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兆淵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兆淵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兆淵(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0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宗翰(下稱告訴人)暨其姊李宜臻達成和解,亦針對被繼承人李沈水連(即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相關遺產事宜達成共識,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審酌實施其本案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及李沈水連之繼承人程度非微,雖無前科,但僅坦承部分事實而否認犯罪,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故原審既已綜合考量本案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足見對自身所為實乏真心悔悟之意,是其上訴後雖改以全部認罪陳述,仍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故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提起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暨其姊李宜臻成立和解以解決雙方遺產紛爭在案(本院卷第371至375、395頁),足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