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威閔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法律扶助律師
蔡明樹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威閔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威閔民國113年5月間,經由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介紹,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與身分不詳自稱「John強」之成年人取得聯繫,被告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與「John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擔任貨物進口報關委任人及收貨人,代「John強」收取夾藏大麻之包裏,並提供收貨人姓名「黃威閔」、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等資訊予「John強」,及於113年5月22日12時1分許註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EZWAY易利委」。嗣由「John強」將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大麻分裝藏入機油罐2罐內,再連同該編號所示其他物品裝箱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後,委由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以「汽車配件」名義,於113年6月2日將前揭包裹以空運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63316M0130A76899)自美國運送進口至我國,該包裹遂自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由中華航空公司航班編號第CI0003號載運,於113年6月4日上午5時12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被告則於113年6月4日15時32分許操作「EZWAY易利委」App確認(預先委任)申報相符,而與「John強」共同運輸大麻進口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毒品為法所嚴禁之違禁物,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顯知悉大麻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被告知其犯行已然觸法,猶決意為之,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而運輸、私運大麻,難僅因其坦承犯行或自陳經濟狀況不佳,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審酌: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沒有錢看病,我朋友就介紹「John 強」給我,「John 強」說要給我3萬元,但最後我也沒有拿到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已經2、3年沒有工作,又有小孩要養,急著賺錢等語。
可知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挺而走險,貪圖得不法利益,僅顧慮及個人生計,犯罪動機、目的非善。⑵被告與「John 強」以空運寄送包裹方式運輸大麻進入我國境內,試圖利用正常物流夾藏毒品闖關,犯罪手段徒耗政府邊境查驗作業資源,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⑶被告與「John 強」運輸、私運進口之大麻數量已逾2公斤,數量甚鉅,若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幸於入關時即遭海關人員攔查,未實際流通散布於市,然此係因海關人員克盡職責所生結果,尚無得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⑷被告參與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雖係配合「John 強」擔任貨物進口報關委任人及收貨人,並非主導者,然若無被告配合,「John 強」亦無可能成功實行本案犯罪,是被告犯罪參與程度不低。⑸被告曾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堪認被告素行非佳。⑹依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並據被告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難謂良好,且身心健康欠佳。⑺被告初於遭查獲之際丟棄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並刪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訊息,妨礙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且於偵查之初亦否認犯罪,嗣因自知行為差池,始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尚可。⑻被告近日參與職業訓練,足見被告事後確有積極改正、力圖振作,應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雖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於提起上訴時另再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證明其身心狀況。惟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㈡之說明,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且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被告雖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於提起上訴時另再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證明其身心狀況。惟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量處徒刑6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63316M0130A76899) 1箱 一、內含下列物品: ⑴大麻2罐(以機油罐裝罐)。 ⑵機油漏斗2個。 ⑶油漆刷5支。 ⑷墊布2個。 ⑸毛巾3個。 ⑹電瓶蓋1個。 二、前揭⑴之物品經鑑定結果: ⑴送驗採樣液體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品已檢驗用罄(參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360號鑑定書,偵卷第39頁)。 ⑵送驗液體檢品2瓶,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毒品表登載毛重2,303.5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2,347.09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60號鑑定書,他卷第207頁)。 ⑶送驗體檢品2瓶,前因檢品黏稠無法提供精確秤重,嗣依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提供與檢品包裝相仿之空瓶(單瓶空瓶重72.29公克),計算本案大麻黏稠液體檢品合計淨重約2,169.97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610號書函,偵卷第43頁) 2 電子產品〔realme C3手機(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