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馨心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告訴人A01與被告A02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結婚,雙方亦達成以贈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下連上開土地併稱本案房地)為結婚條件,並經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交由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身份持向戶政及地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贈與人欄之「A01」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本人筆跡並不相符,至於與告訴人筆跡相符之高雄○○○○○○○○檢附之委任書,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該等文書上並未明確記載係為辦理「贈與」之使用目的,倘若告訴人確有將本案房屋及土地贈與給被告之意思,告訴人必當一併在「贈與人」欄位上簽署姓名,殊無將該欄位委由他人代為簽署之可能。
㈡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幫告訴人辦理「節稅」之藉口使告訴人
提供相關資料乙節,亦與被告自承為其手寫之「伯伯,我去辦理節稅,那500我先拿去用」字條相符,足堪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雖然被告辯稱該字條係在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完成後,因為稅捐稽徵處人員通知要辦理自住稅率,始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書寫云云,然而觀諸卷附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於111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並無任何撥入之電話紀錄,足證於贈與登記完成後並無被告所辯稱之稅捐機關通知要辦理自住稅率乙事,益證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偽以辦理節稅乙事使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乙節為可採。
㈢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既已於111年4月26日辦理完
成,被告竟於111年4月28日要求告訴人書立「遺書」,內容記載告訴人全部財產(本案房屋、現金、花木盆景)自願贈與被告,與兒女無關等語,被告同時將兩人對話加以錄音,然而觀諸該次對話內容,告訴人頻頻叮囑該「遺書」文件:「假如死了,要爭財產就有效啦,沒有爭財產這個不要拿出來」、「人家說你在生前逼他寫呦」等語,足證告訴人於斯時認為本案房地仍為告訴人所有而歸屬於日後之遺產範圍,佐以被告亦在週曆紙上書寫「伯伯說:不過戶拆伙。從4/28號1:40分伯伯不愿婚前約的過戶,給也不要了」等語,益證告訴人確實並未同意辦理本案所有權贈與之移轉登記。
㈣綜上,原判決並未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
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即認被告本件犯罪無法證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難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之供述、證人曾文進之證
述,參以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A01」字跡與告訴人提供並承認之參對筆跡相符之鑑定意見、告訴人及被告於111年4月間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告訴人書立之我的告白及遺書之內容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告訴人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2人係以贈與本案房地為結婚條件,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陳稱因年紀老邁希望身旁有人可以照料
,而與被告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並經證人即雙方結婚登記之見證人曾文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結婚婚約可憑,堪認告訴人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屬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未置一詞)。又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後,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身份,至高雄○○○○○○○○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時,所持之委任書第1行本人欄、下方委任人欄之「A01」字跡;及被告代理告訴人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欄之「A01」字跡,均與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中所提供並承認之參對筆跡相符乙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565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足認申請印鑑證明所用之委任書、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A01」簽名均為告訴人所親簽無訛。
㈢告訴人既係親自在申請印鑑證明所用之委任書第1行本人欄、
下方委任人欄簽名,而此2簽名間所列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則經勾選為「不動產登記」,顯見告訴人應明知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在於辦理不動產登記;又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關於申請登記事由經勾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則經勾選為「贈與」(旁並有夫妻2字之手寫字跡),告訴人既係親自在該申請書第2面義務人欄簽名(同面該欄位上方所載權利人即為被告),堪認告訴人確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始會在申請書上義務人欄簽名。
