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郁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郁安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郁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賠償告訴人謝艾霖所受損害,然於上訴後,已同意分期給付共新台幣(下同)2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當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依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佯裝為幣商,負責擔任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詐欺集團上手等面交車手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意面交款項,於尚未成功面交款項之前,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取財未遂,因而未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該次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均依約履行,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情節、未獲任何利益,暨告訴人因及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該次未遭受財產損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