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龍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姿伶律師訴訟參與人 羅○○
黃○○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訴訟參與人 蔡○○
葉○○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第一審辯護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95號),且因第一審判處死刑由原審依職權逕送上訴而視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一致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龍滿於民國112年間居住高雄市苓雅區某大樓(下稱本案大樓)13樓,與同住該址14樓之甲○○、乙○○夫妻及其等未成年之子丙○○、丁○○(年籍姓名均詳卷,因丙○○、丁○○係兒童,為保護身分不受揭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隱匿相關資料,下合稱甲○○一家人)係上下樓鄰居。又吳龍滿長期不滿住處深夜傳出不明聲響且懷疑是樓上即甲○○一家人所發出(但無從證明係何人造成),明知持利器多次刺擊人體胸腹部位將破壞重要器官功能與造成大量失血而剝奪他人性命,猶基於殺人直接故意,於112年9月15日7時許持外觀為木質握柄、金屬刀身且前段尖銳、長度約13.5公分,寬度約小於2.8公分之不詳利器(下稱本案刀械),自其13樓住處由樓梯間步行至14樓即甲○○一家人住處(下稱前開住處),是時乙○○在客廳為丙○○、丁○○準備出門上學(甲○○則在主臥室睡覺),吳龍滿乃利用丁○○先在門口穿鞋後欲再次進入屋內、大門尚未緊閉之機會,逕自開門進入前開住處客廳先持本案刀械接續刺、砍乙○○胸、腹、背及手臂等處,繼而至主臥室於甲○○尚在睡覺之際,同持本案刀械接續刺、砍其胸、肩、手臂及大腿等處(刺擊2人過程均有部分扭轉刀械之情形),致乙○○、甲○○均因傷重不治當場死亡(該2人遭攻擊部位暨傷勢如附表所載)。
二、吳龍滿殺害乙○○、甲○○後旋即離開前開住處並自樓梯間步行下樓,於同日7時45分許離開本案大樓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屏東方向逃逸,且沿途棄置案發時所穿著衣物及鞋子。另丙○○、丁○○於案發後不久即下樓向管理員芮○松求助並由其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本案大樓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拘獲吳龍滿,再陸續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另扣得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但未扣得本案刀械),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之父母即羅○○、黃○○與乙○○之父母即蔡○○、葉○○(該4人均為訴訟參與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於112年9月15日遭警拘提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對證據種類未設具體限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所稱「被告自白」亦非專以審判中為限,且不以有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龍滿(下稱被告)初於112年9月15日警詢供稱「警方詢問我有沒有殺人,我回答『有』,但我沒有回答有殺人,我不知道警察在問什麼」(偵一卷第19頁),事後則否認曾自白殺人一事,辯稱出門騎車半路被抓、在不知情下被帶回警局採證,並指稱員警密錄器內容係剪接而成(本院卷三第113頁),且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遭員警施以強制力且事前未依法告知相關權利,顯然違法、不具任意性而不得將其陳述採為證據云云。蓋「拘提」屬於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一,性質上本即伴隨一定程度強制力,至員警未即時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當場告知拘提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固有瑕疵,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雖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惟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自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要難謂適當,倘因程序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毫無例外地被排除(例如案情重大、但違背法定程序情節輕微),亦有害刑事審判之公平正義,故考量本件涉及殺人重罪,且經原審勘驗密錄器內容顯示員警循線查獲被告行蹤後,先佯稱被告騎車撞到狗欲令其暫時停車,再抓住被告之手確認姓名為「吳龍滿」,旋即詢問「你有殺人嗎?」,被告答「有」,員警繼而問「你殺幾個?」,被告答「不記得了」,員警始立即以強制力壓制被告要求趴下,且影片播放流暢、影像連續、無經剪輯痕跡(原審重訴卷三第12至13、111至115頁),併參酌證人即員警唐○凱證述拘提被告過程與上情大抵相符(原審重訴卷第三第14至19頁),堪信員警自始係為確認拘提對象無誤且避免逃逸,遂藉故攔停並拉住被告之手,經其表示有殺人後方始加以壓制,雖未即時告知相關訴訟權利,但主觀違反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及