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懋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楊俊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嘉懋(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諭知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論認沒收之理由亦屬適法,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品爵及證人李敏齊、戴奎浚三人對於案發當日之實際情形,所為證述有所不同,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實則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時,證人李敏齊、戴奎浚並未同桌,其等根本無法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所談內容;又告訴人前曾於民國109至111年間簽署載有同意改推董事內容之股東同意書,足認告訴人對於公司變更負責人一事已相當熟稔,則其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時,應已足認有同意並授權被告得於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範圍內,在相關文件上用印及簽名,倘如告訴人所指須待公司稅務及貸款均釐清後始同意辦理過戶,自無可能輕易於條件成就前簽署股東同意書;又告訴人於原判決附件三左欄本票上蓋印之印文,與本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告訴人印文於字體上並無不同之處,確係出於告訴人所有之同一顆印章,可能因印文墨水濃淡不同,致原審判決認為有所差異,而原審僅以目視比對,即率認原判決附件三左右欄為不同印文,並據此認定被告有偽刻印章之情,容有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關於其有要求被告將耀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耀昇公司)對外債務及稅款處理完畢後,方能辦理移轉登記此主要情節之指述,確與證人李敏齊、戴奎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至於該三人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摘案外人徐文炫有無在場一事,所證雖稍有出入,然此歧異相較於前開主要待證事實而言乃屬枝節事項,對於基本事實之真實性並不生影響,是原審判決採認其等關於主要情節互核一致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無何違誤之處。另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雖另敘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能詳會技師事務所一節與事實有悖,並提出對話截圖資料為證(上訴卷第155至156、167至171頁),然縱告訴人此部分證言確係有所保留,此與其在111年5月27日簽寫股東同意書時,究有無與被告言明同意移轉登記係附條件一事,並不具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自不足以打擊告訴人關於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㈡關於告訴人願於條件未成就前先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原因
,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認識被告很久,且之前公司是在我名下,被告當時說要這間公司我就過戶給他,後來被告說要過戶回來給我,叫我先簽名,我信任他就先簽名,但我有條件的,且我只有簽名,並沒有押日期及蓋章,也不是只有一張紙就可以過戶了等語綦詳(調院偵353號卷第120頁、訴字卷第180、198頁)。而於原審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提示告訴人曾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後,告訴人則證稱:先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都是我先跟會計師事務所說,由事務所製作要送交市政府的相關文件來給我簽名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88、198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之前固已有多次進行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經驗,然其先前均係親自簽寫相關送備查文件,而非僅單純簽寫股東同意書後即全權委託他人處理,故告訴人本案雖有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然與簽寫代送文件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究屬二事,則就告訴人之主觀想法而言,其僅是初步同意將耀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之提議,而於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同時尚有所保留而未將日期欄位填載完成,亦未執個人印章蓋印,此與其過往經手之變更登記經驗並不相同,尚無從執以主張此舉已寓有全權授權被告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之意思,此觀被告經質諸告訴人究竟係以何方式明示或默示可由被告代為在文件上簽名用印時,係答稱:當天我請告訴人簽好後,我跟告訴人說我要開始進行過戶的動作,告訴人有應允,因當初公司過戶到我名下時,也是我簽具股東同意書就辦理了,所以我當時認為應該是比照辦理等語(上訴卷第72頁),益徵被告非僅111年5月27日當天未經告訴人明示可於日後送件時在文件上代簽姓名或蓋用印章,其嗣後所為簽名蓋印行為更係自作主張而為。又告訴人證稱其在該日先行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係出於信任被告一節,經核實與常情相符,並與被告於本院所陳係於111年6月過後始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一節(上訴卷第150頁),暨告訴人所證:簽完股東同意書後沒多久因某些事情的關係,與被告就沒有再聯繫了等語(訴字卷第196頁),所示111年5月27日當時雙方互動尚屬良好正常之情無悖;至於辯護人雖執上述被告所稱爭執事件認告訴人對被告心生怨懟,然告訴人之指述情節有證人李敏齊、戴奎浚之證述及相關證據方法可資補強,業經原判決詳述在案,自非挾怨報復憑空捏造而來,即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於前載雙方在111年5月27日未久後關係轉為惡化一事屬實之前提下,如告訴人在案發時果有概括授權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於嗣後關係轉劣時,當會向被告表明中止授權事宜,以避免移轉登記後須無端承受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稅務義務或債務,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後續我就沒有再過問被告清償與否之事,有段期間也沒有人來找我,我是收到通知說有欠稅,才知道我被變更成負責人了等語(訴字卷第196至197頁),暨其係在111年8月1日經變更登記為耀昇公司負責人後,始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對被告提告(詳他8336號卷第3頁收文章)等節,更徵其所稱案發當時與被告之共識係附有條件、並未授權被告在送件文件上簽名用印,後續方會未積極聞問進度,故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確與常情無悖。
