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騰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國太
郭羽宸前列鄭國太、郭羽宸共同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威騰、鄭國太、郭羽宸、黃登財(黃登財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因其目前經原審通緝中)、陳信夫(暱稱「趙子龍」)、王宗吉(暱稱「小旋風」)、PHAM VAN HIEU(越南國籍,中文名為范文孝,下稱范文孝)(陳信夫、王宗吉及范文孝所涉案件,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證據證明非我國國籍、綽號「阿文」「鳥仔」「弟仔」之成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阮文享等16人(下稱阮文享等16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及「阿文」「鳥仔」「弟仔」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前某日相互謀議,推由陳信夫為首指揮偷渡計畫及處理鑽石206號船員報關出海等事宜,王宗吉與「阿文」則係以王宗吉完全持股之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名義於112年1月18日購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鑽石206號船,並於後由王宗吉以船東身分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說明鑽石206號已由「漁船」已改為蒙古籍鑽石206號「雜貨船」(IM
O:0000000號)及申請解除限制出港,以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復由范文孝負責向阮文享等16人溝通聯繫及收取搭船費用,由「鳥仔」邀請林威騰擔任船長,並於112年11月間由「弟仔」將鑽石206號船交予林威騰,「鳥仔」又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指派「弟仔」將偷渡客接泊地點的經緯度等資訊交付給林威騰,又由林威騰委請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擔任船員,鄭國太、黃登財及郭羽宸則應林威騰及「鳥仔」之請託參與本案偷渡計畫,而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及郭羽宸於偷渡計畫成功完成後,即可獲取一定報酬。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及郭羽宸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前開蒙古籍鑽石206號船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出海,並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前某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備入國許可證件之阮文享等16人。林威騰於阮文享等16人上船後,先讓阮文享等16人在船上自由活動,並提供糧食及水予阮文享等16人,俟即將駛入高雄港時,為躲避查緝,林威騰即指示鄭國太、黃登財引領阮文享等16人躲入鑽石206號船之密艙(原用途:裝魚用),郭羽宸則負責警戒鄰近有無他船靠近。該船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駛近高雄港並排隊入港,而後停泊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林威騰、鄭國太、郭羽宸、黃登財、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及「阿文」「鳥仔」「弟仔」,與未經許可進入阮文享等16人,乃以上開方式,使阮文享等16人非法進入臺灣。
二、嗣阮文享等16人於等候海巡署人員登般安檢時,因該船進港停駛(引擎未關)藏匿於密艙時漸感到悶熱、呼吸困難,始開始拍打艙壁呼救,適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中興商港安檢所人員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對進港之鑽石206號船實施安全檢查,在船內機艙的最底層聽聞聲響而察覺有人在密艙內,催請林威騰等人開啟密艙,始發現密艙內阮文享等16人,其中阮文享因呼吸衰竭而休克(未據告訴),經緊急送醫搶救,幸經醫師診治後痊癒,始悉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上: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訟訴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林威騰、鄭國太、郭羽宸(下稱被告3人)被訴殺人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惟被告3人經原審判決有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規定第2項,原審有罪部分自得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定自被告3人行為後之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關於違反未經許可入國部分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所為應均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