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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永裕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即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第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含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犯後態度欠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予以酌情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為敘明「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查,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其所偽造之本票僅有1紙,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持本案本票向告訴人葉丁吉行使後即被發覺有異,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第3頁第26行至第4頁第7行)。本院經核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確於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違誤或不當。。

㈡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

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貪圖不法利

益,以偽造本案本票之方式詐得借款,影響本票流通信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葉丁吉及被害人謝金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葉丁吉及被害人謝金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即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㈣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

量刑過輕而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㈥至被告另請求予緩刑諭知部分,亦據原判決詳述「被告除本

案犯行外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考量本案本票之面額為490萬元,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謝金燕及告訴人葉丁吉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緩刑。」等不予宣告緩刑之要旨(原判決第4頁第16行至第24行),本院認原判決之意見並無不當,爰不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