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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萍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修法由「必減」改為「得減」之立法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而本件被告A06於發現A童意識及身體狀況出現異常時,僅有呼喊「妹妹、妹妹...拜託,拜託,給我一次機會,給阿姨一個機會,拜託你。」、「你趕快醒來,我求你了,我求你了,妹妹。」及「妹妹,拜託,我錯了,妹妹。(背景持續出現規律撞擊聲)」之類言語及舉動〈監視器時間14:03:18至14:08:24(時間已超過5分鐘),詳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其不思儘速將A童送往最近距離為850公尺之屏東市國仁醫院(詳見附件GOOGLE地圖距離量測列印畫面)急救,以資搶救A童生命,反將A童抱至歸來派出所(被告併另於本件偵查中有破壞案發現場,誤導偵查方向之行為及隱匿轉移本案「異物」等證物等情事)而延誤A童之搶救時機及坐令損害擴展,導致A童事後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因口中異物導致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而於113年4月27日11時7分許不治死亡之遺憾結果。揆諸前揭修法說明,實不宜令被告以此為由而享有自首減刑之寬典。又被告身為專業褓母,於本案嚴重違反其褓母照顧義務及於本件偵查中破壞案發現場,誤導偵查方向之行為及隱匿轉移本案「異物」等證物已如前述,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未詳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情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量刑顯然過輕失當,併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本案是否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⒈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並以查被告發覺A童有窒息情形後,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將A童抱至派出所求援,當場向警方表示A童遭玩具阻塞致昏迷無呼吸心跳,經A童到院救治後,改稱A童遭濕紙巾堵塞氣管等情,有113年3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4至5頁)、被告抱A童前往歸來派出所急救、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之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截圖、被告與警方回案發地蒐證之員警密錄器截圖共17張(見偵卷第42至5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初,雖就本案異物究竟為何供述不一,但並未否認其對A童之照顧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於後續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有上開破壞案發現場、誤導偵查方向之行為,已如前述,導致本案異物究竟為何已無從查證,妨害真實發現,故原審認為被告雖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但不宜因此減輕過多。經核並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固執前詞主張被告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等語,

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倘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因此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自我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難認其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除可認行為人於犯罪前已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狡黠陰暴者等之表現,始得例外不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有疑問者惟在於被告有無於「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

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⑴本案參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134頁)上記載之報案時間為「113年3月4日13時51分55秒」,「A06嫌過失重傷害案110報案錄音譯文」(他卷第136頁)之錄音時間為「113年3月4日13時51分」,被告手機通聯通聯紀錄截圖撥出電話「110」之時間為「113年3月4日下午1:51」(他卷第74頁),而原審法院勘驗「二樓朝外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監視錄影檔案有關「(背景出現腳步聲)成年女性聲音:你好,我小朋友沒有呼吸了,怎麼辦?」等語(應為被告撥打110報案之聲音)之畫面時間為「14:08:25」至「14:09:02」之間,由此推估「二樓朝外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監視錄影檔案之「實際時間」應為「畫面時間」減17分鐘。

⑵由是,原審法院勘驗「二樓朝外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

000」監視錄影檔案之實際時間如下:畫面 時間 實際 時間 勘驗 結果 14:03:18 至 14:03:31 約13:46 成年女性:阿、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 (背景出現規律撞擊聲) 14:03:32 至 14:03:36 約13:46 成年女性聲音:*****(*表示聽不清楚)。 (背景持續出現規律撞擊聲) 14:03:37 至 14:04:52 約13:46 成年女性聲音:妹妹、妹妹,妹妹快醒過來。 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阿、妹妹、妹妹、妹妹,妹妹,拜託,拜託,給我一次機會。 給阿姨一個機會,拜託你。 *****(*表示聽不清楚) 妹妹、妹妹(成年女性發出哭聲)。 妹妹你怎麼了?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妹,你趕快醒來,我求你了,我求你了。妹妹(成年女性發出哭聲)。 (背景持續出現規律撞擊聲) 14:04:53 至 14:05:28 約13:47 成年女性聲音:妹妹,拜託,你醒來,快一點,快點醒來阿(成年女性發出奖聲)。 乙小孩:阿姨。 成年女性聲音:妹妹,拜託,趕快醒來。 乙小孩:阿姨。 成年女性聲音:趕快醒來。 乙小孩:阿姨、阿姨。 14:05:29 至 14:07:40 約13:48 成年女性聲音:妹妹阿、妹妹、妹妹、妹妹阿(成年女性發出哭聲)。妹妹(成年女性發出哭聲)。 (背景持續出現規律撞擊聲) 我死定了。妹妹、妹妹、妹妹,***(*表示聽不清楚)妹妹。 乙小孩:阿姨。 成年女性聲音:妹妹、妹妹、妹妹、妹妹。 乙小孩:阿姨。 成年女性聲音:拜託,你趕快醒來,我對不起,對不起你,你趕快起來。 乙小孩:阿姨。 成年女性聲音:妹妹(隨後出現大力規律的撞擊聲)。妹妹。 妹妹(出現大力規律的撞擊聲)。 14:07:45 至 14:08:24 約13:50 成年女性聲音:妹妹、妹妹、妹妹、妹妹。 (背景出現玩具發出的音樂聲) 成年女性聲音:妹妹,拜託,我錯了,妹妹(背景持續出現規律撞擊聲),妹妹,妹妹阿(成年女性發出哭喊)。 14:08:25 至 14:09:02 約13:51 (背景出現腳步聲)成年女性聲音:你好,我小朋友沒有呼吸了,怎麼辦? 乙小孩:阿姨、阿姨。 成年女性聲音:你幫忙我一下。