㈣告訴人除在申請印鑑證明所用之委任書、辦理本案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外,其於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曾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存款半數給被告,告訴人一方面拒絕被告此部分要求,另方面親口向被告稱:以前的房子給你,五六百萬,你要滿足啦;房子也不是我的;對,房子已經給你了等語,業據原審勘驗雙方對話錄音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11、12頁,原審卷一第183、217頁),並有告訴人書立之我的告白及遺書之內容為據,上情在在可認告訴人確同意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察卷內客觀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徒以上開告訴人未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稅捐稽徵處人員未致電告訴人及被告所書寫字條內容,遽認告訴人確實並未同意辦理本案所有權贈與之移轉登記,難以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各該文件上偽簽「A01」之簽名及盜蓋「A01」之印文,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女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2(原名張豐垚,下稱被告)曾因家庭暴力問題受高雄市社會局安置而向告訴人A01承租房屋進而認識A01,住約三個月即搬離。民國107年5月21日原夫婿陳科逞罹患膀胱癌過世。被告覬覦A01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下稱本案房地),遂假藉欲照顧A01而接近A01,被告明知A01並無與之結婚之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在結婚書約上偽簽「A01」之簽名,並請二位不知情之證人劉美珠、曾文進充為證人,旋持上開結婚書約,前往高雄○○○○○○○○辦理結婚登記,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戶役政個人資料中「配偶姓名」欄之電腦紀錄上,足生損害A01及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登記結婚得逞後,明知A01未同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其等與A01同住及保管A01所有之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之機會,於結婚後第三天即111 年4 月19日前之某時,未經A01之同意,向A01誆稱辦理減稅之名目,以A01之名義偽造「委任書」,並於前開委任書上盜蓋A01所有之印文,嗣於111年4月19日持前開委任書前往高雄○○○○○○○○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核發A01之印鑑證明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核發印鑑證明(下稱本案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A01及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㈢、被告取得A01之印鑑證明後,旋冒用A01之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蓋A01所有之印文於上開文件,隨後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至己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01及前開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A01於111年4月25日發現本案房地已遭移轉登記,被告見事情爆發,於111年4月28日誘騙A01立下遺書1紙,欲遮掩其不法犯行,其後即不見蹤影;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01、證人譚有廣、曾文進、邱椲詅及李佩殷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667900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印鑑證明、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11年8月17日高市稽鳳增字第1118312741號函、高雄○○○○○○○○111年7月19日高市字第11170669100號函檢附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111年4月28日告訴人A01簽立之遺書、111年5月16日告訴人A01桌曆上之記載及所寫的「我的告白」等文字內容、告訴人A01與被告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夫妻關係,告訴人說結婚後會將本案房地贈與伊,當初結婚的條件,就是結婚後告訴人需將本案房地過戶給伊,本案「委任書」係由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同意書寫後交給伊去辦印鑑證明,在申辦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之過程,戶政及地政機關之人員均有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伊沒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6日與告訴人A01至高雄○○○○○○○○辦理結婚登
記為夫妻,並有劉美珠、曾文進為結婚登記證人,A01所有之本案房地於111年4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所用本案印鑑證明,係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至鳳山戶政事務所,以A01之代理人身分為A01申請。移轉本案房地所需繳納之稅捐,亦為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辦理繳納。本案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亦係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以A01代理人身分,至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等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01、證人曾文進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667900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印鑑證明、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11年8月17日高市稽鳳增字第1118312741號函及高雄○○○○○○○○111年7月19日高市字第11170669100號函檢附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就起訴事實㈠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們是夫妻關係。大約