共同正犯: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需行為人具有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始能成立,被告3人,及共同被告黃登財、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阿文」「鳥仔」「弟仔」(下均逕稱其等姓名)雖均不具此種身分,然其等與未經許可入國之阮文享等16人所犯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固非未經許可入國之人,但其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阮文享等16人共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仍應以正犯論,已如前述。惟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欲載送的越南國籍之偷渡客人數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3人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黃登財均知「要將阮文享等16人關
入密艙以偷渡來臺」之事,而由被告林威騰負責指揮,被告鄭國太、黃登財負責引領阮文享等16人躲入鑽石206號船之密艙,被告郭羽宸則負責警戒鄰近有無他船靠近。被告鄭國太、黃登財遂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被告林威騰之指示帶領阮文享等16人躲進鑽石206號密艙(密艙曾於此期間短暫開啟過),由被告郭羽宸負責把風。然上開密艙空間狹隘且高溫,僅留有2個直徑不到15公分之通氣孔,被告林威騰等人使人進入空氣不流通之密艙後應知艙內人有陷入缺氧窒息之危險,進行此危險前行為後,自負有妥善確保密艙空氣流通、隨時查看艙內人生命徵象、防免艙內人因受困空氣不流通之密艙而有生命危險之義務,且其等亦知若讓高達16人擠入本案狹窄、空氣不流通、高溫之密艙時間過長,艙內人即有缺氧窒息死亡之可能,卻為避免偷渡犯行曝光,仍共同基於即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至遲於當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林威騰命被告鄭國太、黃登財將密艙上鎖後,被告3人及黃登財即對阮文享等16人置之不理,至少2小時以上未確認密艙內空氣流通情形及阮文享等16人之生命狀態,而以未履行上開義務之不作為使阮文享等人陷入呼吸困難之困境,以致偷渡來臺、需躲避查緝之阮文享等16人均開始本於求生本能拍打艙門、高聲呼救。林威騰明知密艙空氣極不流通,密艙密閉數小時後阮文享等人應已達忍受極限,倘若再擺放物件於密艙通風口,將使密艙空氣流通更為困難而加劇阮文享等16人缺氧死亡之風險,卻仍為避免查緝人員發現通風口、避免阮文享等16人求救聲外傳,承續先前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積極指示被告鄭國太擺放紙盒於通風口,被告鄭國太亦明知擺放紙盒於通風口將使艙內空氣取得更為不利,且於聽聞阮文享等人之呼救聲後,更可認知阮文享等16人已生命垂危,亦承續先前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執意將紙盒擺放於通風口,經阮文享等16人推開後,再度放回,又經推開後,被告鄭國太方放棄此舉。嗣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員警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登檢鑽石206號,被告3人及黃登財仍無一人試圖進行任何有助防免阮文享等人陷入缺氧死亡風險之行為,直到海巡人員發現船內傳來呼救聲,催請被告林威騰等人開啟密艙,阮文享等人始能獲救。然阮文享已昏迷而緊急送醫,經送往旗津醫院急救再轉院至高雄醫學院,診斷為呼吸衰竭、休克,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單,於加護病房近1週後方逐漸好轉,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著手實施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欠缺殺人之故意,即無由成立此罪。
㈢經查:⒈被告林威騰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載運阮文享等16人成功才有
獲利,說會給新台幣(下同)5至8萬元、8至9萬元,且不會給前金;我自己也是為了賺錢才會答應「鳥仔」載這些偷渡客;「鳥仔」有叫他的小弟「弟仔」來跟我講價錢,看我滿不滿意、是不是願意,他沒有先給我錢,是看載1個成功抽多少,一般如成功1個抽3,000元等語(偵三卷第88、90至91、273頁;原審訴卷第514頁)。被告鄭國太於警詢、偵訊時則供稱:我載運越南國籍偷渡人士收取多少費用,我出海工作1天的工作是3,000元;我不知道此次載運越南國籍偷渡人士費用是多少,船長一開始沒有跟我說多少錢,只跟我說如果老闆說載多一點,可以多賺一點,大概就是船長如果收取10萬元的費用,我大副大概就是5萬元;林威騰知道我缺錢,問我要不要跟他去賺錢當他的大副,他也有說這臺船是要去大陸海域載偷渡的越南人回來等語(警卷第55頁;偵三卷第114㈣頁)。被告郭羽宸於偵訊及原審亦供稱:我載運越南國籍偷渡人士收取多少費用,我不知道費用是多少,船長說有成功才會給我錢;如果偷渡成功我可以獲得5萬元,但是因為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14頁)。觀諸被告3人參與本次偷渡計畫之實行,均意在賺取報酬,且報酬皆須在任務成功後方能取得,若阮文享等16人因在密艙缺氧或其他原因死亡,將直接導致上開計畫失敗,被告3人即無法獲取預期的經濟利益,足見本件過程中阮文享等16人在密艙或雖因過熱或缺氧而可能造成身體不適,然尚難僅以上開密艙之結構(後述) 即推認被告3人有容任躲在狹窄密艙之阮文享等16人可能造成死亡,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3人疏未注意阮文享等16人躲在密艙內之可能危及生命風險:
①被告林威騰於偵訊供稱:當時沒想到阮文享等16人集中在密
艙內可能會因呼吸困難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因為那個空間差不多可以躲20個人,那邊不管多久都有空氣,留那通氣孔,通氣孔會有風送過去;越南人進入密艙後,曾有打開過1次密艙,有問他們是否要喝水、吃東西、上廁所,他們不同意,都不出來等語(偵三卷第88至89頁);於原審復供稱:船艙關16人4至5小時沒有問題,不會窒息,下午2時才關進去的,到檢查時間至少有3小時,我還有去問要不要吃飯等語(原審訴卷第66至67頁);另被告鄭國太於警詢、偵訊時則供稱:阮文享等16人藏匿的空間有預留一個比寶特瓶寬度還大的通風孔,通風孔位置跟機艙是相通的;我知道阮文享等16人下去會熱,這幾個人在那邊一定不好受,我有跟他們說還有給他們水及飲料、電風扇,原本預計海巡檢查沒有什麼事就可以很快過關,我們就可以趕快把蓋子跟門打開;林威騰跟我說那裡面有2個洞在透氣,而且加上後面有2支風管,只要主機在動的時候會送風進來,這樣就有空氣等語(警卷第55頁;偵三卷第111、115頁),被告郭羽宸於警詢則供稱:(越南籍偷渡人士進港有無躲藏?何人指使躲藏於密艙內?)有。由船長指使要他們躲藏於密艙內,我在甲板上,密艙在何處我也不知道等語(警卷第38至39頁),另於偵訊則供稱:(越南籍偷渡客上船後狀況?)他們上船後,我們把他們分開,有的在船艙,有的在甲板休息,大概在進港前3、4個小時,船長林威騰叫那些越南籍偷渡客下去躲在密艙等語(偵三卷第153頁),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認密艙設計已有基本通氣設施,且空間上亦足以在容納多人的情況下,應可維持相當時間上之封閉使用藏匿。故尚難認被告3人有對阮文享等16人在密艙內可能會造成死亡已有預見。②復觀諸該密艙結構入口寬為50公分、高85公分,進入後為長
80公分、寬共305公分、高度175公分的藏匿空間,及寬60公分、長310公分、高度175公分的走道空間,且密艙有2個不大的圓形通氣口等節,有「鑽石206」船舶藏匿人員艙口示意圖、密艙入口示意圖及藏匿人員空間示意圖(偵三卷第29至33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3日勘察報告暨所附錄影畫面截圖(勘察標的:海巡人員現場拍攝影像光碟;偵四卷第431至453頁)可供參照,足見密艙雖入口狹小,然內部空間仍具有相當之長度、寬度及高度,是依被告3人上開所辯:其等主觀上認該密艙能足以容納阮文享等16人等語,並非無據。
③再參以越籍證人黎文俊於偵訊亦證稱:密艙雖很小很擠,但
16個人在裡面還是可以走路,裡面不太能呼吸,只有2個洞可以有空氣進來,在裡面呼吸困難,後來他們就拿了小小的電風扇進來給我們,但沒多久就沒電不能吹了等語(偵一卷第262、264頁)。越籍證人阮文俊於偵訊亦證稱:關於船艙的環境,我們2排坐在上面中間的可以走動,但空氣很悶不太能呼吸,在裡面待1個小時還可以,但超過就不太能呼吸了,船在海上走動還有空氣流通,但若停在港口的時候都沒有空氣流通等語(偵一卷第296頁)。越籍證人李光金於偵訊時亦證稱:密艙是L型的,我是在密艙最裡面,如果密艙的門有開啟,在密艙最裡面的人會看到亮光還有聲音,剛開始在密艙內時,因為船在開所以還好,但船停止時就開始感到呼吸困難;我是於船進港時,就感覺悶熱、呼吸困難,當時船停下來了等語(偵三卷第235頁)。越籍證人陶玉海於偵訊時亦證稱:密艙是L型的;我是待在靠近門的位置,剛開始船在開的時候還好,到船要靠岸或是停下來的時候就會感覺呼吸困難,我大概是下午4時、4時30分許時開始感到呼吸困難等語(偵三卷第241頁)。越籍證人阮文享於偵訊時亦證稱:有帶水跟電風扇進入船艙,但不夠用,只有4至5個電風扇,水一開始夠喝,後來就不夠了;船在開時空氣還流通,但停下來後就沒空氣進來,起初還正常,後來呼吸越來越困難等語(偵五卷第36頁)。足見被告3人於阮文享等16人在密艙期間仍提供水、電風扇等物品,此節亦核與被告鄭國太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3人於過程中亦有短暫有開啟艙門通風乙情,亦據林威騰、鄭國太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復與越籍證人黎文俊、阮文俊、李光金、陶玉海、阮文享證述亦屬相符(偵一卷第261至264、298至299頁;偵三卷第235、241頁;偵五卷第15頁)。況越籍證人李金光及陶玉海於偵訊亦均證稱:密艙短暫開啟期間,有人詢問我們是否要上廁所,但沒有人要去外,當時還沒有人因呼吸困難求救等語(偵三卷第235、241頁),益見被告3人主觀上應認阮文享等16人在密艙之身體狀況只要能夠通過海巡署登船安檢,自能完成本次偷渡之計劃甚明。故縱令當本案船隻進港後,因停靠岸邊等待海巡署安檢時刻較長,密艙因空氣較難以流通以致密艙藏匿之阮文享等16人身體不適,亦難認被告3人已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④被告鄭國太於偵訊固供稱:(對於有越南人表示,他們在透
過通氣孔求救時,還有船員用東西把通氣孔堵住?)不是堵住,是拿一個盒子擋住,不然海巡下來會看到那通氣孔。(誰拿盒子擋住?)是船長說那邊有個洞,叫我拿一個紙盒去擋,越南人可以從裡面伸手出來把盒子推開。(是否在越南人推開後,又馬上把盒子放回去?)沒有,我把船綁好後,跟他們說海巡來了,等海巡離開,就可以把盒子推開,我跟他們講不要在那邊弄出聲音,忍耐一下,等海巡離開就放他們出來等語(見偵三卷第292至293頁)。
