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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銓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建銓(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翁禎玉(原名:翁秋蓉,下稱告訴人)離婚之

際,雙方確實有討論過關於保險受益人變更乙事,且授權由被告辦理相關變更受益人事宜,故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9日同日分別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

OOOOOOO00000),申請變更受益人,將第一順位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第二順位變更為法定繼承人,且均係以「翁秋蓉」等名義向保險公司為申請,觀諸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際,確實曾就變更受益人乙事討論並授權被告處理該等事宜。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於離婚時雙方就財產部分因被告本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家中保險事宜一直以來均是由被告處理,特別是要保人為被告之保單均係由被告負責繳納保險費。雙方離婚時就有討論過關於保險單變更受益人,且多筆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之要保人亦為被告,法定受益人均係被告,故保險單後續處理亦以授權被告將保單為受益人之更改,此由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對話對話譯文内容可知,被告確實得到告訴人之授權,僅因被告於日後即113年7月間發現告訴人疑似於婚前有外遇情事而發生爭吵,告訴人乃昧於事實主張未曾授權,以此報復。㈡本案有多件保險單之繳納,是被告為要保人、告訴人為被保

險人之保單,受益人向來均是被告,離婚後保單亦由被告繼續繳納,而此部分於離婚時亦討論到,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單之受益人均係被告,此為雙方於離婚時即確認,告訴人並授權由被告處理,並有如114年2月29日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乙事。由告訴人114年1月23日供述,可知過往保單都是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相關事宜,告訴人有些保單甚至未親自見過,均是授權由被告處理,有些受益人均係被告,更可佐證被告並無偽造之情事。雙方離婚確實討論過本件保單要保人要改為告訴人,惟告訴人無負擔意願,才由被告繼續擔任要保人,並將保單授權被告處置。本件保險費用始終是由被告繳納,告訴人未支付過任何費用,告訴人亦自承無任何損害;且受益金額僅為10萬元,倘若被告要以偽造文書之犯行加損害於他人,自不可能僅依這10萬元之而為之。辯護人於原審交互詰問告訴人時,曾提示告訴人確認本件元大保險契約110年2月26日第一次契約變更、110年10月27日第一次契約變更、111年2月7日第三次契約變更之簽名。告訴人均回答:看起來是我的簽名。然而,上開三次契約變更之筆跡均是由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署,並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明確。被告並陳稱元大保險契約,於第一次是我拿回家讓告訴人跟小孩一起簽約,其後契約變更都是被告自己簽名,但告訴人知道且有授權被告處理。但告訴人證稱;「我在112年7月7日就已經變更姓名,之後就沒有再用翁秋蓉這個名字」,顯與既存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對於簽名之地點、内容更有含糊、語焉不詳等情,顯見該三次並非告訴人親簽。

㈢告訴人關於離婚時就「錢、保險」等事之供述内容,初始陳

稱並未討論,後經辯護人交互詰問提示後始承認有討論,顯見於離婚之際,雙方確實曾討論過關於錢、保險等事宜,更有具體討論到被告將繼續支付相關保險事宜,及約定被告於離婚後願意繼續支付保險費用,並將被告所購買與告訴人有關之保險做相對應受益人之變更,如是始符合常情,更符合被告繼續支付保險費用之理,告訴人就此部分有供述不實、前後矛盾之處。

㈣告訴人先稱於對話譯文當中質疑「你都說要撞死我了現在又

改第一順位」,所以告訴人就契約變更有意見。然而,被告從未向告訴人有此陳述,此為被告於個人臉書動態上心情之抒發;告訴人就此陳述屬於個人臆測之詞,且於對話譯文當中,被告亦當場以「我是要做甚麼事情啊」、「我對你不利的話,我是領的到錢逆」、「如果你這麼不放心,沒關係,我就去取消掉」等語,嚴正否認告訴人之指控。而告訴人亦證稱:(問:這個内容沒有指涉到任何人,你為何會認為與你有關?)我忘記前面發生什麼事情。(問:所以被告張貼在臉書上心情的内容、包含心情抒發的部分,你忘記是何原因跟你有關係?)是。」足見被告從未對告訴人為恫嚇言詞,此乃告訴人個人臆測,所為證述更語焉不詳,閃爍其詞,有虛構之嫌。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

