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維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4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明知「何碩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不得營業,竟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經營裝修工程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妨害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刑理由已綜
合全案情節(除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部分另如後述),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已先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上訴人雖以其尚需扶養2名子女及年邁母親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所稱上情,均業經原審予以斟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犯行,惟原審經審酌上開各項情狀後,在被告本案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之複數罪質,且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形下,仍判處被告接近最低處斷刑之刑,足認原審已充分考量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予以從輕量刑。再者,被告係經原審調查、審理,認其罪證明確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並無助益,是其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對原審量刑之結果,並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量刑之妥適性。此外,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別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