另越籍證人阮文俊於偵訊則證稱:(密艙第一次關起來後,通風孔是否有用盒子擋住?)沒有等語(偵三卷第305頁)。另越籍證人阮文享於偵訊亦證稱:(有部分越南人表示船還沒停的時候,就有人開始呼救,是否有這件事?)是船有在開時會有氧氣就還好,但船停後,若引擎還沒熄火,就會開始感覺呼吸困難。(船員或船長是否有回應最初的呼救?)打、敲之後,那個帶我們進密艙的人,通過通風口有叫我們安靜一點,船快要開了,我們說有人快要昏倒了,他們就用1個紙盒擋住通風口。(你的意思是你們呼救後,對方不只沒有開密艙的門,還再把通風口塞住?)是,但不是塞住,只是用紙盒把通風口擋住避免我們看到外面,密艙有2個通風口。(船員用紙盒擋住幾個通風口?)只擋住1個通風口。 (擋住通風口會影響密艙內的空氣流通嗎?)會,但我們有推開紙盒。(你們推開紙盒後,是否又有在被擋回來?)有1次,我推開,他又再放回,我又再推出去,他們就不理了就離開等語(偵三卷第263頁),益見被告鄭國太雖依林威騰指示曾將盒子暫擋住密艙其中1通風口,但係為避免海巡人員登船發現,否則何以在密艙內躲藏之人員再將紙盒推開後,被告等人並未執意再將紙盒堵住通風口之理。又被告3人對阮文享等16人因長時間藏匿在狹小密艙後,因疏未注意當船隻進港停泊後,因艙內空氣不再流通可能會造成密艙內躲藏之阮文享等16人傷亡,雖應負能預見過失之責,然尚不得憑此即推認其等3人已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僅憑阮文享等16人於該船隻停駛造成阮
文享等16人身體不適在拍打艙門之行為後曾將紙盒堵住通風口,即推論被告3人「明知」阮文享等16人已有生命危險,仍「容任」可能死亡結果之發生,則顯有誤會。是被告3人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對阮文享等16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對被告3人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至被告3人過失行為造成阮文享呼吸衰竭、休克所涉犯之過失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故非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㈤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應屬罪證不足,
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未經許可入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並已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與黃登財、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阿文、鳥仔、弟仔及阮文享等16人共同以船舶接駁,並將阮文享等16人藏匿在船內密艙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過程中因被告3人疏未顧及密艙空氣會因般隻般行停止時(引擎未停)可能會造成密艙空氣不流通,致阮文享等16人感到悶熱窒息,其中阮文享因此呼吸衰竭、休克昏倒而送醫急救之情,實屬不該,幸阮文享等16人在船舶入港並進行安全檢查時即經查獲,其等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短暫,而阮文享亦經醫師診治後,已恢復健康及林威騰係擔任本案船長、駕駛船舶並指示船上事務,被告鄭國太、郭羽宸則分別擔任船員,林威騰之犯罪情節惡性應較船員鄭國太、郭羽宸2人為嚴重。再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被告3人下列之生活狀況:⒈林威騰於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從事跑船的工作,目前在養殖場工作,有時候會兼職去做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離婚,無子女。⒉鄭國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係從事養殖漁業,目前是以捕魚販售維生,每月收入不一定,約1萬餘元,已婚,育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⒊郭羽宸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捕魚的工作,目前已退休,靠老人年金維生,已婚,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素行(林威騰及鄭國太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尚佳;郭羽宸於112年間即有因將越南籍人士載運偷渡來臺經法院認定構成未經許可入國罪,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案後於113年間又參與將越南籍人士載運偷渡來臺,亦經法院判決有罪,顯然始終未脫離仰賴出海載運偷渡客來臺謀生的客觀環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林威騰處有期徒刑9月、鄭國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郭羽宸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判決理由第5至6頁)。經核原審對被告3人所為之量刑應均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3人另涉犯殺人未遂為無理由已說明如前,其上訴應予駁回。
陸、被告3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利用船舶運送契約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部分,業經原審已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對此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殺人未遂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規定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偷渡客):
