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114年度上訴字第9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光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4號、114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光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939號卷第53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坦承犯行,因目前沒有固定工作,身體狀況亦不佳,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加以被告之母於民國114年11月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身分,希望法院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固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訴939號卷第34至35頁),然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審酌其僅因細故,竟散布誹謗告訴人毛
正利之言論,並恣意恫嚇、謾罵告訴人,甚至偽冒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張貼誹謗性言論,造成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更影響網路業者對申設帳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加以其犯後於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張貼數量非少、期間非短,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散布文字誹謗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所有犯行之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等節,均經原
審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而其上訴主張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一節,核非得據以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之合理事由。另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母親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身分、被告現時身體狀況不佳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核定通知函及診斷證明書在案(上訴939號卷第7、57頁),然此節並非犯情事由之量刑因子,另就被告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而言,受中低收入戶核定者並非被告,況縱係被告本人受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其本案所犯係侵害名譽及自由法益之犯罪型態,亦無從審認其之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有何得以合理化本案犯行,或可斟酌從輕量刑之事由,故被告所主張上情與本案量刑之關連性至為薄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即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情事。加以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另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之宣告刑,經對照其發表言論之篇幅規模、頻率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暨其中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質則包括經想像競合之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等情,實無量刑過重之疑慮。則被告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既無變動,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上訴939號卷第61、73至75、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郡欣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