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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水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61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蔡水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態度良好。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不易,綜合本案情節,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處較輕之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

人重傷罪,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手持日光燈管砸向告訴人之頭部,再持破裂之燈管朝告訴人左臉攻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以及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並導致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毀損、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獨自居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肢體障礙)」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

㈢經核原審之量刑理由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上訴人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稱之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經濟狀況,均業經原審詳為斟酌,並於理由中敘明,復已充分考量該等情狀,而量處被告接近最低法定刑之較輕之刑,益徵原判決之量刑顯無過重之情。再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持破裂之日光燈管朝告訴人之左臉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破裂、外傷性無水晶體、外傷性眼內炎、左眼上下眼瞼撕裂傷、上下淚小管斷裂、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力仍受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堪認犯罪手段殘忍,造成之損害嚴重,是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處,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