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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浩然被 告 林佳源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223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A01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1、15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區隔,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全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綜合判斷,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生危害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A02非法清理者為廢木材之一般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污染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人體健康及環境安全之危害性較低,雖其與被告A01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期間非短、數量亦多,然被告A02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發人林漢武就如何回復原狀乙節,於112年8月1日協議由被告A02清除20車次廢木材,其餘部分則由被告A01負責。嗣被告A02已於112年9、10月間,依上開協議完成20車次之廢木材清除,有前開協議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進廠確認單及照片可按,足認被告A02犯後確知悛悔,並有積極填補損害,就其犯罪情狀綜合考量,認若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反觀被告A01迄未履行其允諾之清除範圍,亦未彌補犯行所生損害,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何法重情輕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合,爰不予酌減其刑。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雖已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清除20車次之廢木材,惟其與被告A01既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其等2人對於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自應共負回復原狀之責,而本案土地迄今仍有350餘噸廢棄物尚未清除,對於土地所有人林漢武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2人就後續如何清除上開廢棄物乙事,亦未提出具體之清理方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A02有期徒刑6月、被告A01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等語。

二、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擔任怪手司機,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2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態樣、期間、數量、種類(為一般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嚴重危害性。)、過程緣由;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A02已依協議清除廢棄物完畢,可認有積極作為彌補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被告A01迄未為任何清理,本案土地尚有350餘噸廢棄物未經清理回復原狀(按告發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兼衡被告A02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A01則有因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及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2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A01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三、被告2人雖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且本案土地仍有廢棄物尚未清除。然法院針對犯罪者之量刑,除應考量犯行個別情狀外(即犯罪情節),仍應就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加以斟酌。本案被告2人犯後,既與告發人就如何回復土地原狀等節達成協議,且被告A02已依約就其應履行部分,完成20車次廢棄物之清運,可認有積極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反觀被告A01迄未為任何清理行為,兩人犯後態度顯有不同。原審就此認其等雖共同犯罪,然各自悔悟程度尚有明顯差異,依此個人情狀,分別宣告不同刑度,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土地仍有廢棄物尚未清除等語,經告發人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結果,亦認應由被告A01獨自對告發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A02部分,因其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即不得再對之為請求等節,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自屬無據。另依本案卷內事證顯示,被告A01除擔任堆置廢棄物之怪手司機外,嗣亦與告發人簽約,改由其負責承租本案土地,顯見涉案程度非淺,其上訴意旨所稱僅擔任怪手司機,原審對其量刑過重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A01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A02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近年來環保意識大幅高漲,非法清運及任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早為國人所嫌惡,被告A02為圖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非法載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予以傾倒、堆置、貯存及處理,所為有害環境衛生,縱其已依與告發人之協議,就其應負責部分清運廢棄物完畢,可認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堪為量刑有利考量,然此僅屬其個人部分之民事責任終結,實際上因被告A01迄未完成應負責清運部分,致告發人整體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弭平,法益遭侵害之狀態亦未經完全回復。本院考量被告2人既共同犯罪,應就其等整體行為之危害性及法秩序回復情形為綜合評價,於整體損害未經填補之前,為使被告A02對所為犯行有所警惕,並促其深刻反省共同犯罪對他人及環境造成之影響,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A01有前述5年內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伍、被告A0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