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暘叡義務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啟源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俊耀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陳家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瑋鉦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0號、112年度偵字第4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7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71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113年度偵字第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林暘叡、譚啟源、周俊耀、曾瑋鉦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21至第32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林暘叡:我已知錯,並深感悔悟,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譚啟源:我只是幫忙共同被告林暘叡作翻譯,犯罪情節尚
輕,竟仍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能從輕量刑,我還有家人需靠我撫養等語。㈢被告周俊耀:本件我參與程度甚輕,原審判處之刑度仍太高,且我犯後已深知悔悟,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㈣被告曾瑋鉦: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因為家中還有二位
年邁長者需要我照顧。
三、上訴論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等4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部分,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下,被告等4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2年2月、2年2月、1年6月、1年不等之刑期,其他林暘叡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科處有期徒刑5年2月,周俊源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屬輕度至中度之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情事,又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認為被告犯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林暘叡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譚啟源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並從一重論論以輸入禁藥罪。
被告周俊耀就原判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並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曾瑋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並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林晹叡等4人,已知悉本案藥錠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輸入及販售,卻為圖私利,無視禁藥之高危險性,而為本案犯行,且輸入之禁藥數量非少,及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第13頁第9行至第14頁第5行,不贅載),就被告林晹叡等4人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一編號7至8、附表一編號10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等之有期徒刑(詳如原判決主文
一、二、四、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所載)。
⑵本院經核原審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
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輸入禁藥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3年至1年不等之有期徒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5年),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高於最低刑度不多,並無過重之情事,客觀上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林晹叡等4人則仍執前詞,均主張量刑太重,應再減輕其刑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林晹叡等4人上訴主張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暘叡 事實欄一 林暘叡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林暘叡 事實欄二 林暘叡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林暘叡 事實欄三 林暘叡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譚啟源 事實欄一 譚啟源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5 譚啟源 事實欄二 譚啟源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7 周俊耀 事實欄二 周俊耀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周俊耀 事實欄三 周俊耀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曾瑋鉦 事實欄二 曾瑋鉦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