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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114年度上訴字第8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穎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56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3、1590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宣告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劉穎萍處如附表編號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宣告刑暨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5、7所示經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穎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81、121頁,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79、14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認罪,且為初犯,無長期犯罪習性,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已深刻反省,會努力爭取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屬不該,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係提供予被害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分期付款購買手機、機車之擔保,偽簽本票之金額亦非甚鉅,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迥異,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反社會性尚屬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東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證(見本院乙卷第125至127、16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賠償告訴人邱媛慧共55,000元,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甲卷第131至133、

139、141頁),參酌民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開金額應認定係用以抵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務(即最早發生者,此筆分期付款總金額為67,540元),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屬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以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邱媛慧、林辰育之個人資料,並偽造私文書或本票而詐得手機、機車,所為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有價證券順暢流通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之運作,且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適度賠償告訴人邱媛慧、被害人東元公司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甲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宣告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部分,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原判決事實欄二至五、七至八所示方式,非法利用邱媛慧、林辰育、鍾梓琪之個人資料,且於事實欄五、七部分另偽造私文書或本票,各詐得手機、機車或銀行信用貸款(事實欄八詐欺取財部分止於未遂),其所為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有價證券順暢流通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之運作,且造成財產法益、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終能於原審最末一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另考量邱媛慧、林辰育均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被告迄今並未賠償事實欄二至五、七至八所示被害公司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至4、8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細記載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素行,均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是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均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

㈡原判決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部分,考量被告所

為犯行之時間、被害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與該部分所宣告各刑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實已給予相當之恤刑,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

所示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6)及上訴駁回(附表編號5、7)部分所犯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身錯誤,嗣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及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雖於原審判決後有如上所述之調解及部分賠償之情,然仍未能與其餘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況本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無從准許,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與追徵)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劉穎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穎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劉穎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三 劉穎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四 劉穎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五 劉穎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六 劉穎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穎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七 劉穎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八 劉穎萍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