㈢再按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
第212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理由欄針對原判決附件一、二、三之署名及印文進行肉眼比對,而審認各該附件左欄及右欄明顯不同,則原審似就相關文件所呈之筆跡、印文特徵進行勘驗,並以勘驗之結果為證據方法,然卷內似無原審經勘驗製成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經過等資料,亦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就比對觀察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微疵,是上訴意旨指摘此節,尚非無據。然稽以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已有提示調查相關簽名、印鑑比對圖示(訴字卷第460、463頁),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影響程度尚微,且上訴後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關係印文之筆劃型態,並給予當事人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在案,則此部分勘驗程序既已補正完足,自無庸據此撤銷原判決,先此敘明。而由本判決附表所載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已堪審認本案辦理變更登記所蓋印之「王品爵」印文,確與在案外本票所蓋印之「王品爵」真正印文來自不同印章,要非僅止於上訴意旨所稱單純墨水濃淡分布問題,故告訴人指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王品爵」印文非其所蓋用一節,確有補強證據足堪信實。反觀被告於偵查初期原先辯稱相關文件上之印文係告訴人親自蓋印(他8336號卷第41至42頁、調院偵353號卷第118至119頁),其後方改口表示僅能確認簽名部分係告訴人所親為,印文部分則尚待確認,可能為先前所留存之印鑑章等語,益顯情虛。則蓋印於本案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上之印文既非來自於告訴人原先之印章,被告復自承告訴人並未授權其刻用「王品爵」之印章使用等語無訛(調院偵353號卷第119頁),確堪推認該等蓋印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王品爵」印文,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偽刻「王品爵」印章所蓋無誤,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無上訴意旨所指可議之處。
㈣職是,原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敘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明知告訴人雖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然其已約明條件,竟逾越授權範圍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用以製作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進而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以辦理變更登記,致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對自身行為有何反省之意,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其雖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是本案所生損害未有所減輕,末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析述被告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因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然同附表「偽造署押/數量」、「偽造印文/數量」欄所示署押及印文,與被告偽造之「王品爵」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另諭知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之理由亦屬適法。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本院勘驗結果 1 勘驗標的: 本案蓋用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王品爵」之印文(下稱甲版本,以偵卷第83頁之編號3文件做比對標的),及能詳會計於110年3月5日辦理耀昇公司負責人從王品爵改為被告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相關文件蓋用印文(下稱乙版本,以公司卷第150頁為例)。 勘驗結果: 一、「王」字部分,乙版本三橫豎均有稍微傾斜,且中間一橫豎有與下方橫豎連接之筆順,較似手寫體,而甲版本則是較為方正、工整之楷體。 二、「品」字部分,乙版本最上面及左下方的「口」字第一筆順與第二筆順未相連,且左下方的「口」字最後一個筆劃是直接往右方收尾而未與第一筆劃相連,甲版本的三個「口」字各筆劃均工整相連。 三、「爵」字部分,乙版本左下角「艮」有類似「C」型弧度,且「寸」的一橫係稍呈弧形,甲版本上開兩處則是較方正而無弧度。 四、依上研判甲版本與乙版本印文非來自同一顆印章。 2 勘驗標的: 本案蓋用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王品爵」之印文(下稱甲版本,以偵卷第83頁之編號3文件做比對標的),及110年5月27日本票上所蓋用印文(下稱丙版本,即調院偵353號卷第173頁)。 勘驗結果: 一、「王」字部分,丙版本各筆劃粗細大抵一致,然甲版本之直豎部分明顯較橫畫為細,且甲版本最後一筆橫畫之頭尾有明顯起伏(頭有下凸、尾之上下均有凸出),丙版本則之頭則未下凸。 二、「品」字部分,丙版本的右下角的「口」字兩個直豎筆劃有明顯粗細之分,左方較細右方較粗,且各該「口」字的稜角較明顯,甲版本則較不明顯,且丙版本中三個「口」的距離較甲版本為集中。 三、「爵」字部分,丙版本各筆劃粗細一致,左下角處有刻意凸出而斜向方框處之情,右下角「寸」字的橫畫維持水平;而甲版本左下角之「艮」則較為方正、工整,並無明顯斜向方框處之情,右下角「寸」字的橫畫於過了直豎部分後有稍向下且變粗。 四、依上研判甲版本與丙版本印文非來自同一顆印章。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懋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楊俊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王品爵」署押共參枚、「王品爵」印文共柒枚及「王品爵」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懋為耀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耀昇公司)負責人,而王品爵為耀昇公司前負責人。陳嘉懋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Arabica coffee店,向王品爵表示欲將耀昇公司過戶予其,並提出空白之耀昇金屬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即附表編號1)。王品爵雖同意陳嘉懋前述請求,然要求陳嘉懋務必先釐清並處理完公司欠稅、債務等負債,方同意辦理前述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宜,而經陳嘉懋應允後,王品爵才在前述股東同意書上「股東」欄位簽名。