分自白、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元大人壽保單113年10月30日內容變更申請書、本案元大人壽保單契約內容變更完成簡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於社群媒體臉書之限時動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譯文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未經授權同意變更本案保單受益人變更順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告訴人指述確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考,且被告主張有事前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同意之抗辯為不可採,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㈡被告上訴雖以114年2月29日同日分別向宏泰人壽、遠雄人壽

、華南產物保險、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四份之契約內容變申請書,其上均將第一順位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第二順位變更為法定繼承人,且均係以「翁秋蓉」等名義申請,主張告訴人於變更姓名後仍使用「翁秋蓉」舊名字,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確有同意以「翁秋蓉」名義為受益人變更,並抗辯告訴人陳述不一因而不能採信云云。惟查:被告所指「114年2月29日」四家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變申請書,經核為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前之「113年2月29日」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9頁右上角、第35頁左上角、第41頁中段右側、第45頁下段右側所示日期)。被告上開主張核與前開證據方法不合。

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次查:本案重要待證事實爭點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事前同意授權被告辦理保單變更;而係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之際,被告就日後保單之變更是否應事前取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就此部分係證稱:我們在113年3月23日離婚前,我有授權被吿處理保險事務,但我有跟他說,在處理保險事務前都要先知會我。後來在我們離婚時,我有要求被吿把我名下的保險契約要保人都改成我的名字,卻遭被吿拒絕,因此雙方就保單部分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擅自針對我名下的保單作任何的更改,且他做更改前也都沒有知會我一聲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41頁)。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提出二人於「113年3月23日」離婚前「113年2月29日」之本案另外四份保單變更內容相合,告訴人從未否認婚姻存續期間係同意由被告自行變更上開四份保單內容,也未表示上情有何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一事,亦未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始終明確表示雙方離婚後之保單變更,應事前告知告訴人並徵得同意。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自屬一致可信。被告抗辯告訴人指述不一,不可採信,尚無理由。