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均非甚為嚴重,再佐以被告其後警詢仍肯認曾為此陳述(僅抗辯係回答「有」而非「有殺人」及不知道員警在問什麼,偵一卷第19頁、原審重訴卷三第20頁),要未抗辯是時陳述有何遭不正取供之情形,綜此足認此部分陳述乃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報告暨負責醫師所為鑑定意見均有證據能力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各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暨過程符合一般程序(參考第198條第1項及第206第3項),除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外,倘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說明或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同法第206條第4、5項),並賦予當事人詰問機會且經法院判明者,該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其次,精神專科醫師經綜合觀察病患陳述之情節、與病患接觸之相關證人陳述或紀錄、客觀犯罪過程或相關病歷、檢查、測驗結果等資訊,倘足以證成病因診斷或責任能力判定,並說明排除病患捏造症狀或詐病之可能性判斷,以兼顧最終診斷結果之效度考量,方法上即不能認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鑑定準則,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鑑定意見之信度(可信性)檢驗,法院固得依嚴格證據法則逐一調查鑑定結果所憑之各項證據(資訊)結果予以判斷。然精神專科醫師關於蒐集資訊、發現症狀、診斷病因及責任能力判定之過程,既係秉其醫學專業所為,並以鑑定人身分參與並協助法院發見事實,其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復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法院就精神專科醫師對於病患面談或主述如何具有精神病診斷上重要意義之判斷,允宜傳喚到庭說明其所憑之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及判斷本件符合或不符合診斷準則之過程,兼及於其對不同意見或資訊解讀之看法。法院與司法精神專科醫師應基於相互合作(cooperation),而不相互污染(contamination)之原則,瞭解並尊重彼此角色之不同、處理證據或資訊方法之差異,相互合作以確保彼此有效並適切之運作關係,而共同完成發見真實之任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固據辯護人質疑原審雖委託高雄長庚醫院、屏安醫院
分別針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及量刑前評估事項進行鑑定,因被告於鑑定過程出現不配合之情形,乃認該等鑑定意見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審諸上述機關均受原審依法囑託分別針對上述待證事項實施鑑定,嗣經負責鑑定之精神科醫師邱念睦(高雄長庚醫院)、孫成賢(屏安醫院)、於本院到庭結證相關鑑定過程暨所憑依據,均表示係依現有事證本諸專業進行評估暨鑑定在卷,並賦予當事人暨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縱令前開鑑定報告所憑資料相較同類型鑑定或有欠缺,但該等機關實施鑑定者之專業能力暨所採行鑑定方法仍合於一般鑑定程序,依前述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明力強弱乃另一問題),尚不因被告有拒絕回答或接受相關測驗、消極不配合之情狀而異此認定,否則無異變相容許被告徒憑己意影響法院判斷(例如藉此抗辯鑑定程序違法而不得採為不利於己之認定)、或任擇有利於己之鑑定意見(例如以消極不配合鑑定為由聲請多次、重複鑑定,繼而挑選有利己方之鑑定結果始同意作為證據),自有悖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
三、證人丙○○、丁○○之警偵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乃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之訴訟權,所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所謂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堅稱證人丙○○、丁○○必須到庭作證、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96頁,卷三第1
14、118、120頁),但該等證人先前俱經檢察官偕同社工、醫師及心理師在場以證人身分訊問在卷(因未滿16歲無庸具結並同時實施早期鑑定,參見偵一卷第339至347、355至365頁),又觀乎被告所爭執理由無非係質疑丙○○、丁○○指證不足採信,要未針對其等證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丙○○、丁○○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無法陳述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倘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是本院原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丁○○到庭證述,但2人先前接獲通知即出現明顯身心不適狀況,復經醫師評估其等係目睹重大創傷所致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患者,依病患本人陳述及主要照顧者之觀察,當得知需返回高雄接受交互詰問時,均出現明顯焦慮提升及創傷後症狀再度加劇之情形,綜合臨床評估2人均不適宜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4年11月21日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449頁,卷三第39頁)。