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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敬偉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許敬偉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敬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坦認涉犯原審所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搶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警詢、檢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就其因本案制式手槍損壞而進而加工維修之過程供認不諱,於原審係就維修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定義、就扣案槍枝並未試射且觀諸勘驗影片槍枝結構鬆散,是否維修成功而具有殺傷力係有疑義,而為法律上之答辯,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之客觀行為均有坦認,爰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製造本案查獲之槍、彈,並非為兜售謀取利益,係因一

時失慮,欲維修、試射已過世岳父所遺留槍枝而為,相關技能係因曾從事軍職、汽車維修工作而習得,並非專為製造槍彈而刻意專研,本案查獲槍枝僅有1把,子彈數量部分係因防止火藥受潮而製造,並非刻意量產,顯與專事製造槍、彈販售之人截然有別。本件並未查有被告製造其他槍、彈流出之證據,亦未查有被告曾持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可認被告製造扣案槍、彈,較之製造槍彈販售牟利、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且非為犯罪之預謀,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且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被告就維修扣案槍枝、製造子彈等客觀行為均坦認不諱,係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論,請考量被告並非專事製造槍、彈販售之人,係因

一時失慮維修已過世岳父所遺留槍枝而涉犯重典,本案並未有任何槍、彈外流等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有罪責不相當而有情輕法重之況,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處,用策被告反省自新之機遇。

三、原判決之認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㈡被告否認犯行,又係將無殺傷力之槍枝修復為具殺傷力之狀

態,惡性非輕;另被告製造子彈部分,數量高達155顆,火力強大,均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處,也毫無任何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本案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第20至29列),所為認定並無違誤可指,又被告自承:會被警察搜索是因為網路平台買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亦即被告早已知悉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將本已損壞之改造手槍以加工、維修方式,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製造多達155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得以輕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可挽回結果或重大傷害,故非法製造及持有槍彈行為係我國政府嚴加查禁之犯罪,被告就此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卻仍濫用其曾從事軍職、汽車維修工作所具有之專業智識而觸法,實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尚不因扣案非制式手槍乃被告岳父所遺留之損壞槍枝、被告未持扣案槍彈為其他犯行及所謂喜得釘會受潮等情而有所影響,是經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雖坦承製造子彈犯行,但否認製造槍枝犯行,

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並非誠摯之情事,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而深表悔悟之意,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此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

然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縱無傷人之意,仍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被告製造之非制式手槍數量為1支、子彈數量則多達155顆,並因透過網路大量購買相關物品而遭警方查獲,難認係一時好奇所致,足認其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扣案非制式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多有爭執,直至上訴本院始完全坦承犯行並知悉己錯,亦可見被告心存僥倖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266頁,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