編號 偷渡客姓名 1 NGUYEN VAN HUONG (阮文享) 2 PHAM THI HIEN(范氏賢) 3 TRAN THI THUAN(陳氏順) 4 NGUYEN THI THU THUONG(阮氏秋商) 5 VU THI NGUYEN(武氏原) 6 NGUYEN HONG NGOC(阮紅玉) 7 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橫) 8 LE VAN TUAN(黎文俊) 9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10 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 11 VU VAN DUNG(武文勇) 12 TRAN VAN THINH(陳文廷) 13 PHAM VAN HUAN(范文勳) 14 MAI XUAN DINH(梅春定) 15 LE QUANG TIEN(李光金) 16 DAO NGOC HAI(陶玉海) (以下空白)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被告3人之自白之外】):
類別 證據名稱 人證 ⒈證人黃明豐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和安檢所人員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67至16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偵五卷第9至15、33至37頁;偵三卷第259至264、269至27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氏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偵一卷第11至12頁、19至22、37至40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氏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偵一卷第127至128、129至132、209至21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秋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偵一卷第45至46、47至50、71至75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武氏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偵一卷第89至90、91至94、115至121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洪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偵一卷第151至152、153至156、212至215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秋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偵一卷第175至176、187至190、215至219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偵一卷第233至234、235至238、259至264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偵一卷第269至270、271至274、293至299頁;偵三卷第303至306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偵二卷第11至12、13至16、37至41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武文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偵二卷第49至50、55至58、77至79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偵二卷第93至94、95至98、123至126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偵二卷第131至132、133至136、157至161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梅春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偵二卷第167至168、177至180、195至196頁;偵三卷第223至226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光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偵二卷第199至200、201至204、227至229頁;偵三卷第233至236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陶玉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偵二卷第233至234、237至240、259至261頁;偵三卷第239至243頁) ⒙證人即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代表人王宗吉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證(陳)述(偵四卷第425至430、97至99;訴字二卷第5至15頁、16至34、37至46、47至60、61至65、66至76頁、79至85、86至95頁) ⒚證人陳文顓即展譽造船公司管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四卷第27至30頁;原審訴字二卷第97至100頁) ⒛證人鍾興楠即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四卷第49至51、73至75頁) 