為此平衡考量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及證人丙○○、丁○○均係幼童(現時分別為8歲、7歲)且可能因到庭重述案發過程而蒙受嚴重身心創傷,為避免造成過度二次傷害暨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相關保障,乃認兩人現時應符合前揭規定「因身心障礙而無法陳述」之情形,併審酌其等先前已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核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其2人係目擊證人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上述不能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嗣經本院就其等警詢陳述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復未僅以此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詳後述),依前述「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應認證人丙○○、丁○○之警詢陳述亦有證據能力。㈣再者,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案發後由證人(包括被害
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確認犯罪行為人,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明確設有相關程序,故如何使證人正確指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妥為處理判斷。又指認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保障,亦須兼顧真實發現,以期確保實現社會正義,如證人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綜合其對事實之陳述、案發時停留時間、身處環境暨該事件所處地位等諸般情況,足認確對被告觀察明白及認知被告行為內容,且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之指認並非出於不當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即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制訂「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行政命令,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與預防誤認,惟此僅係提供辦案人員參考,縱個案指認程序與該規範內容未盡相符,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是倘證人之指認合於上述判斷條件暨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相關規範,又非單以該指認作為論罪唯一依據時,不得僅因指認程序不符相關行政規範而逕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可否採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件另據辯護人質疑承辦員警提供被告上銬獨照供丙○○及丁○○指認、顯係不當誘導,與被告抗辯伊先前曾與其等父母發生爭執、不知道是不是小孩子記仇云云(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然本院考量丙○○、丁○○均在前開住處目擊案發過程,且於案發當日9至10時許先至苓雅分局製作筆錄並指述係樓下阿伯殺害父母(相一卷第19、29頁),直至同日11時許再由員警提供被告照片予其2人確認(相一卷第23至24、31至32頁),顯見其等係先依個人見聞事實指證被告行兇,要非自始由員警提供被告照片以供指認,核無辯護人所指摘不當誘導情事。又承辦員警雖未全然遵循前揭行政命令所定程序由證人丙○○、丁○○進行指認,依前開說明仍認該等證人指認被告部分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此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訊之被告固坦認案發當日上午騎乘機車離開本案大樓,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遭警拘提之情,但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前開住處殺害乙○○、甲○○,且前開住處格局為U字型,丙○○、丁○○不可能看到房間內狀況,且該2人針對前開住處大門是否開啟一節所述不一致,為何法院選擇採信其等指述伊殺人的證詞?為什麼這些疑點到法院都變得合理化,卻不願意相信伊答辯內容?至於附表編號3之鞋子是因為穿了腳指甲會掉而換掉、編號4之外套是掉的,並非伊湮滅證據。辯護人則以本案所謂目擊證人即丙○○、丁○○彼此先後證述歧異,並遭員警誘導方始錯誤指認被告,可信性甚低;且依現場血跡採證結果暨被告遭警查扣證物相互比對,仍無法證明被告曾進入前開住處,另依卷附Google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或現場照片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殺人犯行,縱使在被告衣物上驗到被害人DNA,不排除是透過其他污染方式所導致,不應憑以推認被告涉有殺人重罪等語為其辯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間居住本案大樓13樓,與同住該址14樓甲○○