是7、8年前,由於被告是社會局安置人員,當時有認識一位社工向我介紹被告認識,並且詢問我有無空房間能出租給被告,當時我沒有同意,但有暫借空房間給被告住宿約1、2個月直到她順利找到租屋處所,後來陸陸續續每年佳節期間(如過年),被告會主動關心我生活狀況及協助打掃家裡,我都會支付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0元不等金額給被告,直到今年4月左右,被告主動來找我,詢問我是否要與她結婚等相關事情,我起初不願意,因為我們彼此年紀差距太大,但後來因為我必須施打新冠肺炎的疫苗,我當時擔心會有很大的副作用,又看到新聞報導很多篇幅有關年長者容易因施打疫苗而有生命危險,所以才答應結婚,萬一發生事情我身邊有個人可以協助。我們是於111年4月16日登記結婚,沒有辦理婚宴。我與被告是去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的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當時我及被告還有另外兩名證婚人到場,登記完事後,我交付2000元給被告轉交給2位證婚人等語(警卷第15至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兩個都有說要結婚。因為我要找一個人看著,萬一倒下去就有人送我到醫院就診,結婚書約是我簽的名字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一卷第401至402頁),核與證人曾文進偵查中證稱:A02有拜託我幫忙公證跟找劉美珠公證,我跟劉美珠有各拿1000元當幫忙公證的費用等語(偵續卷第121頁),復有結婚婚約及A01戶籍謄本(記事: 111年4月16日與A02結婚)各一紙在卷可憑(偵續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縱因年紀稍有差距,然告訴人宥於年紀老邁希望身旁有人可以照料,而與被告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衡情各節,告訴人即有與A02結為夫妻之意,互核與被告所辯:2人是夫妻關係等語相符,又2人婚姻關係,嗣因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同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7號判處准予離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準此,自難認被告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起訴事實㈠部分之犯行。
㈢ 就起訴事實㈡、㈢部分:告訴人雖主張其未同意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未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伊簽「委任書」時,被告告訴他是要減稅之用,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均係被告偽造,申請文件上印章用印都是被告盜蓋云云,惟查,
1.被告固於111年4月19日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用之本案印鑑證明至鳳山戶政事務所,以A01之代理人身分,持其上有A01簽名用印之委託書及A01身份證件申請取得本案印鑑證明,有高雄○○○○○○○○111年7月19日高市字第11170669100號函檢附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佐(他卷第63至67頁)。被告取得本案印鑑證明後,於111年4月21日以夫妻關係代理A01辦理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持贈與契約書、申請書契約書、本案印鑑證明及2人身份證件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有該所111年7月2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667900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印鑑證明、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警卷第111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案「委任書」第1行本人欄、下方委任人欄之「A01」字跡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欄之「A01」字跡,經本院民事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均與告訴人於訴訟中提供並承認之參對筆跡相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贈與人欄之「A01」字跡,經鑑定則與原告承認之參對筆跡不符,此有該局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565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83至285頁),足認辦理印鑑證明所用之上開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A01簽名均為告訴人所親簽無訛。又「委任書」既已載明原告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是辦理不動產登記(他卷第6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亦已載明欲辦理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告訴人為義務人等意旨(見他卷第113頁),告訴人既在上開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顯然係知悉且有意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據以辦理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應無必要甘冒罪責盜蓋上開文件上告訴人之印章,是告訴人主張其上印章係遭盜蓋,即難採信。至於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贈與人欄之「A01」字跡縱非告訴人筆跡一節,查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既為告訴人親簽,已可證明告訴人有辦理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則被告即無單就贈與移轉契約書偽簽告訴人姓名、盜蓋告訴人印章之必要,且被告就此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供稱:我有先索取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回家給告訴人親自書寫簽名,可能贈與移轉契約書是辦理移轉登記當下地政人員才拿出要求填寫,遂由伊代為簽名,因告訴人已出具委託書,本即有讓我代簽名之權利等語(見本院民事訴字卷二第55頁),即非顯不合理,尚不足以徒憑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贈與人欄之A01姓名為被告簽寫,即認被告有偽造或盜蓋此部分文件之犯行。
3.高雄○○○○○○○○承辦人員邱椲詅固於偵查證稱:本件承辦已無印象,印象中也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等語(他字卷第76頁),惟查,觀告訴人住家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來電號碼電話申設人資料(見他卷第52頁、偵續卷第41頁),被告代告訴人申辦印鑑證明當天即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確有從高雄○○○○○○○○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住家市內電話之紀錄,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確有接到政府人員來電詢問房屋的事等語(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辯稱代為辦理印鑑證明過程中,戶政事務所人員曾電話聯繫告訴人確認無誤,方核發印鑑證明等情,應可採信,益見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代為申辦印鑑證明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
