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沅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7、17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郭沅雙(下稱被告郭沅雙),暨另名被告廖堅志(業經原審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確定)被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註:起訴罪名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定,而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移送臺南地院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㈠被告郭沅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管轄錯誤之部分固無

疑義,但原判決將本案移送臺南地院顯非妥適,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始屬的論。蓋: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及2,與犯罪事實一、㈡、1共3部分(以下依序稱「甲、乙、丙部分」),均係被告郭沅雙與被告廖堅志共犯,僅犯罪事實一、㈡、2之部分(以下稱「丁部分」)為被告廖堅志單獨犯之,而與被告郭沅雙無關;參諸被告廖堅志、被告郭沅雙分別居住在臺南地院、高雄地院轄區,且「甲、乙、丙部分」犯罪地均在高雄地院轄區,僅「丁部分」犯罪地在臺南地院轄區,足徵若單獨就被告郭沅雙以觀,本以由高雄地院管轄顯較妥適。

2.高雄地院就「丁部分」亦得以被告廖堅志乃一人犯數罪,而取得牽連管轄權,是故高雄地院實同於臺南地院,對本案全部犯行即「甲、乙、丙、丁部分」均有管轄權方是,且若本案全由高雄地院管轄,對被告廖堅志而言,亦僅「丁部分」犯行由證據資料較遠之地院審理,對比之下,自以移送高雄地院較能兼顧本案全體被告之程序保障。

3.尤以,本案全部犯行之起因,乃為被告廖堅志、被告郭沅雙欲共同開發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維新段土地,以該土地既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而在大高雄地區,自以高雄地院調查審理更為速捷妥適等語。

㈡經查:

1.高雄市大樹區乃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而非高雄地院管轄(本院卷第61、63頁所附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管轄介紹參照),是前揭上訴意旨3所述,經核顯無足採,要無疑義。

2.本案就被告廖堅志被訴部分,經原判決移轉予臺南地院管轄後,因被告廖堅志、檢察官均未依限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原審訴二卷第183至191頁所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頁所附橋頭地院函參照),被告廖堅志、檢察官及法院均應受拘束。職是,被告廖堅志被訴「甲、乙、丙、丁部分」實已無從由高雄地院審理,則上訴意旨2關於以移送高雄地院較能兼顧本案全體被告之程序保障等所述,亦已無從憑採。

3.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在土地管轄等「固有管轄」規定以外,另設「牽連管轄」,乃在避免重複調查證據以追求訴訟經濟,復可避免被訴共犯部分裁判歧異,此際雖不免造成部分共犯之應訴不便,但乃係立法抉擇所始然,法院自僅能依法裁判。原判決審酌及此,遂在臺南地院就「甲、乙、丙、丁部分」均具固有管轄因素,高雄地院則僅就「甲、乙、丙部分」具固有管轄因素、對「丁部分」尚欠缺固有管轄因素之狀況下,將本案「全數」移由臺南地院管轄,縱該結果未如被告郭沅雙所預期,及於被告郭沅雙而言,高雄地院乃更便利其應訴,經核猶屬於法有據且無何不當。㈢綜上,被告郭沅雙上訴意旨所載均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2、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堅志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江信賢律師許惠珠律師劉嘉凱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郭沅雙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劉家榮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112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堅志、郭沅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一、㈠、⒉所示,一、

㈡、⒈所示之時間,均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薄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堅志、郭沅雙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㈡被告廖堅志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⒉所示之時間,在立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埕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1、12樓之辦公室內,偽造如起訴書所示之委託書。因認被告廖堅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廖堅志、郭沅雙涉犯前述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移審函文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按(審訴卷第3頁)。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本案繫屬法院時,被告廖堅志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郭沅雙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為臺南市○○區○○000號之8,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審訴卷第45、47頁),足認本案繫屬時,被告2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犯罪地部分:

依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說明(訴二卷第172頁),本案之犯罪地分別如下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地政事務所。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部分: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地政事務所。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地政事務所。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被告廖堅志偽造私文書之

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1、12樓立埕公司辦公室內,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地點亦在同處(訴二卷第172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堅志、郭沅雙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將本件移送於各項犯罪事實均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