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李瑞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號、第20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2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A02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A01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2、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院就被告A02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A02所為量刑部分,與被告A02有關之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A01否認犯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而上訴,是本院就被告A01之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A01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部分。
二、被告A02、A01之上訴意旨㈠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涉案,惟被
告幾經思量、深刻反省,並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被告對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坦承犯行,並認知到自己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對造成告訴人A03之困擾,深感悔悟。被告於上訴審審理過程中,深知自己造成A03之傷害,努力嘗試補償A03,經兩次調解程序後,可惜A03無意願與被告和談,而被告與A03之民事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須賠償A03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已將賠償金額含利息提存於A03之戶籍地管轄法院。準此,被告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自知造成A03之傷害、深感悔悟,雖經兩次調解未果,然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仍盡力湊足賠償金賠償A03並提存,本案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判之司法追訴,日夜憂心忡忡,懊悔萬分,現已知所警惕,日後定當三思而後行,痛改前非,絕不再犯,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予緩刑宣告。㈡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帳號「Che Ying Chang」遭盜用之前,係以此帳號瀏
覽臉書、網友交流,並於選戰期間進行政治討論,其所稱「帳號『Che Ying Chang』有時可能2、3天無法登入,要間隔2、3天或3、4天甚至一個禮拜我才有辦法登入」等語,乃被告發表政治性言論遭不同政治立場之網軍檢舉,導致帳號遭停用,嗣後該帳號向友人發出借錢訊息,方知其帳號又遭盜用。故被告未取回帳號「Che Ying Chang」使用權,係該帳號遭停用及盜用等情形先後發生,然被告僅將臉書作為日常消遣之用,其非網軍或臉書慣用者,對帳號停用或盜用之區别欠缺理解,為避免回復帳號使用之煩,故捨棄此帳號不用而選擇重新申請帳號使用。惟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抗辨與常情不符,實乃忽視「Che Ying Chang」帳號先後有遭停用、盜用情形,又因時日久遠難以記憶,且個人選擇使用臉書帳號方式各有所異,非謂帳號被盜用後必將申請回復並以臉書貼文公告周知,即不能僅以一般人經驗法則概括斷定被告未申請回復「Che Ying Chang」帳號使用權,其帳號即未遭盜用,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告訴人A04於訊問時稱不認識被告、亦無私怨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被告則稱不認識A04等語(見偵一卷第245頁)。
又與告訴人A04因網路言論而生齟齬者係楊莙諺而非被告乙情,業據楊莙諺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一卷第106、260頁),被告與告訴人A04二人素不相識且無私下結怨之情形,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A04之理由與動機。故原審遽以被告曾使用「Che Ying Chang」帳號,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兩則貼文均其所發布,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4間素無嫌隙之事實,亦無妨害名譽之理由與動機,屬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瑕疵。
⒊縱認「Che Ying Chang」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假設語氣),