詎陳嘉懋明知王品爵雖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然其授權定有條件,而在耀昇公司尚有稅務、債務並未清償情形,王品爵未同意或授權辦理耀昇公司負責人變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刻「王品爵」印章1顆並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及由不知情之吳念平、陳志淑在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文件偽造「王品爵」署押(實際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以示王品爵同意擔任耀昇公司負責人後,由吳念平、陳志淑分別於111年7月25日、同年月29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修正公司章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月1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品爵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品爵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品爵、李敏齊、戴奎浚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品爵、李敏齊、戴奎浚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經查:
1.證人李敏齊、戴奎浚就被告是否係於「111年5月27日」,在Arabica coffee店與告訴人商討耀昇公司過戶事宜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記得實際日期、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0
4、316頁),而與先前在偵查中證述內容有所不同,然仍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復衡以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筆錄時,亦未見檢察事務官有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且其等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日期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是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本院認為證人李敏齊、戴奎浚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2.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因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述與其後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先前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此外,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5月27日前往Arabica coffee店,向告訴人表示欲將耀昇公司過戶予其;嗣委請吳念平、陳志淑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修正公司章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等事宜而為行使,於同年8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核准變更登記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天我去找告訴人討論過戶耀昇公司時,李敏齊跟戴奎浚並未同桌,且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同意書時,也未要求我處理公司負債,我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授權才會辦理本案耀昇公司負責人移轉的。況且,過戶當時,耀昇公司也無欠稅,貸款部分雖然我有以耀昇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支票,但我都有提供擔保品,是足額擔保的,並不會損害公司權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告訴人自104年12月起至簽立111年7月10日耀昇公司股東同意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前,共有7次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經驗;佐以前揭股東同意書係記載「申請事項:股東出資轉讓/同意內容: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嘉懋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讓由王品爵承受。」、「申請事項:改推董事/同意內容:茲同意改推王品爵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足認告訴人對於在前述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後續事宜將會由會計師辦理乙情,確有所悉,是其簽名之行為已足作為授權被告辦理本案耀昇公司負責人移轉之證明。基此,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實係不知情之吳念平、陳志淑基於告訴人授權而製作,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王品爵」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然該印章實係告訴人先前委託能詳會計事務所(下稱能詳會計)辦理業務時,委請事務所人員代為刻印;且該印文亦核與告訴人先前於110年5月27日本票上所蓋印者相同,益證告訴人指訴顯屬不實。我國公司法上就公司事項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此,如本案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於告訴人簽名當下即生轉讓出資額之效力,既然變更已生效,則是否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僅涉及能否對抗第三人,不僅無損於公共信用法益,對於告訴人也無任何不利。尤其,我國公司法規定法人格獨立,縱使耀昇公司對外有積欠貸款,然告訴人僅以其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商討耀昇公司過戶一事時,李敏齊、戴奎浚並未同桌,是渠等證述不實。綜此,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前往Arabica coffee店,向告訴人表示
