了,就趕快駕車離開等語(警一卷第8至9頁,他卷第41至43頁,訴一卷第117、328頁),及證人陳志閔亦證稱:伊叫被告及戴永勝陪同去找人、處理事情,被告及戴永勝均知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是要找告訴人討錢。伊當日乘坐於A車駕駛座正後方,下車後先找告訴人,告訴人說要帶伊上樓,伊返回A車旁向被告及戴永勝說「等我一下」,之後就直接去砍告訴人,被告及戴永勝當時有聽到打鬥聲,伊告訴他們快跑等語(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361頁,訴一卷第464頁),均核與另案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訴一卷第188、207至20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3時16分43秒時,A車停等在路旁,陳志閔於3時17分8秒許,第1次至甲屋後未久有再折返A車旁,再於3時20分18秒許,第2次前往甲屋,嗣於3時20分45秒許起,A車前座二側、左後座車門開啟且隨即陸續有人上車等情,大抵一致,復與被告一再於警偵供稱其與陳志閔為朋友,陳志閔以討債、談判為由,約其與戴永勝同往甲屋找告訴人,戴永勝駕車載其與陳志閔抵達現場後,陳志閔自己去找告訴人,其與戴永勝下車聊天等陳志閔,嗣經聽聞異聲,即見陳志閔持刀跑回,並同由戴永勝駕車載離等情相合(警一卷第12至13頁,偵緝卷第33至
34、37至38、55至57頁),足認證人戴永勝、陳志閔所指被告知悉陳志閔前往甲屋找告訴人之動機及到場後有下車等節,確有所據。至被告於審理中雖稱其不知陳志閔為何要去現場,及均在車上睡覺,未曾下車,不知發生何事,然此節不僅與客觀事證未符,亦與證人戴永勝、陳志閔之證述情節大相逕庭,復觀被告業於警偵詳述知悉陳志閔係因債務問題要找告訴人、其有下車且見陳志閔持刀返回如前,顯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供述無訛,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且被告警偵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而警偵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亦經被告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自應以其警偵供述為據。
㈢證人戴永勝、陳志閔於前述時地所為,經檢察官認渠等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另案認其等係共同犯傷害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被告固與證人戴永勝、陳志閔有一同到場之情,惟被告始終否認事先知悉證人陳志閔攜帶西瓜刀,而依證人陳志閔所述未曾明確表示攜有刀具,與被告、證人戴永勝會合前即將西瓜刀放在A車駕駛座下方,繼而於案發前取出插於後背,並以身著之黑色短袖上衣覆蓋(偵一卷第27、285至286、361頁,訴一卷第116至117、464至492、559至561頁),則單純被搭載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之被告得否於夜間車內昏暗之際,察見證人陳志閔持用在駕駛座下方或藏於黑色上衣下之西瓜刀,尚屬有疑。又綜觀前揭勘驗結果及案發現場圖(訴一卷第391頁),證人陳志閔第2次前往甲屋至返回A車期間僅有20餘秒,被告下車時間亦屬短暫,且A車停放在甲屋斜對面,距離甲屋約14公尺,車頭朝向甲屋相反方向,A車與甲屋間隔之巷道寬約8公尺,被告乘坐位置係在A車副駕駛座,誠與甲屋有相當距離,則被告能否預見證人陳志閔與告訴人驟起衝突並持刀揮砍,甚至及時反應進而採取任何阻止或防免危險之舉措,實有疑問。再佐以證人戴永勝、陳志閔均無具體證述被告有何親自前往甲屋、提供犯罪工具等行為,遍觀全卷亦無3人有在前往甲屋之行車期間談及證人陳志閔稍後如何與告訴人談判,及被告駕車載送或立於犯罪主導地位之積極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參與分工,是本案除被告搭乘A車同往現場及短暫下車之事實外,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證人陳志閔、戴永勝所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自不得對被告論以殺人未遂(或傷害)罪。
㈣至公訴檢察官另於審判程序論告主張:依照前科,被告幾乎
每次跟戴永勝出去都有暴力行為,有可能殺傷他人身體,自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且被告下車或在車上陪伴之舉止,均足以促成、強化、鼓舞本件暴力犯罪之進行,縱不成立共同正犯,亦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查:
1.被告與證人戴永勝先前所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21號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94號重傷害未遂等案件,均因被告與該等案件告訴(被害)人間之糾紛所生(訴緝卷第203至221頁),要與本件衝突起因顯然有別,犯罪手法及被告涉案情節亦有不同,其中重傷害未遂一案更係發生在本件後,是檢察官以此逕謂被告必得於本件案發前知悉此行可能殺傷他人身體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實屬無據。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而僅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之間,須促進正犯之行為,使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提升,或減輕實施之困難,或強化法益之損害程度或範圍,或升高法益受害之風險。被告本案僅有搭乘A車同往現場及短暫下車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俱難認有為證人陳志閔、戴永勝所涉犯行施以助力或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可言,與前述幫助犯之成立要件有間,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六、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戴永勝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訴緝卷第324至325頁),惟證人戴永勝迭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到庭,且經他案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訴緝卷第267、317、363、379頁),此部分證據方法自屬不能調查,又被告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70710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9175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54號(他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081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二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偵緝卷)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訴一/二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訴三卷) 9.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