惟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臉書「越南新娘」公開社團專頁發布之系爭貼文,該圖片已經過修圖,頭部以圖案、臉部以口罩遮掩相貌,難以辨識為何人,且觀其文字敘述,並未標記或以文字註明告訴人A04,尚難認與告訴人A04有所關連進而使其名譽受損;又「Che Ying Chang」帳號於114年8月18日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張貼之系爭公開貼文,雖提及「髒魚」,惟並未標記張小魚之帳號或告訴人A04之姓名,該貼文亦未附有告訴人A04其他個人資料,尚難認得直接推論使用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見此貼文均能直接辨識「髒魚」係指張小瑜或A04。是故,告訴人A04認「髒魚」係在指涉自己,屬告訴人主觀臆測,而臉書暱稱同名同姓者眾,如何得以推斷系爭貼文所稱「髒魚」即係告訴人A04使用之帳號「張小瑜」?原審徒以告訴人A04所述,逕認前揭圖文係影射告訴人A04,尚嫌速斷,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疵累。
⒋告訴人A03曾在偵詢時證稱其無法提供得以證明一開始本案影
片是其傳給A01之證據,因已經刪除(見他三卷第30頁),縱A02及陳秀卿之對話提及「可能害到英哲」,亦無法直接證明本案影片係被告傳送,換言之,以上均屬推測之詞,欠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A03處收受本案影片檔案進而傳送予A02。且A02亦曾於偵詢時證述其不認識被告,「Che Ying
Chang」帳號也不是伊之臉書好友(見偵三卷第61頁),伊亦未自被告處收受告訴人A03之私密影片(見原審訴卷第145、147頁),故原審未考量上情,遽認被告有以「Che YingChang」帳號傳送本案影片,尚不足採。復查,原審以告訴人A03之證述與Line對話紀錄(見原判決第7頁第3至21行),認為被告與告訴人A03間存有曖昧關係,故而推論告訴人A03有傳送私密影片給被告云云,然告訴人A03無法提出其傳送本案影片給被告之證據,業如前述,又其稱被告曾傳送私密照給伊,亦無法舉證;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可以判斷存有曖昧關係,已屬有疑,縱認有曖昧關係,亦難謂得推斷彼此間必定會傳送私密影片,此亦屬跳躍式推論與主觀猜測,顯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瑕疵。
⒌綜上所陳,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並維被告之權利。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A02部分⒈原判決認被告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告A02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A02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狀,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A02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認罪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36頁),且告訴人A03因本案對被告A02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2466號判決被告A02應給付告訴人A0310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A02業已依該民事判決意旨將賠償金額含利息提存於管轄法院等情,業據被告A02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
79、191、193頁),顯見被告A02確已知悉己錯並願賠償告訴人A03,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判決就被告A02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A02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2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未經告訴人A03同意
,輾轉傳送含有告訴人A03個人資料之本案影像,造成告訴人A03身心承受極大痛苦,顯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誠應非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A02終知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A03,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至極,兼衡被告A02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訴卷第284頁,本院卷第237、2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2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⒊至被告A02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A02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固於本院坦承犯罪及表達願賠償告訴人A03之意,然被告A02並未獲得告訴人A03諒解,且被告A02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未誠實面對錯誤而空言否認犯罪,圖以帳號遭到用以掩飾犯行,可見被告A02有一定之法敵對意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A02所處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㈡被告A01部分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