一家人係上下樓鄰居;又被告於案發當日7時45分許離開本案大樓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遭警拘提,繼而由員警循線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物品之情,業經證人丙○○、丁○○、芮○松(本案大樓管理員)、陳○芷(本案大樓管理組長)、陳○輝(曾任本案大樓主委)、唐○凱(拘提被告之員警)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本案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顯示與實際時間相差約12分鐘)、查獲被告照片(112年度相字第965號卷〈下稱相一卷〉第71至79、85、87頁,偵一卷第95至98頁)、查獲扣案物品照片、Google地圖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籍資料(偵一卷第69、75至77、85至134、189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物品扣案為證,且附表編號2、3之藍色T恤及黑色布鞋經警採樣DNA檢驗確與被告相符(採樣編號B2-5、B3-9),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176、178、182頁),復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肯認附表物品係其所有(原審重訴卷三第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甲○○一家人於案發當日7時許均在前開住處,乙○○
在客廳為丙○○、丁○○準備出門上學,甲○○則在主臥室睡覺,嗣「某人(暫稱某甲)」進入前開住處客廳,先持不詳利器接續刺、砍乙○○胸、腹、背及手臂等處(乙○○受此攻擊後倒臥客廳),繼而至主臥室於甲○○尚在睡覺之際,再持利器接續刺、砍甲○○胸、肩、手臂及大腿等處(甲○○受此攻擊亦倒臥主臥室),且刺擊2人過程均有部分扭轉刀械之情形,致乙○○、甲○○均因傷重不治當場死亡(該2人遭攻擊部位暨傷勢如附表所載),丙○○、丁○○於案發後不久即下樓向管理員芮○松求助並由其報警處理等情,則經證人丙○○、丁○○、芮○松證述在卷,及卷附高雄地檢112相甲字第0965號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直接死因為「心、肺、肝及橫隔膜刺創併心包填塞及大量血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甲○○部分,相一卷第95至107、121至133頁)、高雄地檢112相甲字第0966號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主要死因為「肺、肝、胃及腸繫膜刺創並大量血胸及腹部臟器外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乙○○部分,112年度相字第966號卷第95至107、121至133頁)、本案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一卷第81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偵二卷第209至227、319至428頁)可參,故此等事實亦堪採認。至本案雖未扣得上述某甲持以攻擊甲○○、乙○○之不詳利器,但依證人丙○○、丁○○證述可知某甲是時係持外觀為木製握柄、金屬刀身,長度約與610毫升礦泉水瓶相當之刀子(偵一卷第343、359頁),再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函覆根據死者穿刺傷之傷口長度及深度研判,兇器刀刃尖端以上13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3.0至4.8公分(甲○○部分);刀刃尖端以上13.5公分處,刀刃寬度約小於2.8公分(乙○○部分)等語(偵三卷第63至65頁),與甲○○、乙○○各受有多處深度穿刺傷之情狀,足見該兇器應屬前端尖銳、可透過刺擊方式深入人體。復參酌甲○○、乙○○係在前開住處短時間遭同一人殺害,且依卷附事證無從判斷某甲果有攜帶2把以上兇器或中途更換之情,本院遂認某甲係持外觀為木質握柄、金屬刀身且前段尖銳、長度約13.5公分、寬度約小於2.8公分之同一利器(即本案刀械)以上述方式先後攻擊甲○○、乙○○致死。
⒊再針對某甲如何進入前開住處一節,觀乎證人丙○○初於
警詢證稱當時有人「按門鈴」、弟弟丁○○開門後,有一位阿伯持刀衝進來打媽媽(相一卷第19頁),但偵訊改稱弟弟在外面穿鞋,正準備要進來、要把門關起來,弟弟進來時,13樓阿伯就自己進來、並沒有按電鈴(偵一卷第341頁);另證人丁○○則於警偵證述伊當天早上準備要去上課、有個阿伯一個字都沒有說就跑進家裡,那個男生自己開門就衝進來(相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357頁),其中證人丙○○就某甲是否先按電鈴所述雖明顯歧異,但其中偵訊證詞則與丁○○大抵相符。本院審酌兩位證人尚屬年幼且突遭此劇變,本難以期待對案發細節俱能詳予記憶無誤;另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前開住處玄關空間不大(偵一卷第227頁),衡諸證人丁○○證述出門前先在門口穿鞋之情尚與常情相符,綜此爰認甲男係利用丁○○在前開住處門口穿鞋後欲再次進入屋內、大門尚未緊閉之機會,逕行開門進入前開住處無訛。
⒋此外,被告約自110年間起即向其子吳翔宇抱怨樓上住戶