⑶綜此,案發當日下午約13時46分,被告上2樓進入房間發現A

童異狀,於同日下午約13時51分撥打「110」求救,並於同日下午約13時51分抱A童出門,而於同日13時51分(可能有誤差時間1分鐘)進入「歸來派出所」求助,再於同日13時54分、55分接續撥打「119」求助,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42頁)及「A06嫌過失重傷害案119報案錄音譯文」(他卷第144至148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可知被告在察覺A童異狀後,直至其將A童抱往「歸來派出所」為止,均持續在A童身邊,且在此時間內有持續「出現大力規律的撞擊聲」,被告供稱:為A童「拍背」、「喚醒」及「CPR」,先用先用兩指按壓他的兩乳頭的中心點,以按壓30下後嘴對嘴吹氣2次的方式循環進行急救等語(他卷第36頁),尚堪憑採。則被告發現A童異狀後,於數分鐘內持續對A童急救並以撥打110電話、親抱至「歸來派出所」、撥打119電話等方式向外求助,縱使A童嗣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何「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之情形。⑷至上訴意旨以被告不思儘速將A童送往最近距離之屏東市國仁醫院見急救,反將A童抱至歸來派出所,延誤A童之搶救時機及坐令損害擴展,導致A童事後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無效云云。然由上可知,被告親抱A童至「歸來派出所」所花費之時間應該在極為短暫之1至2分鐘以內,被告供稱:直覺說跑去派出所希望可以獲得更多的資源,希望可以把小孩救活,我的直覺就是很嚴重了,就是想說屏東最好的就是基督教醫院等語。而觀之上開「110」、「119」報案錄音譯文,被告於電話中均係求助有關A童無呼吸因心跳之事。再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內容,亦係被告報案稱「幼兒無呼吸、心跳」等經過,並無有何關於論及「自首」之內容,是尚難以被告於案發後「將A童抱至歸來派出所」此一行為,即認其有何「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之情形。

⑸另上訴意旨以被告嚴重違反其褓母照顧義務及於本件偵查中

破壞案發現場,誤導偵查方向之行為及隱匿轉移本案「異物」云云。然查,違反其褓母照顧義務與否係認定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之要件,與被告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無關。又被告在察覺A童異狀後,均持續在A童身邊,並持續對A童急救並以撥打110電話、親抱至「歸來派出所」及撥打119電話等方式向外求助,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事後有破壞案發現場,誤導偵查方向之行為及隱匿轉移本案「異物」等舉止,亦係被告將A童送醫後所為,是此亦非可認係被告「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之舉止,況原審法院於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時,已併予說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有上開破壞案發現場、誤導偵查方向之行為,已如前述,導致本案異物究竟為何已無從查證,妨害真實發現,故原審認為被告雖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但不宜因此減輕過多」之旨。應認原審法院雖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已兼衡上情,而認「不宜因此減輕過多」,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㈡量刑: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以:⑴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相關證

照、自承擔任保母工作逾10年(見警卷第33頁),受告訴人潘○郁、邱○雯委託從事A童之日間托育工作,托育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止,每日托育時數共10小時、每週5日,收取托育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5,700元(不含濕紙巾、奶粉、尿布等費用,副食品另外計費),有在宅托育服務契約1份(他卷第48至53頁)在卷可參,本應知悉月齡滿5月而未滿6月之兒童,應予隨時看顧,且明知A童依其生長發育情形,已有抓握異物並置入口中之情形,並應隨時注意其呼吸順暢,仍將具有誤食風險之本案異物置於A童觸手可及之處。另自述當日獨自照顧A童及2歲之B童共2名兒童,為避免A童傳染感冒予B童,方將A童獨留二樓,至一樓廚房為A童備餐,後聽聞B童在1樓睡醒,故另準備B童之水果並餵食B童後,始上樓查看(偵卷第6至12頁;他卷第32至41頁),獨留A童在二樓約20分鐘,導致A童因本案異物窒息死亡,使A童家屬承受無法彌補之傷痛,其行為本不宜寬貸。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以30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告始終未據實說明案發過程,故未能試行和解(該院卷第293頁),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⑶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上開過失手段及情狀、所生危害、前述被告妨害偵查之行為、雙方托育契約之內容、被告當日照顧兒童之數量、被告於該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該院卷第330頁),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至上訴意旨有關被告嚴重違反其褓母照顧義務,及其於本件偵查中破壞案發現場,誤導偵查方向之行為及隱匿轉移本案「異物」等犯後態度,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俱已詳予審酌如上。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過失致死罪之量刑行情,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