㈣再者,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應以如何書面方式並檢附何

種資料辦理變更,固應以一般通常理性而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客觀情況下之認知作為認定標準,但因個別行為人評估行為風險之謹慎與理性之程度不同,如果行為人比一般人更具相關高度專業,自不能僅以一般通常理性而謹慎之人之標準作為判斷基準。復查:被告自稱其與告訴人於婚姻狀態存續中有多筆保險契約係由被告所簽立並繳納保險費,且被告自陳為保險從業人員,本即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較一般人擁有更具相關高度專業。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婚姻存續前後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約定並不相同,告訴人已一再一致證稱二人離婚協議時未能就上開事項達成約定,並告知被告日後變更時應事前告知告訴人(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5頁第8行)。此外,告訴人與被告就相關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約定,除有「受益人變更」外(見警卷第9頁上段所示本案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另有相關「姓名基本資料變更」亦應檢附證明文件(見警卷第8頁中段)。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婚姻存續期間早已變更姓名,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上之告訴人姓名亦為更名後之姓名(見偵查卷第69頁),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悉告訴人姓名更改一事。但其他(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所示四份保單上告訴人姓名仍記載為「翁秋蓉」)及本案共計五份保單之變更,仍均記載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顯見被告就其他保單及本案保單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有便宜行事而未檢附告訴人為受益人基本資料變更證明文件之情形,益可佐證被告就告訴人本案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部分,有不欲使告訴人知悉而不向告訴人取得國民身分證變更受益人基本資料情事。被告於離婚後未事前徵詢告訴人同意即變更本案保單受益人,其辯稱事前有向告訴人取得概括同意授權,難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銓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案保單申請書「主被保險人/眷屬附約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翁秋蓉」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建銓與翁禎玉(原名翁秋蓉)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王建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之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保經公司)內,未經翁禎玉同意或授權,擅自偽簽「翁秋蓉」之簽名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號保險單契約(下稱本案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本案保單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眷屬附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表明翁禎玉同意將本案保單之受益人順序由法定繼承人變更為王建銓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之意,並持以向元大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翁禎玉及元大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吿王建銓(下稱被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保單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眷屬附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署「翁秋蓉」之姓名,並提出向元大人壽申請變更本案保單之保險受益人順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翁禎玉(下稱告訴人)離婚時,雙方談好由我全權處理本案保單事宜,因此我認為我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及授權才去從事本案保單受益人的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辯護人則稱:本案保單在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購買,費用由被吿所支付,且從過往雙方互動的模式觀之,關於保險、孩子扶養等事宜,均由被吿負責處理,因此雙方雖然離婚,但被吿主觀上仍認為其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得以處理本案保單之變更事宜,被吿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二、本案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吿,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大誠保經公司內,填載本案保單申請書之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及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欄位,復於「主被保險人/眷屬附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署「翁秋蓉」之姓名後送件予元大人壽,經元大人壽於同年11月1日受理後,於同年11月4日進行身故受益人變更審查,經審核本案保單申請書之簽名與要保文件留存樣式相同及變更後之身故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後,於同年月5日發送結案簡訊通知要保人(即被吿)及被保險人(即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元大人壽於114年7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本案保單申請書及本案保單契約內容變更完成之通知簡訊(本院卷第51頁、53至55頁、警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吿暨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收到元

大人壽的簡訊,才得知本案保單有變更身故受益人,但我並沒有簽署任何的變更同意書,因此我就先跟元大人壽申請本案保單的變更申請書,我才發現是我前夫(即被吿)擅自偽造我的簽名去辦理變更,我後來有跟元大人壽反應這件事,元大人壽有打電話給被吿,所以被吿就要求我跟元大人壽的承辦人員謊稱是我自己記錯,要說對被吿有利的話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113年3月23日離婚前,我有授權被吿處理保險事務,但我有跟他說,在處理保險事務前都要先知會我。後來在我們離婚時,我有要求被吿把我名下的保險契約要保人都改成我的名字,卻遭被吿拒絕,因此雙方就保單部分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我沒有同意他可以擅自針對我名下的保單作任何的更改,且他做更改前也都沒有知會我一聲(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7月7日就已經變更姓名,之後就沒有再用「翁秋蓉」這個名字,而我是接到元大人壽的簡訊後,才知道本案保單的受益人順序被更改。雖然我與被吿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吿有以我的名義買很多的保險,但究竟有哪些保單、哪些保障內容,我都不清楚,因為只有儲蓄險的保單是我自己支付保費,其餘保單的費用都是被告支付。但在婚姻中,我曾經跟被吿說,只要保單有需要做任何的變更,不論要不要我本人親自簽名,都要事先告知我。後來,在我們離婚後,我有向被告提出要變更要保人,由我自己繳納名下保單的保費,但被吿認為我繳不出來而拒絕,所以離婚後,被吿也有持續幫我繳保費,但我也不清楚到底是繳了哪些保單的保費。另外,由於我跟元大人壽反應本案保單變更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本人為之,被吿就一直急著找我談這件事,並且要求我跟元大人壽謊稱是我一時忘記有簽名,但我不願意,主要是被吿在社群上發表要撞死我的言論,現在又變更我名下保單的身故受益人,我才會很質疑被吿變更保單的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綜觀告訴人前開證詞,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保單變更前雙方處理保單事物之方式、本案保單變更之經過、雙方就本案保單變更後所生之爭執等,證述均一致,且屬具體明確,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之處。