很常吵鬧、發出噪音,且偶因深夜疑似樓上發出聲音而影響睡眠;亦數次向本案大樓管理人員反映此事,期間曾透過大樓主委陳○輝協助安排與甲○○、乙○○洽談,但甲○○、乙○○表示自身家庭成員並無被告所指深夜製造噪音之舉,直至案發前數日被告再次向陳○芷反映此事,各經證人吳翔宇、陳○輝、陳○芷及訴訟參與人蔡○○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且證人蔡○潤(即乙○○之兄)證稱乙○○曾向其告知因樓下住戶抱怨太吵,遂在家中鋪設軟墊及使用網球包住椅腳等語(相一卷第92至93頁,偵三卷第80至81頁),核與前開住處照片顯示客廳現況相符(偵一卷第232、236至237頁)。又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曾至前開住處與乙○○發生爭吵一節,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41、345頁),至丙○○雖未指明該次發生爭吵原因為何,但參酌被告在原審乃稱曾因樓上吵而上樓,甚而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因樓上噪音而殺人時,更稱「你們都一直定調為噪音,你們都沒有去問其他住戶,那個姓蔡的更可惡…她父親不就更該死嗎?她父親為什麼沒有事呢?」(原審重訴卷三第87、91頁),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多次向大樓及樓上鄰居反映過噪音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116頁),足見其針對懷疑樓上住戶(即甲○○一家人)發出噪音一事積怨已久,復佐以被告與甲○○一家人平時未有任何往來,依前揭證人所述堪信雙方僅因上述處理噪音問題一事始有所接觸,且被告同因此事於案發前數日與乙○○發生爭吵甚明。
⒌承⒋所述,被告固長期懷疑甲○○一家人發出噪音影響自身
作息,證人吳翔宇亦證稱很常聽到甲○○一家製造出的敲打、拖行桌椅聲音,112年9月13日凌晨1點還有聽到拖行桌椅的聲音等語在卷(偵一卷第64至65頁),惟依卷附本案大樓住戶查訪表(受訪查人:柏○陽、郭○生、陳○芷、吳○貞、陳○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重訴卷一第583至602頁),俱無從證明果有被告所指情狀,甚而更有被告反映樓上發出噪音、實際上甲○○一家人卻不在家之情(原審重訴卷一第591頁)。考量本案大樓為集合式住宅,噪音可能來自人為活動(腳步、說話、家電、娛樂聲)或設備(抽水馬達、電梯、空調,抑或水流衝擊管壁發出「咚咚」或「彈珠」聲之「水錘效應」等),並透過空氣(門窗)或結構(樓板、牆壁)加以傳導,故縱令個別住戶主觀感覺聲音來自樓上,實則可能受上述因素影響或干擾而未必為真實,故本件尚無從證明甲○○一家人果有被告所指長期發出噪音之情事。
㈢被告確為實施本案犯行之「某甲」無訛
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
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且針對證人適格並無年齡或能力限制,縱令依法無庸具結之人(參見同法第186條)所為證言,倘法院認其對事實之知覺、認識、記憶及陳述能力並無欠缺,仍得採為證據。本件茲據證人丙○○、丁○○分別於警偵指證「樓下阿伯(即被告)」持刀進入前開住處,先在客廳殺害乙○○、繼而至主臥室殺害甲○○,並描述被告是時所持凶器為本案刀械之情且大抵相符,其中證人丙○○證述之前看過這位阿伯與媽媽吵架、是住在樓下的阿伯、今天阿伯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長褲、白頭髮、老老瘦瘦的沒有眼鏡(相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345頁),及依員警提供查扣物品照片指述係被告是時所穿衣服無誤(偵一卷第345、347頁);證人丁○○則證稱以前看過案發當天進入家中的阿伯,他住我們家樓下,當天阿伯穿藍色短袖上衣、應該是長褲、白頭髮、沒戴有眼鏡、眼睛大大的(相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363頁),同依員警提供查扣物品照片指述很像是這個顏色(偵一卷第365頁)等語在卷,且2人描述持刀殺人者外觀與被告甚為接近,考量其等與被告素無仇怨,平日生活雖無往來,但至少案發前數日仍見過被告並知悉其住在前開住處樓下,衡情當無誤認或任意誣攀之理。是依前述乙○○遭殺害後乃倒臥前開住處客廳,及證人丙○○、丁○○證述案發前與乙○○在客廳準備上學等情,堪信其2人所稱親自見聞被告持本案刀械攻擊乙○○之情確屬可信。
⒉又甲○○係在主臥室遭殺害,被告則迭次抗辯依前開住處
現場格局、證人不可能看到房間發生何事等語,就此本院審酌證人丁○○雖證述阿伯打完爸爸就走掉、有看到阿伯在爸爸房間用刀子碰爸爸云云(相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358至359頁),似有見聞甲○○遭人殺害過程;但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殺害爸爸時、伊與弟弟在客廳、未跟著被告進入房間(即甲○○睡覺位置)、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相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341、343頁),且依前開住處示意圖顯示客廳與主臥室相對位置(偵二卷第223至226頁),實難自客廳直接見聞主臥室內案發過程,復佐以丙○○、丁○○年紀尚幼,突見他人持刀進入屋內殺害母親乙○○後,不論受此重大驚嚇、不知所措或為求自保而躲避,衡情恐難再尾隨犯罪人至主臥室目睹後續過程,憑此當認丁○○此部分記憶內容應係結合事後見聞逕為推論,要非果真親自見聞甲○○遭殺害過程。然依其2人歷次陳述可知案發前並無家人以外之第三人進入家中,直至被告持刀進入前開住處先在客廳殺害乙○○,旋即持刀進入主臥室後再迅速離開,俟被告離開後,2人見父母親大量流血分別倒臥在主臥室及客廳,隨即下樓向管理員求救等情甚明,另佐以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早期鑑定報告書咸認該2人減述筆錄過程中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染的可能性低,評估已依最佳認知及記憶表達案情,證詞可信度高(偵二卷第139至155頁),故縱令丙○○、丁○○未親眼目擊甲○○遭殺害過程,依憑上述各該人等所處空間、位置暨時序推斷,其2人指述乙○○、甲○○同遭被告先後持本案刀械殺害一節仍具高度可信性。
⒊又被告於案發當日遭警查獲後,先後由員警針對前開住
