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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莉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112年度偵字第25663號、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莉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係因原貼文已遭刪除而無法提出原件,原判決雖以告訴人另案於臺中地院案件所提出之截圖過程影像與提告時所提部分不符,而經認定不採為證據一事以佐證本案,惟並無法說明本案截圖內容有變造或偽造之可能。又告訴人曾為「安麗貝爾」之臉書好友,上述截圖實為告訴人先前於雙方尚有好友關係時截圖留下。且告訴人尚能提出其他事證及證人供調查。被告亦尚有其他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無罪諭知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原則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惟因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之數位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原始證據之真實複製品,即該複製數位證據與原始證據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既非一律須提出原始證據以供調查,亦非必以鑑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原審以「林艾嘉」部分之貼文內容與「林艾嘉」張貼於臉書

社群網站之貼文、照片具有一致性,而認關於告訴人提出之「林艾嘉」發布之貼文、訊息等截圖內容,具有證據能力。又就「House Taro」與「吳文斌」之對話截圖,亦堪認該對話截圖應屬真實,而堪具證據能力。再就「安麗貝爾」於110年4月6日所張貼之桌菜照片,亦應屬真實,而具證據能力。惟除「安麗貝爾」之桌菜照片貼文外,其餘貼文、對話之截取時間均不詳,且上開桌菜照片係於110年12月間所張貼,距離「安麗貝爾」於附表所示之最早貼文時間(111年11月1日)亦已相隔長達將近1年之久,而均無從以之推斷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為「安麗貝爾」、「House Taro」之帳號使用者,且「安麗貝爾」、「House Taro」以(原判決)附表

一、三所示貼文、訊息辱罵告訴人之相關貼文截圖既均經本院依法排除其等之證據能力,則無論可否認定「安麗貝爾」、「House Taro」之帳號於本案發生時是否確為被告所使用,均無足推論被告有以上開帳號張貼附表一、三所示貼文、訊息辱罵告訴人,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成立附表一、三所示犯行之證明。

㈢原判決就附表二所示「林艾嘉」部分,亦以綜據卷內臉書「

林艾嘉」帳號貼文、截圖等,除部分內容與被告相關外,亦有部分內容與被告之相關生活軌跡不符,而認是否確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即有高度可疑。而無由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故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原審綜核上情,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莉家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王俞倫律師朱庭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112年度偵字第25663號、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莉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莉家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Hous

e Taro」、「安麗貝爾」(下略稱「House Taro」、「安麗貝爾」)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馬總統加油」等臉書社團,標註告訴人楊莙諺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楊欣欣」,並留言附表一所示之言論,陸續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等個人資料及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被告另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以附表二所示暱稱「林艾嘉」之帳號(下略稱「林艾嘉」),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馬總統加油」等社團,標註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楊欣欣」、「楊小欣」,並留言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且陸續張貼可資識別告訴人名字、年紀、含有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及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貶低其社會評價。

(三)被告另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以「House Taro」、「安麗貝爾」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馬總統加油」等社團,標註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楊欣欣」、「楊小欣」,並留言附表三所示之言論,且陸續張貼可資識別告訴人照片等個人資料及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貶低其社會評價。

(四)綜上,因認被告於上開(一)至(三)所為,分別涉犯附表一至三之「被訴法條」欄所載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原則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惟因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之數位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原始證據之真實複製品,即該複製數位證據與原始證據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既非一律須提出原始證據以供調查,亦非必以鑑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臉書暱稱「安麗貝爾」之帳號於112年1月14日之臉書社群軟體發文截圖、臉書暱稱「林艾嘉」之帳號於112年4月11日之臉書社群軟體發文截圖、告訴人所提供之各該臉書網頁截圖、照片、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部分之臉書網頁截圖、照片、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並具狀陳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部分之臉書網頁截圖、照片、對話截圖,均係告訴人片面提出,而上開截圖均僅有片段而無原始貼文資料,且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87號案件,曾有偽造、變造貼文截圖內容之情狀,是告訴人提出之相關截圖之真實性應有高度疑問,而主張上開截圖內容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24頁)。經查:

(一)首先就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物證範圍而言,由起訴書之記載方式,可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相關截圖內容,應包含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列之「安麗貝爾」於112年1月14日之臉書發文截圖(見警卷第49頁)、同清單編號4所列之「林艾嘉」於112年4月11日之臉書發文截圖外(見他卷第37-43頁),其餘告訴人遭「House Taro」、「安麗貝爾」、「林艾嘉」以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貼文、留言訊息辱罵之相關截圖;告訴人提出之「House Taro」、「安麗貝爾」、「林艾嘉」所張貼與被告生活軌跡相關之貼文、照片;「Hous

e Taro」、「安麗貝爾」、「林艾嘉」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House Taro」與暱稱「吳文斌」、「張美茹」之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其他相關臉書貼文、粉絲專頁頁面、對話紀錄均包含於內,考量告訴人提出之截圖數量龐雜,且有諸多貼文、訊息對話及粉絲專頁截圖與本案被訴事實之證明並無關連,本院即不再一一論敘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以下僅就與被訴事實之證明相關之事證,即:①告訴人遭「House Taro」、「安麗貝爾」、「林艾嘉」以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貼文、留言訊息辱罵之相關截圖、②告訴人提出之「House Taro」、「安麗貝爾」、「林艾嘉」所張貼與被告生活軌跡相關之貼文、照片、③「House Taro」、「安麗貝爾」、「林艾嘉」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④「Hou

se Taro」與「吳文斌」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論敘其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首就「林艾嘉」部分之貼文內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艾嘉」之貼文內容,是我當時在臉書瀏覽到上開貼文後,用螢幕截圖之方式所截取,我有將截圖之過程以螢幕錄影之方式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螢幕錄影影像,確可見告訴人進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林艾嘉」分享之貼文,並查看其貼文所附照片之相關操作經過,而該影像所攝得告訴人操作、瀏覽社群網站頁面之方式,確與社群網站「臉書」之操作、瀏覽方式相同,且告訴人所瀏覽之「林艾嘉」於112年7月29日前往芙洛麗大飯店用餐之貼文及照片,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及貼文內容相符,以及「林艾嘉」於112年4月11日前往民佑中醫就診之貼文、照片,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貼文、照片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2、260-263、269-363、355頁、他卷第14-16、45-53頁),足信告訴人提出關於「林艾嘉」所發布之貼文、照片截圖內容,應與「林艾嘉」張貼於臉書社群網站之貼文、照片具有一致性,是關於告訴人提出之「林艾嘉」發布之貼文、訊息等截圖內容,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於某年6月10日於芙洛麗大飯店之花瓶擺設前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與「林艾嘉」之貼文拍攝之花瓶照片(見他卷第49頁)之比對結果,而主張「林艾嘉」之上開貼文所附照片係告訴人所變造。然比對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與「林艾嘉」貼文之照片,雖可見上開2張照片之取景角度、構圖高度近似,惟其光影、成色均有明顯差異,且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亦屬有別,則被告提出之照片與「林艾嘉」貼文所附之照片是否確係同一,應有高度可疑,自無由僅憑上開照片,即推認「林艾嘉」貼文內所附之照片係經變造被告拍攝之照片而成,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四)次就「House Taro」與「吳文斌」之對話截圖而言(見偵一卷第85-95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對話予被告,被告明確供稱:上開「House Taro」與「吳文斌」之對話是我與「吳文斌」的對話;上開對話是我在109年度總統大選後的對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25-127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供改稱上開截圖已經變造(見本院卷第52頁),然如該等對話係經告訴人變造之對話,則被告於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時理應察覺有異,斷無可能會自承其即為對話之一方,並明確陳述該對話之時間、對象等相關內容,足認上開對話截圖應屬真實,而堪認有證據能力。

