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元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1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跳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A1與A03為同事關係。A1於民國113年6月22日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因A03談及A1出勤不正常、挪用公款等事而使其心生怨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A03背對且不注意之際,突然箭步向前以其右手持預藏之跳刀1把,用力刺向A03頸部1刀,隨後以其左手抓住A03,再接續以其右手持跳刀刺向A03頸部1刀,A03因而倒向一側,A1於A03倒下之過程中,再以其右手持跳刀刺向A03頸部1刀,因而造成A03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側頸部撕裂傷2公分、後頸撕裂傷1公分、左胸撕裂傷約0.5公分及左腕撕裂傷2處各約1公分、第5節頸椎骨折、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潘智文將A1拉開,A1因而無法再攻擊A03,後經周振鈨等人向前勸阻,A1始稍微遠離A03,但仍持該跳刀向A03方向比劃。A03於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嗣經潘○文及周○鈨等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補A1並查扣跳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扣案跳刀刺傷
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致其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側頸部撕裂傷2公分、後頸撕裂傷1公分、左胸撕裂傷約0.5公分及左腕撕裂傷2處各約1公分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傷害行為,但沒有殺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與告訴人相處1個多月,並無深仇大恨,亦無殺人動機,另由血跡在刀背之照片觀之,被告應係用刀背砍傷告訴人,且力道不大,又告訴人係後背及頸部受傷,並非頭部或胸部之致命部位,傷勢亦屬擦挫傷,而非割裂傷、穿刺傷,送醫時亦無出血性休克等性命危險,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另由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95年9月25日、98年8月4日及112年1月19日均曾發生車禍致其頸部受傷,足見其頸部早已發生位移結果,且張○賓及鄭○易醫師之診治意見亦已說明以尖刀刺入不會造成頸椎骨折之傷勢,故告訴人指述之第5節頸椎骨折、脊椎損傷等傷勢均與被告之本案傷害行為無涉云云。
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故意,及告訴人
所受之第5節頸椎骨折、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67至68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94至403頁)、證人即同事潘○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店長周○鈨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84至39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5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3年11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830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紀錄單(原審卷第361頁)、大同醫院113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154號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病歷(原審卷第131至32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7至49頁)、原審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跳刀照片(原審卷第98至99、101至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7至41、51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跳刀1把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手持跳刀第1次攻擊告訴人之部位為頸部: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我當下往告訴人後方髮尾及後頸部持刀刺過去等語(偵卷第12、68頁,原審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辦公室走出來時,突然感受到1個非常、非常大力的重擊,就從後頸椎一直冒血出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97頁),復參以告訴人主要撕裂傷位置均集中在下巴(確切位置在下巴右下方之右頸部)、右頸及後頸部一節,有大同醫院113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及傷勢照片(原審卷第364至365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手持跳刀第1次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即為頸部無疑,故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影像看不出被告第1次刺下之部位究為背部或頸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告訴人所受之第5節頸椎骨折及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勢確為被告持跳刀攻擊所致:
⑴告訴人受有第5節頸椎骨折及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勢一