處與扣案物品進行採樣送鑑,其中被告所穿著附表編號2藍色T恤正面(採樣編號B2-1、B2-2、B2-3、B2-4)及編號3黑色布鞋右側鞋壁近鞋踝處(採樣編號B3-7)血跡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甲○○相符,且被告右手指甲(採樣編號B8)檢出DNA-STR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甲○○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偵二卷第298、304至305頁);再承前㈡⒋所述,被告除因懷疑噪音問題至遲於案發前數日與乙○○發生爭吵外,平素與甲○○一家人並無任何往來,彼此亦各自居住不同樓層,則被告指甲、個人衣物或鞋子客觀上自難存有甲○○之生物跡證,更遑論殘留血跡。況依被告所穿著上述藍色T恤、鞋子檢出血跡位置堪信係案發當日與甲○○正面近距離接觸遭噴濺所沾染,故辯護人空言主張不排除是透過其他方式污染所導致云云,洵無足採。
⒋其次,本案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雖於案發當日7
時45分許離開(相一卷第71至73頁),但證人芮○松證稱案發後經調閱電梯監視器未拍到被告(偵二卷第167頁),且依證人芮○松、陳○芷、陳○輝證述可知本案大樓電梯、一樓公共區域(大門)、地下室設有監視器,樓梯及每樓層走道則無監視器(相一卷第44頁,偵三卷第53、103頁),且衡諸無論13樓(被告住處)或14樓(前開住處)均屬高樓層,一般住戶多係搭乘電梯上下樓以求便利,憑此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後乃刻意經由樓梯間上、下樓,意欲藉此避免遭電梯監視錄影器拍攝其行蹤。再被告針對附表物品雖以前詞否認有湮滅證據之舉,然觀乎本案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日7時45分許其離開時原本穿著編號3、4之布鞋及外套,同時隱約可見身穿藍色上衣(相一卷第71至75頁),嗣同日10時30分許遭警拘獲時上身僅穿白色內衣及腳穿藍白拖鞋,先後明顯不同;再依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被告行駛路線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互比對,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騎乘機車往屏東方向行駛,7時52分許仍穿著編號4外套,7時55分後即未見身穿外套(僅穿藍色T恤,機車腳踏板處有放置塑膠袋),直至8時39分許駛至萬大橋附近,先南下再迴轉北上沿堤防旁行駛(未上橋)至高屏溪河岸旁(即編號4、5物品查獲處),隨後再自該址往南繼續朝屏東行駛(8時53分許機車腳踏板已未見塑膠袋),10時13分許先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寮」(即編號1至3物品查獲處),10時18分許身上僅穿著白色內衣(偵一卷第85至93頁),茲依上述路線暨沿路衣著變換情形,併參酌編號
4、5物品查獲處(即萬大橋高屏溪畔)本非一般人車往來行駛地點,況苟如被告所辯稱編號2鞋子因不合腳而丟棄云云,理當自始不穿該鞋出門而無須前往屏東地區方始更換,綜此適可推斷被告刻意沿途至萬大橋高屏溪畔先丟棄編號4、5之物,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寮丟棄編號1至3物品,主觀上應係有意湮滅原本案發時所穿著衣鞋無訛。
⒌準此,本件業據證人丙○○、丁○○明確指證被告於案發當
日7時許持本案刀械進入前開住處,先在客廳殺害乙○○、再進入主臥室殺害甲○○之情屬實(參見㈢⒈所述),且參酌證人芮○松證稱本案大樓須經過一樓大門或車道始能進入,當日自伊6時上班起至製作筆錄(約同日8時59分)間並無外人自1樓進入本案大樓等語(相一卷第44至45頁),可知案發前應可排除住戶以外之人進入本案大樓;又被告於同日除經警採樣右手指甲檢出DNA-STR為混合型且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甲○○外,被告所穿藍色T恤、鞋子亦分別檢出甲○○之血跡(參見㈢⒊所述),兼衡被告於案發前後刻意經由樓梯間上、下樓避免遭電梯監視錄影器拍攝行蹤,且案發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本案大樓往屏東方向行進,並沿途棄置附表物品藉以湮滅事證(參見㈢⒋所述),此等情事均足以補強丙○○、丁○○前揭指證為真。末佐以被告遭警拘提並詢問「你有殺人嗎?」,不僅為肯定表示(參見壹所述),復承前述其針對懷疑樓上住戶(即甲○○一家人)發出噪音一事積怨已久,非僅案發前數日同因此事與乙○○發生爭吵,更於原審經檢察官訊問時稱「你們都一直定調為噪音,你們都沒有去問其他住戶,那個姓蔡的更可惡…她父親不就更該死嗎?她父親為什麼沒有事呢?」(參見㈡⒋所述),堪信被告因上述懷疑噪音問題長期未獲解決而有殺害乙○○、甲○○之動機(此部分未據原審認定,應由本院補充審認),綜合上情應認被告確為前述持本案刀械實施殺人犯行之「某甲」無訛。
㈣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惟有從外在表徵及
行為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殺人罪須行為人實施犯行時主觀上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得成立,法院應審酌其行為動機、手段、對自身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主觀確信程度、是否預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加以綜合判斷,除斟酌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與外在徵象外,尚須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情是否足以引起殺人動機、行為時現場時空背景、下手力道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攻擊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憑以認定犯意。