告A01就本案各件犯行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就被告A01所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部分均判處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A01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A01部分之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⒉被告A01否認犯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而上訴,並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原判決係依憑被告A01之部分供述、告訴人A04及A03之指述、
證人陳秀卿之證述,參酌卷內相關證據,據以認定被告A01以暱稱為「Che Ying Chang」臉書帳號發布貼文辱罵告訴人A04,及將含有告訴人A03個人資料之本案影片以不詳方式傳送予A02轉傳予陳秀卿,復敘明被告A01所辯其曾使用之「Ch
e Ying Chang」臉書帳號遭盜用、未曾收受及傳送本案影片予他人之詞,如何為不可採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A01有罪部分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可指。
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A01雖一再堅稱其曾使用之「Che Ying Chang」臉書帳號
遭盜用,而否認以帳號發布貼文辱罵告訴人A04,惟查:①告訴人A04於111年年5月3日警詢時指稱:臉書暱稱「Ying Che
Chang」臉書頁面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Z00000000000000、https//www.facebook.com/ying.zhe.58,姓名「A01」及電話「0000-000000」,00年0月生。他曾經是我朋友的朋友,所以我輾轉得知他的個人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57、59頁);於111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知道臉書帳號「Ying Che Chang」之人是誰,我跟他沒有仇怨,但楊莙諺之前曾與他人有糾紛,要我挺她,但我不要,因此她就對我心生不滿。A01是楊莙諺那邊的人,A01看我不挺楊莙諺,A01就跳出來挺楊莙諺,就一起誹謗我。
現實中不認識楊莙諺、A01,僅有網路上交流,A01也是因為這次我被他侮辱才知道這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9、100頁);於111年8月18日、113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朋友熊0璟(實際名稱詳卷)跟他認識,所以可以確認「Che Ying Chang」是A01本人用的帳號。「Ying Che Chang」及「Che Ying Chang」均為A01,A01有3個不同帳號,但都是同一人等語(見他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211頁)。②證人即告訴人A03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Facebook上的暱稱是「熊0璟」,有加入Facebook的越南新娘社團,目前社團有4萬多人。認識Facebook帳號「Che Ying Chang」,我們在Facebook就認識,是朋友,「Che Ying Chang」就是庭上的A01,我辦捐血活動,A01有來打卡(庭呈Facebook資料1紙),所以我確定這個帳號就是A01,當天A01來跟我拿國慶包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於原審證稱:我跟A01在捐血活動前,在FB上就已是朋友,在網路上是透過Messenger認識,後來有加LINE, 他當時暱稱叫「Che Ying Chang」,在曖昧的期間,Messenger的對話永遠都是「Che YingChang」的暱稱,直到開始有楊莙諺的糾紛後,他暱稱就一直換,換了很多名字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9、250頁),證人A03甚至直言:「(檢察官問:在111年8月18日用Che Ying Chang暱稱貼『有一隻低能髒魚居然告錯人了…有那個髒魚的地址的,麻煩私訊我,我好提供給對方!』還有一個是在4月7日一樣用Che YingChang暱稱,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的這兩個貼文,是否同一個帳號?)因為他那時還沒封鎖我,我跟他Ch