節,有大同醫院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傷勢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跳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大同醫院後,函覆:「張○賓醫師之意見:113年6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點為病人甫到急診室,且尚未完成相關影像學檢查,當時本人雖已向病人說明,建議待所有影像學檢查均完成後,再據以開立,惟病人表示須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目前受傷而在急診室接受治療中,故本人僅能先以病人身體診察結果之發現,記載於診斷證明書。據本院病歷所載,病人於113年6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頸椎X光檢查、電腦斷層檢查後診斷為頸椎第5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前述診斷為113年6月22日即已發生。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及第5節頸椎骨折為113年6月22日就診時,經影像學發現傷勢之一,惟成因是否為遭人以利器所致,本人無法判斷;鄭○易醫師之意見:病人於113年6月22日0時20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身體診察發現有下巴撕裂傷等外傷,經傷口縫合術後依病人要求先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前開之外傷。期間另安排病人接受X光、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同日12時47日(按:應為分之誤載)放射診斷科醫師判讀前述影像學檢查後確認其有頸椎鈍傷併脊髓損傷及第5節頸椎骨折,基上,病人罹患之頸椎鈍傷併脊髓損傷及第5節頸椎骨折於113年6月22日即已發生。就臨床經驗而言,脊椎骨折及脊髓損傷通常係鈍傷所致,惟依護理紀錄所示,113年6月22日(下同)02:55病人主訴四肢麻、05:16病人主訴脖子痛、06:00病人主訴全身麻併左手疼痛,07:58病人主訴左手痛合併雙腳乏力、10:00病人肌力異常(右上肢5分、右下肢4分、左上肢3分、左下肢2分;正常滿分為5分),顯示病人頸椎損傷症狀係屬漸進性惡化,並為當日受傷,考量病人就醫時同時有下巴、右頸、後頸等部位傷害,推論病人頸椎鈍挫傷併脊髓傷及第5節頸椎骨折可能為利器切割合併多次擊打所致,亦不能排除為打鬥過程跌倒所致生傷害」等語,有大同醫院114年7月1日長庚院同字第1140650081號函暨所附之診治意見說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5至438頁),由上開2位醫師之診治意見可知,告訴人之第5節頸椎骨折及頸椎鈍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勢,於案發當天送醫治療時即已發生,甚至經鄭平易醫師判定為當日受傷。
⑵證人即百樂門酒店店長周○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發
生這件事之前身體很健康,她的上班時間都在晚上7點到早上6點左右,但她目前狀況非常嚴重,這事至今已經半年了,她還是沒有自主能力,洗澡需要有看護,我2點多跟她聯絡的時候,她正要復健等語(原審卷第387頁)。參以告訴人係在辦公室走廊步行時,遭被告尾隨其後刺傷,亦有原審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原審卷第98至99、101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身體狀況良好,足以負荷日夜顛倒之工作型態,且案發當日自前往被告之辦公位置洽談時起,至在走廊上遭被告刺傷倒地時止,始終行動自如。惟依前揭診治意見說明所引之護理紀錄卻記載告訴人送醫後,自當日2時55分起即陸續反應出現四肢麻、脖子痛、全身麻併左手疼痛、左手痛合併雙腳乏力,並經診斷為肌力異常(右上肢5分、右下肢4分、左上肢3分、左下肢2分;正常滿分為5分),顯示告訴人之頸椎損傷症狀屬於送醫後始出現之漸進性惡化傷勢,且出院後仍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而與案發前之身體狀況完全不同,足證告訴人所受之第5節頸椎骨折及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勢,確與被告之攻擊行為有關。
⑶就該部分頸椎傷勢,張○賓醫師雖無法判斷其成因是否為利器
所致,然鄭○易醫師之診治意見則認為可能係利器切割合併多次擊打所致,但不能排除為打鬥過程跌倒所致,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辦公室走出來時,突然感受到1個非常、非常大力的重擊,我的血就從後頸椎的部分一直冒血出來等語(原審卷第397頁),足見應係被告朝告訴人後頸部用力揮刺跳刀時,在刀刃刺傷告訴人同時,被告之手掌或刀柄亦擊中告訴人之後頸部,始會令其有遭到大力重擊之鈍挫傷感受。而人類之後頸部遭受重擊,亦與告訴人所受之第5節頸椎骨折及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勢,暨其當日主訴且經醫師診斷為漸進性惡化之四肢麻、脖子痛、全身麻併左手疼痛、左手痛合併雙腳乏力及肌力異常等症狀,具有高度之醫學病理關聯性,而屬於此類傷勢典型且常見之臨床表現,自堪認告訴人所受之第5節頸椎骨折及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勢,確為被告持跳刀攻擊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辯護人雖辯護稱:由告訴人於高醫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
知告訴人於95年9月25日、98年8月4日及112年1月19日均曾發生車禍致其頸部受傷,其頸部早已生位移結果,並非本次傷害事件所致,況且被告當時攻擊力道不大,實無造成告訴人第5節頸椎骨折之可能,又張○賓及鄭○易醫師之診治意見均已間接說明以尖刀刺入不會造成頸椎骨折云云。惟該等車禍事故距離案發時已相隔多年,且告訴人於案發前身體狀況良好、行動自如等情,均如前述,自難認其有因先前車禍傷勢導致頸椎骨折或脊髓損傷之情形。又觀諸告訴人之高醫病歷,其於98年8月4日及112年1月19日之急診初步診斷均記載為「neck sprain」,中文則分別記載為「頸部扭傷」、「頸部肌肉拉傷」,可見上開2次車禍事故係造成告訴人之頸部肌肉拉傷,而非頸部骨折,應不可能造成頸部位移之傷勢。另於95年9月25日之車禍事故,雖受有頸椎鈍挫傷之傷勢,惟亦無骨折或脊髓損傷之情形,此有告訴人之高醫病歷在卷可佐(病歷卷一第49至58、75至83、113至122頁)。況且告訴人於98年8月4日再因車禍入院檢查時,當時急診部醫師之醫囑為作C-spine AP&LAT檢查,亦即頸椎前後位加上側位之X光檢查,而經該次檢查後,告訴人頸部僅有扭傷,並無其他傷勢。倘告訴人於95年9月25日車禍即已造成頸椎骨折或脊髓損傷,則於3年後之頸椎X光檢查應可輕易發現,自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頸椎骨折或脊髓損傷之情形,甚為明確。至被告持跳刀攻擊告訴人之力道甚大,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原審卷第397頁),且有原審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8至99、101至109頁),且前揭2位醫師均未曾表示尖刀刺入不會造成頸椎骨折等語,故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之攻擊力道不大,醫師認定尖刀刺入不會造成頸椎骨折之傷勢云云,即難採信。
⒋被告以跳刀刺殺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非僅有傷害故意:
⑴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是我公司的行政幹部,她說我連
兩天曠職要扣薪,又說我挪用小姐的全場錢,當時告訴人對我講話的方式及表情一直逼迫我,我當時很激動要傷害她,才持刀刺向她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彈簧刀原本放在我桌子底下的盒子,當天告訴人說我曠職要扣薪2天,當時我很忙已經很不滿,所以就在幹部休息室把刀子放身上,之後她又質疑我沒有將小姐全場的錢繳回公司,我覺得她一直逼我,所以我才拿刀刺她,我當時失去理智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跳刀原本是我要拆包裹用,因為告訴人跟我談完扣薪後,我很氣,所以就把跳刀放身上,後來又看到告訴人那個態度,我情緒就爆了,就拿刀去刺她等語(原審卷第51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因曠職扣薪之事發生爭執時,即已將跳刀藏放身上,而有預謀在先,嗣再因告訴人懷疑其挪用公款致情緒爆發,並尾隨告訴人身後伺機行兇,此一犯案過程尚與突然隨手動粗傷害他人身體之情形不盡相同。
