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志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0號、第1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夏志雄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僱主謀蘇哲民去跟地主承租甲地擔任現場管理人,蘇哲民才是本案中負責主導策畫及直接執行安排工作、犯罪行為的關鍵人物。被告獲利僅係人頭費及每月薪資,本案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由蘇哲民獨享,非歸被告所有。被告係受主謀蘇哲民指示犯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經敘明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違法清運鉅量事業廢棄物至山坡地棄置、掩埋,藉此賺取暴利,並因占用他人山坡地從事上開行為,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破壞環境及水土保持甚鉅,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為均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出名承租甲地、擔任現場管理人、僱用共犯在現場操作,其參與分工情節嚴重,以及犯罪期間、廢棄物之體積、種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獲利程度【被告自承與共犯間不法獲利金額高達300萬餘元,其自身則領取人頭費7萬5,000元及月薪5萬元共計領取4個月等節(見偵一卷第86頁,原審卷第61頁)】;另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將甲、乙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亦未與被害人方素美和解或予以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為鐵工、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罹病子女及其個人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依被告所供承之情,其係因主謀蘇哲民答應支付高額人頭費用及告知僅會獲判有期徒刑6月之輕刑云云,始答應出面承租甲地及擔任現場管理人,進而為本件犯行,基此可認被告事前已知蘇哲民之犯罪計畫,其猶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配合蘇哲民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再就被告與共犯所為本件客觀犯行而言,本件案發現場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搭載熱顯相機之無人多旋翼機執行稽查空拍作業,調查報告結果為:土地回填面積總計5,600m²,深度約為10m,故得總體積為56,000m³(5,600m²×10m);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密度約為1.2公噸/m³,得知總重量為67,200公噸(56,000m3×1.2公噸/m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40625000號函檢附「本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會勘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99頁),可認本案非法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甚鉅,被告與共犯所為不只破壞環境衛生並危害國民健康,尚對水土保持產生相當不良之影響,故被告本件犯行與常見之非法載運零星廢棄物任意傾倒行為相較,其犯罪所生危害顯有相當程度之差別,本院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嚴重,自應予以中度量刑,始足以評價其犯行而符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刑時並應就想像競合關係中輕罪之犯罪情狀加以適當反應,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所判處之刑,乃僅中度量刑,容無量刑過重之可言,縱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主謀為蘇哲民、被告未取得全部不法獲利、其始終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情,仍應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為妥適。是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