欲將耀昇公司負責人變更至其名下;嗣被告於111年7月間委請吳念平、陳志淑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修正公司章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而行使,於同年8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核准變更登記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176至202頁)、證人吳念平於偵訊、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37至139、153至155頁、本院卷第203至215頁)、證人陳志淑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37至238頁)、證人李敏齊於偵訊、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02至313頁)、證人戴奎浚於偵訊、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17至124頁、本院卷第313至320頁)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偵卷第79、81、83、85頁、公司卷第21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耀昇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卷全卷)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耀昇公司對外積欠稅款、債務之情形下,
擅自持被告親自簽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暨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已屬逾越授權範圍而構成偽造私文書,復持該文書向承辦公務員行使,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1.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本案授權範圍之認定:⑴查告訴人固然有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前揭Arabica cof
fee店內,親自簽署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並委託被告辦理耀昇公司章程修正、股東出資額轉讓及改推董事等事宜,均如前述,然依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76至202頁),可知其仍要求被告須於辦理移轉登記前,確保已清償耀昇公司對外積欠債務、稅款後,才能為之,而與證人李敏齊於偵訊、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7日那天,我跟戴奎浚、還有告訴人在前址咖啡廳聊天,被告是臨時加入的,他一到場就拿出文件稱要將耀昇公司歸還給告訴人,告訴人雖有同意,但同時也要求被告先確定已經清償並處理完該公司對外貸款、稅金,否則不同意辦理。印象中被告是跟告訴人說他會處理好,要告訴人先簽名,於是告訴人才會在該空白文件上簽名,但當時沒有人帶印泥,因此我可以肯定告訴人並未在文件上蓋章。至於公司對外欠債情形、有無稅金未清償等,我就不清楚,因為我並非該公司員工,我只能確認被告有允諾告訴人前述條件,並要告訴人先簽名等語(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02至313頁)、證人戴奎浚於偵訊、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7日我是跟告訴人、李敏齊在喝咖啡,被告後來才到場,到場後就表示要將公司過戶給告訴人,而告訴人雖同意過戶,但有要求被告須處理完公司債務、稅務問題才願意。經被告表示沒有欠稅、欠債,並表示倘若有債務、稅務問題,就不能移轉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才在那份被告提出之轉移文件上簽名。我之所以會對於此事印象深刻,是因為被告到場前,我就有基於朋友身份提點告訴人,要他確認清楚該公司沒有債務、稅務問題,否則移轉後會有風險等語(偵卷第117至124頁、本院卷第313至320頁)相符。是被告僅能於清償耀昇公司對外積欠債務、稅務,確保公司並無負債之情形下,辦理前述公司章程修正、股東出資額轉讓及改推董事等事宜,果若於清償前為之,自不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所為將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相關犯行,當無疑問。
⑵被告雖否認告訴人確有前述要求,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郭畇呈雖於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曾搭載被告至前揭Arabi
ca coffee店找告訴人,當時我記得只有被告、告訴人二人,同桌的並沒有李敏齊、戴奎浚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27頁),然其亦同時表示:正確日期我並沒有很清楚,我只能確定我有跟被告一起去過該咖啡廳而已(本院卷第321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曾經不止一次在Arabica coffee店跟告訴人碰面等語(本院卷第348頁),能否遽謂證人前揭證述所指確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非無疑。況且,證人郭畇呈復證稱:當時我並未下車,我也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在談什麼,後續被告上車後,他也未對我提及此事,我只能確定我有載被告去找告訴人而已等語,是依憑證人前揭證述,不僅無法特定是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當日被告是否係前往該址與告訴人商討耀昇公司負責人變更乙事,亦無法證明。辯護人徒憑證人郭畇呈證述率指證人李敏齊、戴奎浚所述不實,尚嫌速斷。
②被告雖另主張告訴人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辦理同
意書上所載事項,然參之被告對於告訴人於簽署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時,未蓋用印章,亦未填載日期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復對照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雖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簽名,但我同時要求被告須確保已清償耀昇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稅金後,方同意移轉,我當時是因信任身為朋友之被告,才會依照被告請求先簽名。況且據我瞭解,單純簽署該份股東同意書還無法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等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76至202頁),足徵告訴人顯係以被告履行前述條件與否作為授權範疇,方會於簽署姓名後,未特別填載日期,留待被告日後履行其所要求之條件後再為之,而被告徒憑己詞率認告訴人並未告以前詞,自不足採。至辯護意旨雖再以告訴人先前曾有多次辦理公司負責人移轉事宜,認為告訴人簽名當下即表示同意等語,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先前我雖然有約7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經驗,但我都是委託並授權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的,他們會負責將文件交給我簽名後再辦理相關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而與本案係「被告」主動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徵詢辦理耀昇公司負責人過戶,復委請吳念平、陳志淑等人辦理之情形截然不同,自無法逕為比附爰引。
③又證人戴奎浚、李敏齊雖於審理時或對於當時座位分布沒有