②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器即扣案跳刀1把,經原審勘驗結果
略以:該跳刀外觀呈現銀色,材質應屬不銹鋼或鋼鐵所製、質地堅硬,刀可收折,全刀總長22公分,刀柄長度12公分,刀刃長度10公分,刀刃厚度0.1公分,刀刃底部寬度2公分,當庭測試刀刃鋒利度,經庭務員以廢紙1張測試,可輕易刺破;另以廢紙5張測試,稍出力即可刺破,可見其刀刃相當鋒利等情,此有原審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暨跳刀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99、111至125頁),顯屬具有相當殺傷力之刀械。又被告持該跳刀攻擊告訴人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確切位置在下巴右下方之右頸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頸部撕裂傷2公分、後頸撕裂傷1公分、左胸撕裂傷約
0.5公分及左腕撕裂傷2處各約1公分、第5節頸椎骨折、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勢。而告訴人轉往高醫復健科持續復健時,其頸椎傷勢已呈現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障礙之現況等節,有前揭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暨大同醫院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醫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另依原審113年11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時4分1秒,被告突然箭步向前,並以右手持利器猛跨1步用力朝告訴人疑似脖子攻擊(第1次攻擊)(擷圖編號1),隨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於畫面時間0時4分2秒,再度以右手利器刺向告訴人疑似脖子(第2次攻擊)(擷圖編號2),此時告訴人倒向一側,而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同時,於畫面時間0時4分2秒,再次以右手利器刺向告訴人疑似脖子(第3次攻擊)(擷圖編號3)」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可見被告持上開具有相當殺傷力之跳刀刺向告訴人多達3次。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辦公室走出來時,突然感受到1個非常、非常大力的重擊,我當下兩眼幾乎是發黑的狀態,然後就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397頁);證人周○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在現場我有看到地板很多血,告訴人目前狀況非常嚴重,事發至今已經半年了,她還是沒有自主能力,洗澡還需要有看護,當下我在醫院看到她的時候,她已經半身都不能動了,到隔天早上,她發現還是不能動,開刀後才發現神經已經斷了等語(原審卷第387至389頁),亦可見被告當時持跳刀攻擊之力道甚為猛烈,且多達3刀,始造成告訴人瞬間暈眩倒地,而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
③再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經潘○文(按:即勘驗筆錄中
之甲男)拉開及其他人勸阻後,仍持跳刀向告訴人方向比劃揮舞等節,此有原審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那時候很生氣,就一直朝告訴人攻擊,是有人出面制止我才停下來等語(偵卷第68頁),足徵被告斯時若非有潘○文等人介入制止,其將會持續攻擊告訴人無疑。
④衡酌人體頭部內有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
,頸部為連結頭部與身體軀幹之重要部位,其內密集分布頸動脈、頸靜脈、椎動脈等重要血管及脊髓,均屬攸關生命安危之重要組織。如遭人持尖銳刀械近距離猛力揮刺,極易刺破上開血管導致大量出血或損及脊髓,足以造成重大傷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2歲,當屬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且其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持刀刺向告訴人會造成她有生命危險等語(偵卷第13頁),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持扣案跳刀揮刺告訴人之後頸部,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確已有所認識。參以被告係趁告訴人背對未防之際自後突襲後頸部,且在告訴人傾倒過程中接續猛力穿刺同一部位,力道之猛烈已致告訴人受有第5節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之深層重創。而非針對一般僅具有警告意味,但不致造成重大傷亡之手部、背部或腿部等部位攻擊。則以被告自後方追上告訴人身後,兩人均在走動之動態情境下揮刀突刺之行徑與猛烈力道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其無從精準拿捏刀刃刺入頸部之深度、角度及方位,更難期待其得以準確控制刀刃僅傷及部分組織,而不致傷及周圍重要血管,稍有偏差,即極可能傷及頸部重要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經綜合被告行兇之動機、行為時所持用之兇器為具殺傷力之跳刀、下手之部位主要係頸部、攻擊之力道足以造成頸椎第5節骨折之具體犯案經過、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甚為嚴重,暨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猝然發動攻擊致告訴人難以防備,且係經他人制止始停手攻擊等客觀情狀,足以認定被告之殺意甚堅,其主觀上具有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人故意,應堪認定。
⑵至辯護人辯護稱:由血跡在刀背之照片觀之,被告應係用刀
背揮砍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亦屬擦挫傷,而非割裂傷、穿刺傷,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然查,觀諸扣案之跳刀照片,其血跡分布位置甚廣,尚難以區辨血跡係留在刀刃或刀背上,況依監視器影像可明,被告係手持跳刀而以該刀之尖端刺入告訴人之頸部,自無辯護人所稱係以刀背揮砍告訴人之情。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撕裂傷,且撕裂傷之成因可能為利器所造成,此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及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89至92、13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擦挫傷至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確認其於