(五)再就「安麗貝爾」於110年4月6日所張貼之桌菜照片(警卷第51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辨識,其自承該照片係其娘家之桌菜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與「House Taro」、「安麗貝爾」係為好友關係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21頁,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之附件二第3頁)予被告辨識,被告亦自承該等帳號曾為其政治社團之好友(見偵二卷第76頁);而「House Taro」使用被告照片作為頭像之個人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07頁,即告訴人112年5月3日陳報狀之附件一),亦經檢察官提示予被告辨識後,經被告肯認該帳號為其本人所申設(見偵二卷第76頁),是警卷第51頁、偵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107頁所示之截圖內容應均屬真實,而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六)惟就其餘之「House Taro」、「安麗貝爾」之相關截圖部分,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截圖內容亦係其以螢幕截取之方式所取得,並稱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之扣案手機有留存其截取上開貼文、訊息過程之螢幕錄影(見本院卷第172頁),惟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該案遭扣案之手機勘驗後,並未發現告訴人瀏覽、截取上開貼文及訊息之相關影像(見本院卷第261-262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貼文均已遭刪除,我現在也找不到該等貼文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可佐證告訴人提供之截圖內容確為「House Taro」、「安麗貝爾」之原本貼文內容。且由告訴人提出之相關截圖內容觀之,可見告訴人提出之「House Taro」、「安麗貝爾」之相關截圖均僅為片段、不連貫之貼文、照片或訊息,而欠缺可供本院判斷告訴人截取上開畫面之具體過程之相關依據,而檢察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提出或合理釋明可認定上開貼文係屬真實而未經變造、偽造之相關佐證或主張。佐以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87號案件中,亦以截取他人臉書貼文之方式對他人之妨害名譽行為蒐證後提起告訴,惟其於該案中提出之截圖過程影像所呈現之內容,與告訴人於該案提告時所提出之截圖內容有部分不符之處,而經法院認定該等證據不具信憑性而不酌採為證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22頁),且由告訴人提出之「安麗貝爾」個人頁面中,可見「安麗貝爾」之頁面顯示為「可加朋友」之狀態(見偵一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與「安麗貝爾」並非臉書好友,然告訴人提出之「安麗貝爾」貼文,卻有多則顯示為「安麗貝爾」之臉書好友方可閱覽之貼文(依臉書網站之顯示方式,於貼文時間右側如顯示為「地球」圖樣,係任何人均可閱覽,而如顯示為「兩個人像」圖像,則為臉書好友方可閱覽之貼文,見偵一卷第133、135-136頁、偵二卷第27頁),則告訴人既非「安麗貝爾」之好友,理應無法閱覽上開貼文內容,其究竟如何取得上開貼文之頁面截圖,確有可疑,是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其真實性並非全無疑慮。考量當今修圖軟體發達,照片、截圖均可輕易利用程式進行變造、修改,對於私人提出之照片、截圖等數位證據資料,如卷內已存有合理依據而可懷疑其真實性,且該等資料既未經國家機關或適當之人員以合法調查、蒐集程序確保其真實性,復無資料原件或電子檔案可供檢證其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不宜逕行酌採為認定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是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除上開經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House Taro」、「安麗貝爾」之其餘相關截圖,自均應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臉書暱稱「安麗貝爾」、「House Taro」、「林艾嘉」之帳號均非我本人使用之帳號,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貼文均非我所張貼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認定被告以「安麗貝爾」、「House Taro」等帳號,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一、三所示各該指涉、辱罵告訴人之貼文、訊息所憑之事證,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三所示各該臉書貼文、訊息之截圖為其論據,然告訴人提出之其遭「安麗貝爾」、「House Taro」辱罵之上開貼文、訊息截圖,均因被告爭執其真實性,且客觀上亦無從檢證該等證據是否與原始之電磁紀錄具同一性,而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陳述外,已無其他適格之證據可佐證告訴人之陳述屬實,而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遭「House Taro」、「安麗貝爾」以上開貼文、訊息辱罵之情,此部分自無由對被告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相繩。