印象、或已指出座位但無法明確辨認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彼此間相對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09、318至319頁),且均於審理時表示其等不記得事發實際日期、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04、316頁),然此情核與證人記憶隨時間而日漸模糊之經驗法則相符;況渠等既已就本案告訴人確有囑咐被告於辦理前述移轉登記前,清償耀昇公司債務、稅務乙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自難以僅憑證人此部分證述細節之瑕疵率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3.被告本案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所附條件,所為已屬逾越授權範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⑴觀諸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5月21日財高國稅
三服字第1131028596號函暨欠稅查詢情形表(偵卷第277至279頁),耀昇公司於111年7月間,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吳念平、陳志淑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即積欠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02,356元,及111年7月1日開徵之營業稅279,560元。又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擔任耀昇公司負責人期間,即曾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訴外人共同簽發本票數紙(即110年5月27日、110年9月30日、111年6月10日),嗣因未遵期還款,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執該些本票對耀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偵卷第191至19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17號民事裁定(偵卷第195至19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006號民事裁定(偵卷第197至198頁)可參,此情並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54至356頁)。
⑵而證人吳念平於審理時證稱:我是經被告委託才會持如附表
編號1、4、5所示文件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乙事,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是我從櫃臺人員那拿到並當場填寫的,包含「王品爵」的簽名。至於「王品爵」印章部分,我沒有印象有蓋用或者拿到該印章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15頁);證人陳志淑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經被告委託才會去辦理耀昇公司負責人變更補正事宜,而補正申請書上的文字就是我負責填載的,包含「王品爵」的簽名等語(偵卷第237至238頁),足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王品爵」之署押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而係被告委請渠等協助辦理,復由渠等代為簽署。再細繹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王品爵」署押之字型、筆順、筆劃,經與證人吳念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所為互為比對,其中「王」字上方二筆劃平行、等長,與下方橫豎均未相連;「品」字部分最上方「口」部均係一直豎後,剩下三筆劃連筆完成,且均留下一斜向下方左側「口」字之捺筆弧度;「爵」字部分則可見其「爫」處,於上方一橫豎後,下方僅略為兩點,「罒」處則均有中間二直豎處簡略之情,而下方左側「艮」處均有一類似「C」型弧度,下方右側則有類似「J」型復上勾之情。
是依上述筆跡比對之結果(詳如附件一),堪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王品爵」署押應同樣係證人吳念平所為。復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王品爵」之印文,俱與告訴人先前於110年3月5日辦理耀昇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前於110年5月27日簽發本票時委請被告蓋用者不同,而非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3頁)。依此足認被告無非係利用不詳人士偽刻「王品爵」印章1顆並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再由吳念平於如附表編號2、5;陳志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簽署「王品爵」之署押後持以辦理本案變更登記。末衡以本案之曝光,係因告訴人收到國稅局欠稅催繳通知,逕向高雄市政府查詢後,才得知其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辦理不實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非被告之據實以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1頁),亦徵被告本案所為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本於代告訴人而為。
⑶是依上述告訴人授權範圍之說明,堪認被告係在未告知告訴
人且亦未履行告訴人前述所定條件(即清償耀昇公司對外積欠之稅務、債務)等情境下,擅自委請吳念平、陳志淑及某不詳人士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已屬逾越告訴人前揭所賦予之權限,自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其繼於111年7月25日、同年月29日,委由吳念平、陳志淑持上揭偽造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當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堪明確。
⑷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印章係能詳會計所提
供,且印文核與告訴人在110年5月27日本票上所為者相同,認為其並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等語,然而,證人吳佩庭已就能詳會計於111年5月間即與耀昇公司解除委任,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並非能詳會計所製作一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9至231頁);復參之本案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王品爵」之印文(下稱甲版本),經與能詳會計於110年3月5日辦理耀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所蓋用者(下稱乙版本),互為比對,可見其中「王」字處,乙版本三橫豎均有稍微傾斜,且中間一橫豎有與下方橫豎連接之筆順,然甲版本卻明顯較為方正、工整,而無連筆之情,是二者筆跡顯有不同,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詳如附件二)。再參諸110年5月27日本票上「王品爵」之印文,其中「王」字處直豎與橫豎筆畫粗細一致,而「爵」字左下角處有刻意凸出而斜向方框處之情;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王品爵」之印文,其中「王」字處直豎筆畫明顯較橫豎筆畫為細,且「爵」字處左下角則較為方正、工整,並無明顯斜詳方框處之情,足認二者印文亦有不同(詳如附件三),則被告誆稱其確有獲得告訴人授權故取得其印章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辯護意旨雖另以耀昇公司為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規定法人格