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恭賓及鄭平易醫師到庭證明告訴人之頸椎骨折、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無關聯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被告
以無法負擔高額鑑定費為由,並未於醫院指定之115年5月20日下午2時到院掛號接受鑑定,此有本院115年4月15日雄分院玉刑誠114上訴936字第04335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23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570927400號函、本院115年4月27日雄分院玉刑誠114上訴936字第04818號函、送達證書及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31頁),足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鑑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均未曾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事,卻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首度聲請精神鑑定,顯有刻意延滯訴訟之嫌。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偵訊時,對於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曠職及挪用公款等對話內容、平時在辦公室放置跳刀之位置、先到幹部休息室預藏兇刀在身上、再尾隨告訴人往其後頸部及髮尾處揮刺兇刀之部位、購買跳刀之場所、知悉自己持刀揮刺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生命危險等,攸關犯案動機及案發過程之細節均能翔實回答,亦能為自己抗辯其主觀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故意等情,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而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⒉張○賓及鄭○易醫師已分別於診治意見說明中表明:張○賓醫師
無法判斷告訴人之第5節頸椎骨折及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之成因是否為遭人以利器所致;鄭○易醫師僅能推論該等傷勢可能係利器切割合併多次擊打所致,亦不能排除為打鬥過程跌倒所致等語,均已說明甚為詳細。且本院綜合一切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揮刺行為與告訴人之該等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即無再予傳喚張○賓及鄭○易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係
因告訴人經即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未遂,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扣案跳刀朝告訴人後頸部猛刺3下,係基於同一殺人故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1個殺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亦受有第5節頸椎骨折、頸椎鈍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害,然此部分既係被告之本案犯行所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傷勢為審判範圍,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提出高安診所及美術清華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即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前往高安診所就診,時有衝動情緒失控之情形,嗣並經診斷為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481、483頁),核屬刑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之動機」及第4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科刑輕重之標準事由,且為對被告有利之抗辯及證據,惟原判決僅以被告情緒激動而持刀刺殺告訴人作為對被告不利之科刑評價,卻未同時說明被告提出此部分對己有利之抗辯及證據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即難認在科刑因素之考量上毫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故意,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告知其扣薪
及挪用公款等事即情緒激動,而持跳刀刺殺告訴人,無視他人之生命,對於社會治安具有莫大之危險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得依未遂規定減刑之結果,實係他人及時制止被告並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得當所致,應屬障礙未遂,故此部分減刑幅度不應過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避重就輕,且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告訴人因本案發生後,除造成其四肢障礙及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嚴重傷勢外,亦造成其心理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前科,雖已緩刑期滿,然仍堪認素行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自106年間起即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前往就診,時有衝動情緒失控之情形,嗣並經診斷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雖不足以證明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仍堪認與其本案僅因細故即生殺人故意之情緒失控行為並非毫無關聯,而應在科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暨被告犯罪動機為細故衝動行事,行為手段為持尖銳刀械揮刺告訴人身體重要部分,其犯行經旁人制止後,雖有持續朝告訴人方向比劃之舉動,但並無實際追殺告訴人或牽連無故旁人等擴大犯罪損害之行為,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69頁,本院卷第175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跳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