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芳儀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芳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警詢即指稱毒品來源為陳辛龍,並提供陳辛龍相關年籍
、照片資料、使用車輛車牌及住址等具體資料,應足供偵查機關查察到案,偵查機關固曾函覆稱尚未查獲上游或共犯云云,然倘於鈞院審理過程中因被告先前提供之具體情資而查獲陳辛龍到案,則當得援引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⒉被告於偵審均坦認不諱,販毒予李宗祐價金固為新台幣(下同
)2萬5000元,惟被告除係從中獲得微量可供1次毒品施用之利益外,實則未獲其他利潤,涉案情節及對法秩序之違犯顯與以販毒為業之毒梟及中、大盤商殊異,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法定刑度,縱因被告偵審自白經援引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尚有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容有未洽。
⒊審酌被告到案後均坦認不諱,並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
尚佳,原審審酌上情後所定刑度尚有罪刑失衡之虞,請予重新量刑,俾符罪刑相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確指稱毒品來源為陳辛龍,並提供陳辛龍相關年籍等具體資料,應足供偵查機關查察到案,當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惟本件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陳辛龍),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2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0245100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2月3日函及各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可按(本院卷第205、207頁)。另證人陳辛龍亦到庭否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見本院卷第218頁)。又陳辛龍曾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於112年10月21日晚上22時53分經警查獲,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判決書可按。而陳辛龍該次被查獲時間固與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販賣並交付李宗祐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接近,惟陳辛龍已到庭證稱:(蘇芳當時與你住在一起,她是否會在你被抓時會把你的毒品拿出去賣?)不會,我被抓後,毒品就都會被警察收走,因為我出門毒品都會放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祐之來源為陳辛龍,故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應予以減刑云云,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8.75公克)金額高達2萬5000元,顯見數量非少,是其所為已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難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難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㈢又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因
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蘇芳知悉施用毒品可能會使施用者產生相當之身心危害,竟仍為圖可獲取金錢,將半台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宗祐,使毒品危害擴散,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提供毒品來源情資供檢警追查,但未因此查獲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販賣予李宗祐之毒品數量及考量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年)」(見原判決理由㈢第4頁)。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且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