(二)至上開五(四)、(五)所示之相關事證,雖可據以認定「安麗貝爾」、「House Taro」等帳號確與被告之個人生活軌跡具有一定之關聯,惟除警卷第51頁所示「安麗貝爾」之桌菜照片貼文外,其餘貼文、對話之截取時間均不詳,且上開桌菜照片係於110年12月間所張貼,距離「安麗貝爾」於附表所示之最早貼文時間(111年11月1日)亦已相隔長達將近1年之久,而均無從以之推斷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為「安麗貝爾」、「House Taro」之帳號使用者,且「安麗貝爾」、「Ho

use Taro」以附表一、三所示貼文、訊息辱罵告訴人之相關貼文截圖既均經本院依法排除其等之證據能力,則無論可否認定「安麗貝爾」、「House Taro」之帳號於本案發生時是否確為被告所使用,均無足推論被告有以上開帳號張貼附表

一、三所示貼文、訊息辱罵告訴人,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成立附表一、三所示犯行之證明。

(三)附表二所示「林艾嘉」部分

1.查「林艾嘉」之帳號使用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指涉、辱罵告訴人之貼文、留言訊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貼文、訊息之截圖(卷頁詳附表二「出處」欄所示)、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67-68頁)、告訴人擷取「林艾嘉」貼文、訊息之影像、本院勘驗該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60-263、269-363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上開事證雖可認定告訴人遭受「林艾嘉」之帳號使用者以上開貼文、訊息指涉、辱罵及張貼其個人資料,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即為利用上開帳號辱罵、指涉告訴人及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人,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2.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未明確敘及其認定「林艾嘉」之帳號使用者即為被告之依據,惟其於112年10月24日之告訴狀中陳稱「臉書暱稱林艾嘉之人就是被告,該人曾於112年4月11日至岡山民佑中醫看診,並曾於112年7月29日至新竹芙洛麗飯店用餐,該人張貼之用餐照片中,有被告的照片」等語(見他卷第5頁),由是觀之,告訴人認定「林艾嘉」係為被告使用之帳戶之緣由,係「林艾嘉」與被告之個人生活軌跡具有連結,是以下應探究者為:(1)「林艾嘉」之貼文內容是否與被告之個人生活軌跡具連結性?(2)如有,是否可據此推論被告即為「林艾嘉」帳戶之使用者?

3.首就告訴人提出之「林艾嘉」之貼文內容,可見「林艾嘉」於112年4月11日貼文稱「換到新的中醫來調養身體,覺得就是VIP的待遇」等語,並張貼高雄市岡山區民佑中醫診所之大門口及內部照片2張(見他卷第37至41頁),而由被告之健保就診紀錄,亦可見被告確於112年4月11日前往民佑中醫診所就診(見偵二卷第131-132頁)。另「林艾嘉」於112年7月29日於新竹市東區芙洛麗大飯店食譜自助百匯餐廳打卡,並貼文稱「好在於服務態度真的超級好,隨時都來尋(巡)餐桌,尋(詢)問需不需要收盤子,被問到都不好意思」等語,並張貼上開自助餐廳之餐點照片,以及鏡面反射人像之花瓶照片(見他卷第45至53頁),且被告亦於112年11月21日之偵查中自承上開花瓶照片係其所拍攝之照片(見他卷第80頁),由是觀之,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貼文內容,確與被告之個人生活軌跡有所連結。然由告訴人提出之貼文內容,可見其中與「林艾嘉」相關之貼文,其時間跨度自112年4月持續至同年10月,可見「林艾嘉」之臉書帳號至少已持續活動約半年之久,然由目前現有事證,該帳號貼文與被告之個人生活軌跡具特定關聯者僅有2則,期間更相隔長達近約3月,則是否得以上開生活軌跡之關聯,即逕行推論「林艾嘉」即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尚有可疑。