e Ying Chang帳號還是朋友狀態,經我螢幕錄影截圖是可以連結的,看到他說『謝謝熊姐捐血活動』的打卡之後,又連到我跟他的對話」、「(檢察官問:在4月到8月這段期間,妳是否知道在罵A04這件事情?)答:是,我確定是他,當時還沒有被封鎖及解除好友的時候,我是看得到那些東西的。所以有錄影及錄光碟交到地檢署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52頁)。③證人陳秀卿於113年3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A01是網路臉書的朋友,但不是很熟,有跟A01通過電話。臉書暱稱「Che Ying Chang」、「Ying Che Chang」是A01臉書的帳號,我只知道A01是用他的名字翻成英文的暱稱,大頭照是一隻白色狐狸,後來一直改名字。「Ying Che Chang」跟我是臉書的好友,但他一直換照片跟名字,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跟我說以後再跟我說等語(見偵三卷第75、77頁);於原審證稱:臉書暱稱「Che Ying Chang」之人是A01,他那時候的大頭照就是一隻好像白狐還是白狗吧。有把本案影片儲存下來,因為那時候我們在霸凌A03,所以我就想說留著,是不是看可以截圖之類的,也來霸凌她,我那時候也是這樣想。當時要霸凌A03是因為楊莙諺說她被A03還有其他人霸凌,所以後來我們就反過來要霸凌A03,楊莙諺她們就要我加入她們去做霸凌的動作,她有叫我加林小姐的臉書,就是「Justine Lin」的臉書,還有其他人,A01本來就是我的臉書好友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3至175頁)。⑷經核告訴人A04及A03、證人陳秀卿所為之上開指述及證述,
其等均一致指證「Che Ying Chang」臉書帳號為被告A01所使用、所生紛爭源頭直指楊莙諺等語,彼此間說詞並無任何明顯矛盾或歧異之處,自堪採為認定被告A01犯行之依據。
被告A01空言辯稱帳號「Che Ying Chang」遭停用、盜用,卻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帳號確遭停用、盜用之證據,其所為此部分抗辯乃無從獲得證實,顯屬「幽靈抗辯」,尚無從調查而對被告A01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應認屬卸飾之詞,而難信實。又被告A01上訴意旨片面擷取告訴人A04陳述,忽視告訴人A04所為因與楊莙諺有糾紛而遭被告A01發文侮辱之指述,主張被告A01與告訴人A04互不相識而無犯罪動機,顯與卷內證據資料有所不合。此外,被告A01之辯護人雖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處分書為據,主張「Che Ying Chang」臉書帳號非被告A01所使用云云,然該案之臉書帳號為「che ying chang」,與本案臉書帳號並非一致,況本案與該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實無以其他案例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依據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⑸觀諸卷附告訴人A03所提出之與被告A01之Line對話紀錄(見
他三卷第13頁),告訴人A03於雙方對話中對被告A01稱:「你去洗澡」、「今天上班應該一身汗」,被告A01竟回稱:
「不要」、「我想要你....」、「一起洗」等語,告訴人A03僅回「哈」,被告A01上開回話顯然對告訴人A03具有挑逗之暗示,告訴人A03聞之未有任何反對或抗議言語,自堪認雙方斯時互有曖昧關係,原判決以此為據而採信告訴人A03所為因與被告A01網路曖昧,信賴對方始傳送私密影片之證詞,所為證據評價容無任何違法可指,遑論若本案影片真與被告A01無關,陳秀卿與「Justine Lin」之臉書對話訊息中自無言及「英哲」之必要,是縱告訴人A03無法提出曾將本案影片傳給被告A01之證據,仍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被告A01此部分上訴意旨忽視證人陳秀卿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A01之證述,及陳秀卿與「Justine Lin」之臉書對話訊息所得證明之事實,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A01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
資料,據以認定被告A01有為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且就被告A01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A01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Che Ying Chang」臉書帳號遭盜用、未曾收受及傳送本案影片予他人ine;">為由,而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A0 4 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01、A04與陳惠芬(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小瑜」)、陳俊宏(臉書暱稱「陳柏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A01竟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A04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1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越南新娘」社團專頁中,以暱稱為「Che YingChang」之臉書帳號,發表內容含有「老老鱷魚皺又厚 無胸平平大顆豆 沒有腦袋嘴又臭 弄完老蠔搞老得 得終博凱排隊著」等文字之文章,且將陳惠芬之臉部照片及洗衣板與其他女性身體合成之圖片附於下方,以此方式貶損陳惠芬社會評價。復另行起意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其暱稱為「CheYin