證人吳庭穎即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協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指認陳信夫為「趙子龍」;偵四卷第115至118頁、219至220頁) 證人莊適緯即富豐海事服務有限公司總經理、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聯絡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71至174頁) 證人陳富音即春億漁業公司之船舶維修現場監工、受託購買鑽石206號船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211至21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登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69至72頁;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書證 ⒈被告3人及共同被告黃登財之護照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25、41、57、73頁) ⒉同案被告阮文享等16人之入出境相片及護照內頁影本(偵一卷第13、51、95、133、157、177、239、275頁;偵二卷第25、53、107、137、169至171、205、235頁;偵五卷第17頁) ⒊「鑽石206」船舶102年11月1日在巴布亞紐幾內亞獨立國之國籍註冊證書及112年3月1日註銷證書(偵四卷第183至185頁) ⒋「鑽石206」船舶於112年10月3日在蒙古之國籍註冊證書(偵四卷第55頁) ⒌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交予證人王宗吉之通知書暨所附交付文件明細、「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及該公司於112年1月9日薩摩亞完成註冊登記證明書(王宗吉持有100%股份比例;偵四卷第103至109頁) ⒍「鑽石206」船舶於112年7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進出港明細表(偵四卷第69頁) ⒎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偵四卷第179頁) ⒏內政部移民署本國籍船員名冊(船舶名稱:鑽石206)(警卷第83頁) ⒐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對「鑽石206」船舶報關三次進出之船員名單(偵四卷第57至61頁) ⒑華偉投資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向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出售「鑽石206號」船舶之船舶買賣合約書及免責切結書(偵四卷第187至195頁) ⒒農業部113年6月25日農授漁字第1130226685號函(訴字二卷第119頁)暨所附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DIAMOND206漁船審核資料(原審訴二卷第123至131頁)、「鑽石206號」進港申請文件(原審訴二卷第133至150頁)、「鑽石206號」新增我國人投資經營申請文件(原審訴二卷第151至207頁)、申請廢止投資經營「鑽石206號」許可文件(含買賣合約書)(原審訴二卷第208至216頁)、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來函說明變更蒙古籍貨船之文件(原審訴二卷第217至222頁)、前農委會漁業署派員檢查該船後解除管制之來往相關資料(原審訴二卷第223至227頁) ⒓農業部漁業署承辦人徐鵬程提供關於鑽石206號商船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原審訴二卷第229至233頁) ⒔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即陳信夫)間於112年10月24日、同年11月6、12至13、15至17日、同年12月6至8、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由證人鍾興楠、吳庭穎提供;偵四卷第63至68、121至124頁) ⒕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關於陳信夫前往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辦公室之影像;偵四卷第125至126頁) ⒖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高雄市九如一路565巷與九如一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127至128頁) ⒗展譽造船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同年12月7日「鑽石206」船舶之船廠停泊同意書暨所附停泊費用單據(偵四卷第33至43頁) ⒘展譽造船有限公司112年12月8、13日造船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45至47頁) 