4.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提出其瀏覽「林艾嘉」貼文之影像,可見「林艾嘉」之帳號相當頻繁地分享其個人之生活經驗。然經檢視「林艾嘉」之相關貼文內容,可見「林艾嘉」於112年6月30日貼文稱「下班就是要舒舒服服的,才有家的感覺」,並張貼一張拍攝客廳、餐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7頁),然由被告提出之其住處內部影像觀之,可見被告住處客廳、餐桌之擺設、格局均明顯與「林艾嘉」上開貼文之照片相異,此有被告住處內部之影像截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419-425頁)。又「林艾嘉」於112年9月15日貼文稱「做主管的中秋福利,是用責任換來的,也是不簡單」,並張貼一張拍攝禮券、內放有數張千元紙鈔之紅包及禮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9頁),惟經本院函詢被告任職之公司(名稱詳卷),該公司函復以: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到職,敝公司於111年、112年之中秋節有發放現金新臺幣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是被告於中秋節獲取之禮金,亦與「林艾嘉」貼文呈現之禮金、禮盒及禮券等品項明顯有別。又「林艾嘉」曾張貼其手持甜點禮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63頁),惟該照片內攝得之大拇指指甲有明顯摺痕,亦與被告之大拇指特徵不符(見本院卷第365頁),是由上開情狀觀之,可見「林艾嘉」分享之個人生活內容,除部分內容與被告相關外,亦有部分內容與被告之相關生活軌跡不符,則「林艾嘉」是否確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即有高度可疑。