g Chang」之臉書帳號個人專頁中張貼「有一隻低能髒魚居然告錯人了...有那個髒魚的地址的!麻煩私訊我,我好提供給對方!」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陳惠芬社會評價。
(二)A01與A04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其未得A女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2月後某日,A01將A女為其他男性口交之私密自拍影片(下稱本案影片),未經A女同意,以不詳方式傳送予A04後,A04復未經A女同意,於111年9月24日,使用臉書暱稱「Justine Lin」之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將該影片傳送予陳秀卿,足生損害於A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
二、案經陳惠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A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1、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9、13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未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A01固不諱言曾使用暱稱「Che Ying Chang」、「Y
ing Che Chang」之臉書帳號、亦有使用暱稱「英哲張」之臉書帳號(偵三卷第51至52頁,訴字卷第1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用「Che Ying Chang
」帳號發布辱罵陳惠芬的文章,我後來無法登入那個帳號,我有重新申請「英哲張」臉書帳號等語。經查:
1、臉書帳號暱稱「Che Ying Chang」於111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越南新娘」公開社團專頁,發布「老老鱷魚皺又厚無胸平平大顆豆 沒有腦袋嘴又臭 弄完老蠔搞老得 得終博凱排隊著」等文字之文章,且將陳惠芬之臉部照片及洗衣板與其他女性身體合成之圖片附於下方;另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其個人專頁中張貼「有一隻低能髒魚居然告錯人了...有那個髒魚的地址的!麻煩私訊我,我好提供給對方!」等文字貼文之事實,為被告A01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芬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5至29、55至
59、99至100頁,偵二卷第211至212頁),並有「Che YingChang」臉書翻拍照片、臉書越南新娘社團翻拍照片(他一卷第11至13、19頁,偵一卷第31至49頁,偵二卷第97、99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Che Ying Chang 」、「Ying Che Chang」帳號均係被告A01申設、曾使用之臉書帳號,其雖否認有於111年4月、同年8月間發布前開辱罵陳惠芬之文字,然被告A01自稱其無法登入臉書帳號之時間,先於113年1月23日偵查中陳稱:我有時無法登入,那時應該是110年時等語(偵三卷第52頁);嗣於113年7月23日、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是111年4月間因有人冒用帳號借錢而停用等語(審訴卷第61頁,訴字卷第128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確有臉書帳號遭人盜用乙情,已有可疑,且被告A01於審理時自陳:有時候我是真的沒辦法登入臉書帳號,可能就有2、3天我是沒有辦法登入,要間隔2、3天或3、4天甚至1個禮拜我才有辦法登入等語(訴字卷第186至188頁),然盜用者為阻止原使用者取回使用權,應會立刻將帳號密碼變更,始合於盜用他人帳號恣意使用之目的,而一旦帳號密碼遭竄改變更,原使用者即無法以原密碼登入,當不至於發生有時能登入、有時無法登入之情形,是被告A01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為真。再者,社群網站帳號固有遭人侵入盜用之可能,然盜用他人帳號者,多係為謀個人利益而假冒原帳號所有人之身分,傳送不當之訊息予原帳號所有人之朋友,或以原帳號所有人名義在社群平台上發表言論。基此,原帳號所有人一旦發現社群網站帳號遭人盜用,並公然以其帳號發送借款訊息或發表不實言論,多會於取回帳號使用權後,在個人社群網站上公告其帳號遭人盜用,並檢視期間帳號活動而立即刪除貼文,以避免帳號遭盜用期間,盜用帳號之人曾試圖以該帳號與他人聯繫,造成原帳號使用人與他人間之誤會,甚而使自己遭他人提告清償債務或詐欺、妨害名譽等風險,然被告A01陳稱:我沒有確認臉書舊帳號是否有被盜用,沒有去看有沒有人用我的舊帳號去跟朋友借錢,沒有跟認識的臉書朋友公告週知不再使用舊帳號,我只有跟幾個比較常聯絡的真正朋友講,是用LINE發給我的朋友等語(訴字卷第186、189頁),則若原帳號確遭他人盜用、本案2次貼文均非其所為,被告A01大可在可登入臉書帳號時將之刪除或公告澄清。從而,被告A01此部分辯詞,純屬無稽,不足採信。