查乙○○、甲○○分別遭被告持本案刀械於短時間接續多次刺、砍以致傷重不治死亡,觀乎其2人遭攻擊部位暨傷勢(如附表所載)多為深度穿刺傷且位於胸、腹部而損害重要器官,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一般而言因肋骨含軟骨及硬骨,肋軟骨僅位於近胸骨部位,其餘皆為硬骨,刺斷或刺穿硬骨比刺穿軟骨需較大力氣等情在卷(原審重訴卷一第505頁);又雖未扣得本案刀械以供比對,依前㈡⒉所述可知其為金屬刀身、前段尖銳且長度約13.5公分,併參以乙○○(附表編號⑴1、2、3)、甲○○(附表編號⑵3、4、5)部分穿刺傷深度超過10公分以上,且有部分扭轉刀械之情形,乙○○更出現腹部臟器外露之情,可知係遭被告猛力刺擊、甚至扭轉刀刃藉以提高被害人受創程度所造成。至被害人部分傷勢雖位於手臂或腿部(附表一編號⑴5及⑵6、7),但相對位置仍大致位於軀幹旁,而甲○○左大腿傷勢(附表編號⑵8)衡情當係熟睡中遭被告刺擊身體掙扎所致,故此舉客觀上仍足以剝奪他人生命且殺意甚堅。再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持利器猛力多次刺擊人體胸腹將破壞重要器官功能與造成大量失血而剝奪他人性命之情,復佐以乙○○是時手無寸鐵、突遭被告入侵屋內行兇,甲○○更因熟睡而均無力抵抗,被告主觀上明知依此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適足以造成乙○○、甲○○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是其主觀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甚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然依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犯行仍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暨加重減輕罪責事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其持本案刀械預備殺人之舉應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在同一處所、密切接近時間內接連殺害甲○○、乙○○,但考量生命法益具有高度屬人性,縱令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相同時地緊接實施,苟非客觀上確屬單一舉動(自然一行為),仍應依個別被害人數論罪為當。故被告前揭所為係侵害不同生命法益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
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
⒉本件固據證人黃靜萍(即被告配偶)、吳翔宇證稱被告
可能或自述患有憂鬱症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1頁訪談譯文,偵三卷第43頁筆錄),然被告除罹患糖尿病並伴有腎臟、單一神經病變外,依其106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間健保就醫紀錄查無憂鬱症相關診斷,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1日健保醫字第120125071號函附健保申報資料(偵三卷第3至31頁)、同署113年5月30日健保高字第1138604737號函附就醫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邱靖媛小兒專科診所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原審重訴卷一第25至37、135至156、159至169、175至313頁)、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醫紀錄(本院卷二第323至335頁)可參,客觀上即無從推認實施本案犯行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又原審先前委託高雄長庚醫院針對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要件實施鑑定,乃認推估被告智能未達障礙、過去行為尚未達「反社會人格違常」,且可排除「器質性精神病」、「物質使用障礙症與物質使用引起之相關精神病」、「思覺失調類群和其他精神病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亦無證據顯示其具臨床診斷上之「憂鬱症」;又於鑑定過程能理解團隊詢問內容與前因後果,思考對自己的利弊得失而做出對自己有利的否認,有主動犯罪意圖的認知與能力,能辨別「承認殺人事件後」的責任後果而採取否認態度,期間無智能障礙來影響其「理解與自我控制」的法律行為,目前對社會與法律的認知偏差,但判斷、行為能力與執行能力並無減弱,未較一般人差,僅屬「成人的反社會行為」而非精神疾病之犯罪行為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114年2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00251號函覆內容可參(原審重訴卷一第371至381頁,卷二第165至166頁)。再本院審酌被告自事前準備本案刀械行兇、案發前後刻意規避本案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器、事後迅速逃離現場且沿途棄置案發時所穿著衣鞋試圖湮滅事證,甚至隱匿本案刀械至今無法查獲,顯見針對犯罪過程規劃縝密,當非出於一時衝動所為;又其案發後雖行使緘默權並多次拒絕回答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提問,但細繹整體內容不僅多有選擇性回答之情形,事後亦可描述長期對甲○○一家人製造噪音感到不滿,並於庭訊時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與質疑、反問檢察官或法官所詢事項(參見原審暨本院歷次筆錄),綜此足見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依前開說明應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要件甚明。
