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晉源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黃俊嘉律師吳龍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宇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晉源、黃宇德(下稱被告葉晉源、黃宇德)對原判決妨害秩序罪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25、142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2人均明示就本案妨害秩序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妨害秩序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晉源部分被告葉晉源坦承全部妨害秩序罪犯行,惟原審因告訴人未到庭之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葉晉源積極尋求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倘被告葉晉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鈞院考量被告葉晉源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和解履行之狀況,惠予就該罪從輕量刑。
二、被告黃宇德部分被告黃宇德坦承妨害秩序罪之犯行,惟原審因告訴人未到庭之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鈞院能再安排調解,倘被告黃宇德於二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鈞院考量被告黃宇德之犯後態度良好,就該罪從輕量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葉晉源就原判決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宇德就原判決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2人妨害秩序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葉晉源、黃宇德等數人共同攜帶兇器攻擊告訴人A03及欲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手段較為嚴重,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屬輕微,而被告葉晉源為首謀,情節較重,被告黃宇德下手實施暴行,情節不輕,考量被告葉晉源、黃宇德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又其等2人均有調解意願,僅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葉晉源、黃宇德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被告葉晉源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黃宇德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均合於法律規定。
二、查被告2人僅為向告訴人A03追討172萬元之債務即為本案妨害秩序罪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外,亦衍生社會治安問題,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復綜觀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家庭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均僅屬於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素行等量刑事項時,所應考量之事由,原審並均予以審酌,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即難認為有量刑因子變更或量刑過重之情形。故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判處上述之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葉晉源就原判決事實、被告2人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