3、按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為之言論,是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又考量妨害名譽犯罪之保護目的,係在保護個人於社會生活交往中之外在形象、平等交往地位,是所謂一般人可得推知,並非以任何與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生活社群無關之第三人均可得推知為必要,如行為人提及被害人於特定社群中為人所慣稱之暱稱或特定身分,只要足使特定生活社群之人得以具體連結被害人之資訊,或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均足當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芬於偵查中證稱:會認為A01所述「髒魚」在指我,因為我臉書帳號是「張小魚」,他們私下都叫我髒魚等語(偵二卷第212頁),則與陳惠芬臉書暱稱「張小魚」交流往來之人,自可由「張小魚」讀音、附於貼文下方之臉部照片聯想,以此連結並特定上開文字所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陳惠芬本人,故被告A01於前揭臉書貼文所指之「髒魚」,確指告訴人陳惠芬無誤。
4、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A01發表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內容之言論,包含「老老鱷魚皺又厚 無胸平平大顆豆」、「沒有腦袋嘴又臭」、「弄完老蠔搞老得 得終博凱排隊著」、「低能」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具有批評外貿、輕侮智識、蔑稱性生活紊亂之貶意,均係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而為有害他人人格尊嚴之言論,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一般人聽聞後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係屬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之言論無疑。且被告A01係於公開之臉書網際網路平台以個人帳號發布貼文辱罵告訴人陳惠芬,告訴人陳惠芬並未先主動於網際網路發文而挑起爭端,被告亦非出於回應對方、澄清事實之目的而發布貼文,更非出於雙方爭吵狀態中所為之言語交鋒,故就事件之脈絡、語境、語調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綜合觀察,被告之言論並無文學、藝術及學術等正面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是被告所為顯足以使告訴人名譽人格遭到貶抑而受有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5、綜上,被告A01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A01、A04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A01辯稱:我沒有用「Che Ying Chang 」帳號,我沒有和A女交往及其他的行為,沒看過也沒有傳送A女的影片給A04等語;被告A04辯稱:我有用過臉書帳號暱稱「Justin
e Lin」,但被盜用了,不是我操作傳送A女影片等語。經查:
1、於111年9月24日,臉書暱稱「Justine Lin」之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A女自拍之本案影片傳送予證人陳秀卿,再經陳秀卿告知告訴人A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他三卷第29至30頁),並有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照片、錄影光碟等件(他三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佐,上情應可認定。
2、被告A01雖否認有收受及傳送本案影片予他人,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初我將影片傳給A01,因為我們聊得很深入,他有傳他的私密照給我,我才會傳我的私密影片給他等語(他三卷第26至31頁,偵三卷第35至36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A01在網路上認識,他當時臉書暱稱是「Che Ying Chang」,LINE暱稱則是「英哲」,我辦捐血活動時他有來參加,當時因為家庭因素、受到很多來自配偶的挫折,在某次跟我先生吵架鬧離婚時,我受到A01的安慰,和他在網路上搞曖昧。某次討論到「妳喜歡什麼(性行為)方式」,我才傳婚前跟前男友交往時的影片給他,說我喜歡為自己的男人這樣做,我想說跟他見過面了,應該不會有問題,結果沒想到被流出去了,這段影片我只有傳給A01,後來楊莙諺那邊的事情發生,A01找陳柏伸還有A04加LINE,後面他們就開始在網路上惡搞,把影片變成GIF檔,就是重複那幾秒等語(訴字卷第247至251頁),指證其僅將本案影片傳送予被告A01,並提出其與被告A01之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13頁),並有較為曖昧親暱的訊息,是A女證稱其與A01網路曖昧,信賴對方始傳送私密影片乙節,應屬有據。
3、被告A04雖辯稱其臉書帳號遭盜用,並提出電子信箱郵件列印畫面為證,信件內容為「Justine Lin 你好,在2022年9月24日 星期六上午3:44(UTC+08)你的Facebook密碼已重設」等語(審訴卷第151頁),然該信件僅能證明「Justine Lin」臉書帳號有變更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究係遭人盜用竄改或自行變更密碼,則非該電子郵件所得判明。證人陳秀卿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A01、A04是在臉書認識的,A01有在私訊傳過照片、和A04視訊看過她本人,「Che Ying Chang」是A
01、「Justine Lin 」是A04,「Justine Lin 」有傳一個G