獨立,是縱被告確有債務未清償,亦無損害告訴人權益之可能等語,然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條文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雖屬具體危險犯,然祇要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已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此番行為當會使承辦人員或任何觀之文件內容者產生係「告訴人」所為變更登記之錯誤認知,而縱告訴人後續並未實際致生個人財產損害,亦足以產生前揭具體危險無訛。至辯護人雖以公司法就公司事項之變更僅以登記作為對抗要件,然告訴人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前述負責人變更登記,業如前述,被告前述行為自然足以損害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辯護人徒憑前詞,率認被告所為並無致生任何損害之辯解,實令人費解,而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吳念平、陳志淑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行使,並經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法條漏載,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74、300、44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除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外,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而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90頁),本院得併予審理,爰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㈡被告委請不詳人士偽造「王品爵」印章1顆,並蓋用於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文件,及由吳念平、陳志淑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2、3、5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品爵」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念平、陳志淑及不詳人士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等事宜,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本於同
一目的、計畫而為,行為有所重疊,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此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明知告訴
人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簽名,然其已約明前述條件,竟逾越授權範圍,偽刻告訴人之本案印章後,用以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進而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以辦理如事實欄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對自身行為有何反省之意;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其雖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是本案所生損害未有所減輕;末衡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0頁),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規定明確。另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㈡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均已由吳念平、陳
志淑交付予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為行使,揆以前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品爵」印文3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品爵」署押1枚及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品爵」署押1枚及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品爵」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品爵」署押1枚及印文1枚,暨被告偽造「王品爵」之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偽造印文/數量 備註 1 111年7月10日耀昇金屬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偵卷第81頁) 日期欄修正處 「王品爵」印文3枚 2 111年7月25日代送文件委託書(偵卷第85頁) 委託人之董事(長)欄 「王品爵」署押1枚 「王品爵」印文1枚 受託人吳念平 3 111年7月29日補正申請書(公司補正)(偵卷第83頁) 申請之公司代表人欄 「王品爵」署押1枚 「王品爵」印文1枚 受託人陳志淑 4 111年8月1日耀昇金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79頁) 代表公司負責人欄 「王品爵」印文1枚 5 111年7月25日耀昇金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卷第211頁) 申請人欄 「王品爵」署押1枚 「王品爵」印文1枚附件一: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王品爵」署押 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王品爵」署押附件二:
110年3月5日耀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王品爵」之印文: 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王品爵」之印文(編號1至5均同,故僅列編號3部分)附件三:
110年5月27日本票上「王品爵」之印文 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王品爵」之印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