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龍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三審選任辯護 人 林姿伶律師 (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案件審理中且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龍滿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龍滿(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前由本院代最高法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暨羈押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延長羈押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其次,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其始終否認犯罪,惟依卷附事證仍足認所涉殺人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確有逃匿而遭警拘提到案之情事,復經本院判處死刑在案,考量行為人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重大,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乃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原受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應自115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