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2年12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王宗吉;扣押鑽石206號船舶;原審訴二卷第235至239頁) ⒚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收據(王宗吉於112年12月15日受責付保管鑽石206號船舶;原審訴二卷第271頁) ⒛林威騰接運如附表一所示越南國籍偷渡客之經緯度及到達會合時間點截圖(警卷第91至93頁)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2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及附件(偵三卷第27頁)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2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及附件(偵三卷第27頁)、「鑽石206」船舶藏匿人員密艙入口示意圖(偵三卷第31頁)、「鑽石206」船舶藏匿人員空間示意圖(偵三卷第33頁)、「鑽石206」船舶查獲人員現場照片(偵三卷第35頁)、「鑽石206」船舶船長林威騰與暱稱「鳥仔」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7頁) 「鑽石206」船舶外觀、密艙入口、通風口及內部狀況、現場查獲越南國籍人員照片(警卷第103至109頁) 「鑽石206」船舶機艙、密艙通氣孔示意圖、下氣孔示意圖(偵四卷第159至161頁) 「鑽石206」船舶之艙口及密艙空間繪製圖、密艙空間通風孔1、2實際量測照片(原審聲羈卷第15至1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3日勘察報告暨所附錄影畫面截圖(勘察標的:海巡人員現場拍攝影像光碟;偵四卷第431至453頁) 112年12月11日「鑽石206」船舶載運非法入境16名越南國籍人士境管原因一覽表暨所附如附表一所示越南國籍偷渡客之查處收容資料(偵三卷第173至216頁) 莊適緯與王宗吉(暱稱:小旋風)間於112年3月22、24日、同年4月7、10至11、14至15、17至19日、同年5月1、9至11日、同年7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四卷第197至201頁) 莊適緯與陳富音於111年12月26、29日、112年1月6至9、11至12、31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至22、25、31日、112年4月11日、112年12月19至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四卷第203至206頁) 林威騰112年12月11日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8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2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至15頁) 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查扣手機交接單(林威騰所持三星廠牌手機1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暨所附112數採65號勘驗報告(針對林威騰所持三星廠牌手機1支進行採證;偵四卷第81至88頁)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阮文享等16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一卷第23至29、59至65、141至147、165至171、191至197、245至251、281至287頁;偵二卷第17至23、63至69、99至105、145至151、181至187、211至217、245至251頁;偵四卷第351至355、357至361頁;偵五卷第19至25頁)、扣押物照片(偵四卷第313至349頁)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阮文享等16人之扣案手機內付款資料整理表及手機內留存匯款畫面截圖(包含偷渡來臺之轉帳證明等資料;偵四卷第223至253頁) 阮文享因呼吸衰竭、休克治療之相關書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12年12月11日開立之病危通知單(偵三卷第3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字第1121212387號診斷證明書(偵三卷第41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出院許可單(偵五卷第27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書(原審訴二卷第279至303頁) (以下空白)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林威騰持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威騰持有之衛星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郭羽宸持有之OPPO廠牌、型號A57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國太持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鑽石206號船舶1艘 ⑴IMO編號:0000000號 ⑵呼號:JVFP8號 ⑶船籍:蒙古籍 ⑷已交付予另案被告王宗吉保管中,復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對另案被告王宗吉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本案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裁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拍賣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