5.於當代網路社群中,個人資訊一經張貼於社群網站,極易為不特定他人所轉載、使用,而網路帳號具匿名、隱蔽之特性,部分網路帳號使用者為掩飾自身身分以利用匿名帳戶遂行網路誹謗、詐騙等相關不法或犯罪行為,而於網路上盜用他人照片、影像或生活軌跡等個人資訊,冒稱為自身之個人生活紀錄以掩匿自身身分,已非罕見,是以,在判別帳戶使用者與現實存在之個人身分是否有同一性時,不得僅以偶然之生活軌跡或個人資料一致即為認定,而需綜合該帳戶之長期使用狀況、整體個人生活紀錄,以判定該帳戶與使用者間之整體關聯情形。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艾嘉」帳戶確實非我所使用之帳戶,但該帳戶中所使用之照片有部分是我之前在臉書上張貼之照片,可能因此遭他人盜用等語(見他卷第80頁),而由「林艾嘉」之上開貼文所顯示之頭像,可見「林艾嘉」係以非真實之繪畫人物為其頭像,且其帳戶姓名「林艾嘉」亦與客觀存在之人物不具明顯連結,且由「林艾嘉」之個人頁面,亦可見其除生日外,相關個人資訊均付之闕如,堪認「林艾嘉」應屬帳號使用人以匿名形式申辦、使用之帳號,且由該人之貼文可見,該人貼文之生活軌跡雖有與被告部分重合,惟亦有多篇貼文可疑混有他人之相關生活資訊,自難排除該人係於網路上盜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被告及不詳他人公開張貼之個人資訊後,利用該等個人資訊假冒為自身之生活經歷,以此掩飾自身身分之可能,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可認定「林艾嘉」與被告個人具連結性之貼文內容僅有2則,而卷內既存之其他佐證,均不足使本院認定「林艾嘉」與被告身分產生合理之聯結,自無由僅憑上開個人生活軌跡之薄弱連結,即推論被告確為「林艾嘉」之帳戶使用者,而無由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四)綜合上述,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其遭「安麗貝爾」、「HouseTaro」辱罵之相關臉書貼文及訊息截圖,其證據能力既經本院依法排除,是卷內除告訴人之陳述外,已無其他事證可認定告訴人是否確遭上開帳號之使用者加以辱罵,自無事證可認定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成立。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因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為「林艾嘉」之帳戶使用者,而亦難認被告成立此部分被訴犯行,是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而無由對其以公然侮辱、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一發文帳號名稱 時間 內容 被訴法條 貼文涉及之個人資料內容 出處 House Taro 111年11月19日14時33分許 你跟楊欣欣一樣,喜歡亂造謠人嗎?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偵一卷第29頁 House Taro 111年11月19日14時10分許 楊欣欣亂丟個資…是不是要把你跟楊欣欣列入進去喜歡造謠人名單呢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偵一卷第31頁 House Taro 111年11月23日9時29分許 你的楊欣欣呢?舔夠了嗎?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偵一卷第34頁 House Taro 111年11月間某日 可憐欣,現在只剩下造謠,汙衊人的功能了 楊欣欣 這樣唷!你認識我啊!你只能產生幻覺繼續造謠,可悲啊 可憐欣,民進黨公車亭,讓你這個公車欣停放,蠻適合的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偵一卷第36-37頁 House Taro 111年12月初某日 楊欣欣你敢造謠,我就繼續截圖,我手上也有你這陣子造謠恐嚇的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偵一卷第38頁 安麗貝爾 111年11月1日12時許 楊欣欣你整的太假了,很像充氣娃娃,只有陳G邁才會看上你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偵一卷第40頁 安麗貝爾 111年11月19日 趴下這個是楊欣欣的樣子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照片 偵一卷第42頁 安麗貝爾 111年12月18日 (張貼一張男子跪在後方,前方趴著一名女子的圖片,2人的臉均遭更換,女子臉為告訴人照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照片 偵一卷第44頁 安麗貝爾 111年12月20日 這照片是誰跟誰?還有你楊欣欣為何封鎖我呢?(張貼一張男子跪在後方,前方趴著一名女子的圖片,2人的臉均遭更換,女子臉為告訴人照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照片 偵一卷第43頁 安麗貝爾 111年12月19日 你的小三,美肌破表了啦!叫他不要這麼愛現!(張貼告訴人3張照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照片 偵一卷第45頁 House Taro 111年11月23日 看來你這個造謠欣出名不是假的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偵一卷第61頁 House Taro 111年11月23日 你敢造謠,我就繼續截圖,我手上也有你這陣子造謠恐嚇的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偵一卷第62頁 House Taro 111年11月20日 楊欣欣的裙子都破成那樣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偵一卷第65頁 安麗貝爾 111年10月29日14時44分許 楊欣欣你造謠人,跟民進黨網軍自導自演,謝謝你,讓我可以證明你就是綠側翼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偵一卷第67頁 安麗貝爾 111年10月29日14時22分許 楊欣欣楊欣欣綠網軍 楊欣欣你就是領錢綠網軍 楊欣欣聽說你很會洩漏別人個資,你會有報應 楊欣欣你這個屎綠軍,整天跟綠側翼軍在一起,他媽的大家都知道你是綠油油招牌軍 楊欣欣笑S人嘍,你到處非法得到人家個資,到處傳播,干,有種說別人,沒種說自己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偵一卷第69頁附表二發文帳號名稱 時間 內容 被訴法條 貼文涉及之個人資料內容 出處 林艾嘉 112年5月21日 楊欣欣楊欣欣肉圓,佬阿姨,全身圓滾滾的,開庭還是永遠只有一件裙子是窮到沒錢買裙子嗎?