4.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稱:「委任書」是我簽的,但簽的時候沒有看清楚,她是說房屋要減稅用的,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身分證都交給他去辦減稅用的,戶政事務所人員來電詢問的前一日,被告說要幫我辦房屋免稅等相關手續,所以接到電話詢問時,我以為要辦房屋節稅才答應,並非同意系爭房地過戶云云(見警卷第19頁、院一卷第106、402頁),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確有申請辦理本案房地按自用住宅用地、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地價稅、房屋稅,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14年4月16日高市稽鳳地字第11483664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111年訴字第1351號卷,下稱:民事訴字卷二第79-81頁),且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繳納契稅,取得之契稅繳款書上確蓋有節稅提醒章,內有「房屋稅:您取得的房屋,如供自主使用,請於30日內申請自住用稅率。地價稅:土地如符合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請於9月22日前提出申請」(見本院民事111年審訴字811號卷、下稱:民事審訴卷第49頁附於本院卷二),此與被告於偵查陳稱:『伯伯,我去辦節稅,那500我先拿去用.....』之手寫字條是本案房地過戶完成後之111年4月28日才書寫,是因稅捐稽徵處人員通知我是要自住或出租,「去辦節稅」就是指我要去辦自住稅率,這張字條是我要出門辦節稅所以留言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民事訴字卷二第67頁附於本院卷一第377頁)所述相符,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則告訴人主張係因被告謊稱欲辦理本案房地節稅,而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及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予被告等情詞,實無足採信。
5.再者,經本院勘驗2人於111年4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該錄音檔內男聲為告訴人,女聲為被告,此為告訴人代理人譚
有廣不爭執,譯文中雙方提及房子之事,被告對告訴人稱:「老譚說,婚後財產都是我的。」時,告訴人回應:是的。被告再回稱:「四月五日老譚說婚後財產都是我的。」,告訴人又回應:「對,房子已經給你了」,被告再回稱:對呀,只有房子(見院卷二第11至12頁),並有本院勘驗及更正譯文筆錄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65至220、000○000頁、院卷二第7至15頁),另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書立的「我的告白」,該文中內容:『...與相識八年多河南女子A02111年4月16日登記結婚,條件是房子過戶給他。辦完手續後,A02妻子離家在外居住』(本院卷一第85至86、103頁),及佐以告訴人曾書立遺書1紙(日期111年4月28日),其上載明:「我全部財產(房屋建國路二段123號、現金、花木盆景)自願贈與妻子A02」(見警卷第47頁),復於111年5月19日書立便條紙,其上載有:「四月十九日夜晚A02强逼我寫房屋財產給他的契約,不是在我自由意識情形下寫的,未經公證,也沒有第三者在場。契約作廢」(偵續卷第47頁),綜觀告訴人書寫歷程,足認告訴人年紀雖長,惟在111年4、5月期間,意識清晰,能明辯事理,對說過的話,做過事及契約內容之效果均能辨明理解,綜觀雙方以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為結婚條件並於111年4月16日完成結婚登記,被告於4月21日完成本案房地過戶後,即於4月29日以生病感冒為由,離家不回,經告訴人勸說未果,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通知兒子並同日書立上開內載有「契約作廢」內容之便條紙及提起民事及刑事案件等訴訟歷程,尤見告訴人確有對被告承諾贈與本案房地,且對本案房地已移轉登記已屬明知,由此觀之,告訴人主張被告在譯文內容中有刻意製造與A01之間對話,營造取得告訴人同意,製造對自己有利證據,以掩飾偽造文書行為,脫免罪責等語,自難遽採。
6.告訴人雖另提出被告書寫之「好聚好散、拆伙、」、「打官司律師1/5万,还會分你150万/100万」、「伯伯說:不过戶拆伙。丛4/28號,1:40分伯伯不愿婚前約的过戶,給也不要了」、「婚前共同協议婚后你的都財产都你的」等手寫字條為據(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續卷第71至74頁),主張告訴人係拒絕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其發現本案房地遭被告擅自過戶後,即於111年4月28、29日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書寫上開手寫字條云云,徵諸兩造於111年4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7至8 、11至12頁)內容,被告確有另向告訴人要求每月給錢3萬元,告訴人聽聞後拒絕而稱「一個月三萬,不行」,被告即稱「不然你不願意你一個月給我三萬,你要給我一半,這個一半......」,旋轉而要求告訴人將一半存款給被告,告訴人又表示「不行,不能給你一半」,並稱「要我把錢拿出來現在給你了,那我的遺書就會失效」、「......那你當初就我不要我不要跟你結婚,就好了嗎」,被告回稱「可是你說房子和錢都給我,我就願意啦,因為你說要給我,我才願意的,可是結了你又不給我了」、「......你要跟我拆夥再走,你不能拖著我」,告訴人又回稱「我把我的存摺帶走,我的薪水你也拿不到,以後我也可以活下去」,被告又稱:「那你為我想一下好不好?讓我睡得著一下好不好,你不給我一半,你也給我三萬,你也讓我活下去,你行行好.....」,告訴人回稱:「三萬塊,每個月給你三萬塊,那我的錢通通給你,我吃飯你都沒給我想」,被告稱「你不是還有一百多萬?」,告訴人稱「我沒法接受」,被告又稱:你不給我一半,每個月有這麼多,你要讓我活得開心一點,不要讓我每天很煩.....」,告訴人即稱「以前的房子給你,五六百萬,你要滿足啦」,被告又稱「它能吃飯嗎,不能吃飯嘛,它有感情嗎 ,沒感情嗎,你看我現在連睡都睡不著」,告訴人即回應「不要不滿足」,被告又稱「那這個給我,你3萬沒有,活不下去,現在這個1百多萬元給我好不好?..」等語(同上勘驗譯文筆錄),勾稽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A02說請律師要50萬,律師費還要我出,說不過去。我的存摺放在抽屜,她看在我的存摺有150萬元。但憑什麼要我的150萬,我又不欠他,為什麼知道我有150萬,那是我最後存摺的150萬,後來我把存摺放在身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可知雙方對話內容是針對被告要求告訴人贈與存款及另外給每月3萬元金錢一事發生爭執,非係針對本案房地之事,告訴人甚至是以被告已取得價值5、600萬元之本案房地為由,規勸被告知足,足見上開被告手寫字條亦難據為告訴人並未同意贈與本案房地而被告有偽造印文署押、盜蓋印章之偽造文書辦理本案印鑑證明及移轉本案房地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有出於自由意志而結婚,雙方亦達成以贈與本案房地為結婚條件,並經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在「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交由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身份持向戶政及地政機關辦理本案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有權移轉登記,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述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