IF 影片檔是A 女性交的私密影片,A04有收回,但因為那時候我們在霸凌A女,我有儲存下來。我能確認「Justine Lin
」就是在庭的被告A04,我有跟她視訊過而且用語音訊息通話過,A04提過她想要用帳號被盜用來脫罪等語(訴字卷第171至176、181頁),證人陳秀卿並提出手機供檢視、翻拍其與「Justine Lin 」對話訊息畫面,於111年9月4日14時38分不久前有顯示「視訊聊天 1分鐘」對話框,其後對話為「怎麼開到的笑死」(訴字卷第201頁),可見陳秀卿確與「Justine Lin」進行視訊對話,可以看到視訊對象樣貌,是其指認在庭被告A04即為臉書暱稱「Justine Lin」使用者,應可採信。再者,前揭訊息於111年9月25日對話內容,「Just
ine Lin 」說:「那個原本是我的帳號沒有錯,我會順便去警察局做個筆錄說我帳號已經被盜走了,黃花崗我也想吉他,不過等到我的不起訴書下來證明我被盜帳號我才能吉他」,「我不認識這個人,我帳號已經被盜了」等語(訴字卷第
215、217頁),「Justine Lin 」確實提及以帳號被盜用為抗辯理由,與證人陳秀卿前開證述相符。佐以「Justine Li
n 」暱稱曾於112年1月15日發表「請問有沒有男生被女生性騷擾過?」貼文(他三卷第35頁),其下有網友「陳政雄」留言「怎樣算呢」,「Justine Lin 」回覆「我有一個男生朋友被一隻朱強迫看她幫男生炊蕭的影片」(他三卷第39頁),經被告A04確認其有一位朋友暱稱「陳政雄」,「炊蕭」應該是幫男生口交的意思(訴字卷第283至284頁),貼文描述內容與A女本案影片情節相同,且以此與認識的網友互動,亦與被告A04辯稱「Justine Lin 」帳號已遭盜用、非其使用之情形不符,是被告A04辯稱其帳號「Justine Lin」遭盜用、其非以該帳號傳送影片予陳秀卿之人云云,洵無足採。
4、被告A01雖否認有傳送本案影片予被告A04,然證人A女證述其僅將本案影片傳送予被告A01,且影片具私密隱私性,本非能廣為散布轉發性質,且觀陳秀卿與「Justine Lin 」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照片,「Justine Lin 」說「怕會害到英哲」(他三卷第19、21頁),而經證人陳秀卿證稱:和「Just
ine Lin 」A04對話內容,我說「我有存起來但是我不會流出去」,她就說「暫時先不要」、「怕會害到英哲」,這就是講A女的那個影片等語(訴字卷第177頁);又111年9月24日15時許,「Justine Lin」說:「英哲可以告熊性騷擾喔」、陳秀卿覆以:「不過英哲應該沒有想要告吧」(訴字卷第207頁),從其2人對話中數次提及「英哲」之人,且所談論之事與告訴人A女影像情節相符,堪認「英哲」即為被告A01無誤。倘被告A01未主動將本案影片傳送予被告A04、未說明該影像人物為何人,被告A04與陳秀卿何能知悉,益證A女本案影片來源確係被告A01,被告A04自被告A01處取得影像檔案,始會提及被告A01,並特別以「怕會害到英哲」一語提醒證人陳秀卿,故被告A01辯稱帳號被盜、未傳送本案影片予被告A04等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A01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以帳號,張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文字,核屬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且已足影響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陳惠芬之觀感,而貶低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A01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A01發布文章時間距離4個月餘,且係分別在臉書社團或個人專頁所為,侵害告訴人陳惠芬名譽法益,先後2次行為應屬可分之不同犯行,應分論併罰。
二、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事實欄一(二)之本案影片可清楚看見告訴人A女之臉部特徵,足以辨識,屬告訴人A女個人資料。被告A01、A04在未得告訴人A女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A女臉部及身體本案影片個人資料,由被告A01傳送予被告A04,再由被告A04將之轉發傳送證人陳秀卿,散布A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女之隱私權,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被告A01所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與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以網路發表貶低告訴人陳惠芬人格之侮辱言論,使多數人得見聞、可能轉發擴散,損害其社會評價程度較重,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A01、A04均未經A女同意,輾轉傳送含有A女個人資料之本案影像,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誠應非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分別未與告訴人陳惠芬、A女為和解賠償,及被告A01係轉發本案影片之始作俑者,其情節較被告A04為重,刑度宜較被告A04為重;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不揭露被告個人隱私,參訴字卷第284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1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