資源回收桶裡面裙子一堆,趕快去找一件來穿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他卷第15頁 林艾嘉 112年5月23日 楊欣欣楊欣欣楊肉圓,肉圓,…提告別人那些個資,洩漏別人個資,從哪裡來的?你不敢講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他卷第17頁 林艾嘉 112年5月24日 楊肉圓,欣欣佬阿姨,你那張美顏開到爆表的頭貼,估計騙了很多人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照片 他卷第19頁 林艾嘉 112年6月11日13時50分 年紀61年次的(楊莙諺)外表圓袞袞的楊肉圓,髮頂還凸头,自己長得很抱歉,好意思批評別人外表 最可蓮的是,沒錢買褲子穿,永遠只穿一件老舊又退色的裙子去開庭,所以只能騙錢,靠官司賺錢…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照片、姓名 他卷第21頁 林艾嘉 112年6月13日12時44分 楊莙諺,楊欣欣,楊小欣,…,的約砲帳號,看你表現,表現不好,幫你帳號放入色情網站讓朱哥約砲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姓名、IG帳號 他卷第23頁 林艾嘉 112年6月13日12時44分 楊莙諺不要說你自己愛討客兄,我幫你約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姓名 他卷第25頁 林艾嘉 112年6月15日 楊欣欣,楊小欣 如果不來留言就是默認自己就是楊莙諺 到處約炮還沒有人要_所以忌妒黃有錢沒像楊莙諺有老公還滿足不了牠 這邊眼睛沒蝦掉的都看得出楊莙諺就是楊嘴裡說的那肉圓臉plus蒜頭比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姓名、照片 他卷第27頁 林艾嘉 112年6月21日 大家都知道嘛知Eric chen念念不忘楊莙諺,楊欣欣,楊小欣得好,還坐高鐵去約砲呢?你們曾經在2020年總統大選阿宅公開戀情談情說愛,搞得大家很羨慕,兩個地瓜粉可以在爛地瓜黨談戀愛是很不簡單的事情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姓名、照片 他卷第29頁 林艾嘉 112年6月30日 楊欣欣,楊莙諺,你都對檢察官說謊,難怪你官司得敗訴 還造謠我說謊,真不知道你的羷皮怎這麼厚,你這樣教育孩子就是最大失敗者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姓名、通訊軟體頭貼 他卷第31頁 林艾嘉 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 綠苟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他卷第34頁附表三發文帳號 時間 內容 被訴法條 貼文涉及之個人資料內容 出處 安麗貝爾 112年3月28日7時0分 楊欣欣楊莙彥聽說這些都是你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照片、姓名 警卷第13頁 安麗貝爾 112年3月31日18時47分 張貼「為什麼愛說謊」及猩猩圖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警卷第15-16頁 安麗貝爾 112年4月2日11時25分 誣賴帳號倒是挺有能力的,你不是說4/26日要與我去法院見… 繼續你的送水約炮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警卷第17-18頁 House Taro 112年4月6日18時3分 請問楊莙諺這個人你認識嗎?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姓名、照片 警卷第19-20頁 安麗貝爾 112年4月12日22時 楊欣欣我從來沒看過一個自稱補教業,這麼沒口德,教壞囝仔大小,你根本不夠格開補習班 法官看到一定會喝斥這種行為,希望你的學生能有智慧,別被你楊小欣,楊欣欣給教壞了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警卷第21頁 安麗貝爾 112年4月23日12時52分 楊欣欣 你的帳號那麼多,是要做甚麼用的,你確定要這樣玩官司?你這個綠網軍,跟著高雄幫綠側翼一起合作,真正藍營的人是不會跟綠營合作~ 你的錢途未了,你看看你這些帳號的私地下對話,還想要汙衊人,造謠藍軍,你自己綠就好,麻煩不要到處造謠毀謗攻擊人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照片 警卷第23-24頁 安麗貝爾 112年4月23日12時52分 那你有沒有去桃園約炮嗎?你可以解釋一下幫你自己澄清?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警卷第25頁 安麗貝爾 112年4月23日12時52分 楊莙諺,我就丟你這張整形照,等你來告我,給你一個方向查我的個資,我姓陳xx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姓名 警卷第26頁 安麗貝爾 112年4月23日12時52分 別在那邊三姑六婆一樣一直毀謗造謠人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警卷第26頁 安麗貝爾 112年4月23日14時47分 楊莙諺加油啊~第一張是你,記得跟檢察官說你有沒有整形唷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姓名 警卷第28頁 安麗貝爾 112年4月23日14時47分 不好意思我年輕還未婚,倒是你51歲了,家庭也不顧,整天在網路上造謠人,你好好顧好你的補習班、不要欠錢不還,法院認證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無 警卷第30頁 House Taro 112年4月23日14時47分 楊莙諺你自己在說你自己耶,你真的不敢承認自己在外面跟男人做的好事嗎?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姓名 警卷第31頁 House Taro 112年4月23日14時47分 楊莙諺好棒棒喲,聽說你承認你有160個帳號,你現在一個人開兩個帳號,自己跟自己對話好厲害喲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姓名 警卷第31頁 安麗貝爾 112年4月24日7時6分 說人之前麻煩你先拿鏡子檢討你自己的做為,跟你這個51歲阿姨講話真的很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照片 警卷第3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