㈡告訴人除前開指證外,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被告於

離婚後在社群網站「臉書」所分享之限時動態內容(遇到你就知道,我會不會撞死你)等情,而細繹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內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2至13頁),可見被吿確實在電話中提出要求被吿配合元大人壽之調查,經遭告訴人反駁「為什麼你要改的時後不跟我說一聲?」、被吿則稱「我以前要改的時後就有跟你講」,告訴人則回應「以前是以前,現在是現在、你都說要撞死我了,現在又要把你自己列為受益人的第一順位,我怎麼會知道你會不會害我」,被吿則答覆「好,對不起」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離婚後,雙方關係並不和睦,被吿也心知肚明其於本次申請變更時並未事先知會告訴人,始以「以前你有同意過」之說詞答覆告訴人。審酌被吿乃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對於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順序時,應確認係出於被保險人之真意,否則存有一定之道德風險,顯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告訴人基於夫妻之間的信任基礎,授權或同意被吿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各項保險事務之申請及變更,雖屬常情。然本案申請保單變更時,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達8個月之久,雙方婚姻關係既已破裂,可認彼此間之信任不復存在,被告與告訴人在法律上無任何關係,自然不可能延續婚姻關係中的概括授權之可能,遑論被吿事後以電話要求告訴人向元大人壽謊稱知悉而配合調查,在在顯見被吿向元大人壽提出變更本案保單受益人之前,並未告知告訴人,當然亦無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告訴人所稱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吿變更本案保單之受益人順序,應屬可信。被吿以其等在婚姻關係存續時的相處模式,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獲有授權,顯係卸責之詞。

㈢再從本案保單申請書觀之,關於受益人順序欄位中,被吿將

自己的姓名排列在第1順位,並且於「與被保險人關係」欄位中書寫「夫妻」,並簽立告訴人之舊名「翁秋蓉」等情,倘若被吿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大可將告訴人已更名,雙方已離婚等之關係如實填寫,讓保險公司得以核實審酌,而被吿此行為,凸顯被吿為避免保險公司實際審核被保險人之真意,而企圖掩飾告訴人已更名且其與告訴人已離婚之事實,而以「夫妻」關係、告訴人原先在保險公司所留存之舊姓名之簽名樣式讓保險公司僅作書面審查,益徵被吿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變更,又不甘自己已非法定繼承人,就其繳納之保費在將來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時而無法獲得理賠,始以不實內容提出本案保單申請書甚明。

㈣末從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觀之,雙方就「子女

監護權、探視權等會面方式以及雙方拋棄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宜均有協商且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中,並未就告訴人名下之保險事宜有何著墨,是被吿暨其辯護人辯稱雙方在離婚時,告訴人有同意由被吿從事保單事宜之處理,此部分顯與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內容不合,為被吿片面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業據證人翁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行使之本案保單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眷屬附約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翁秋蓉」之姓名,用以表示翁秋蓉申請變更本案保單之受益人順序之意思,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翁秋蓉」之姓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吿從事保險工作業務,當知悉保單的任何變更作業,均需被保險人親自確認真意後簽名,其不甘為告訴人繳納保費,卻在離婚後之法律上喪失法定繼承人地位,而利用職務之便,知悉保險公司並不會核實夫妻關係,而擅自以書面變更本案保單之身故受益人,造成告訴人憂心因本案保單而生之道德風險,更影響元大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被吿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吿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有何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保單權益及元大人壽所造成之影響,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申請書第3頁之「主被保險人/眷屬附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署「翁秋蓉」之簽名,係偽造「翁秋蓉」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就檢察官另指被告於本案申請書第1頁之「被保險人」欄所簽署之「翁秋蓉」簽名1枚,僅為用以識別被保險人別之意,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核非刑法上所謂之署押,不生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本案保單申請書乃被吿偽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已提出向元大人壽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