⒊至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過程出現拒絕配合接受檢查
、測驗之情形(參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遂經辯護人質疑該鑑定意見可信性(另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詳後⒋所述),惟此節業經鑑定人邱念睦醫師到庭詳述該院團隊實施鑑定過程暨相關參考資料(包括卷附資料及訪談家屬等),同時說明係依現行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為判斷依據,並稱被告拒絕陳述不會影響本次鑑定判斷經過或結論等情在卷(本院卷一第356至370頁),憑此應認該院鑑定人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並以足夠事實資料為基礎且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是前揭鑑定意見確屬可信,此外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自不應徒以其先前有消極不配合鑑定之舉即率爾否定前揭鑑定意見。
⒋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不能調查、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4款定有明文。針對辯護人聲請委託其他機關針對上述事項再次鑑定云云,惟本院曾多次確認俱經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任何鑑定在卷,又刑事訴訟法雖設有鑑定留置、鑑定必要處分等規定(參見該法第203條之1至205條之2),惟該等措施乃係針對受鑑定人外型、生物跡證、聲調或吐氣等有形物之取得或可蒐集人體資訊加以規範,同法第203條雖規定因鑑定被告心神之必要得將其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仍無法強命受鑑定人回答問題或進行相關測驗(縱使勉為同意,亦可能違反個人意思而失準),故本院即無從藉此方式命被告接受上述責任能力鑑定。況依鑑定人邱念睦前揭證述可知此部分待證事實暨鑑定方法不因被告拒絕回答而影響結論,則本件既經高雄長庚醫院實施鑑定在案,本院乃認依前揭規定即無再予調查必要而駁回此部分聲請。
㈢其次,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遭警拘提之初雖對涉嫌殺人一事為肯認表示(參見壹所述),然本件案發後旋經丙○○、丁○○向管理員芮○松求助並由其報警處理,嗣員警調閱本案大樓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涉案,遂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循線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拘獲被告,業有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偵一卷第3至5頁),足認員警事前業已基於合理懷疑對被告發動拘提暨偵查程序,當與自首要件不符。
㈣此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全盤考量犯罪一切情狀,審酌行為人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倘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故被告雖長期不滿住處深夜傳出不明聲響且懷疑是甲○○一家人造成,但實際上無從證明係何人所為,已如前述;況縱令此情為真,依其緣由與實施本案殺人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該罪法定最低度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暨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涉殺人罪(共2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罪判決,併就本案刀械說明係被告供實施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物品則因與本案無關或僅屬證據性質而不予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原審判決雖謂無從證明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懷疑噪音引起糾紛所致,而與本院認定不同,惟此節核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尚不生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遂由本院逕予變更審認即為已足。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顯無理由。
二、關於量刑理由之說明㈠當事人意見
⒈被告暨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倘認被告有罪,依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雖未廢除死刑,仍指明必須作最嚴格審視,請審酌案發現場共有4人,但犯嫌並未剝奪小朋友(即丙○○、丁○○)之生命,顯仍有悲憫之心;又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一家人長期遭受噪音影響而不排除係壓力所致,此與預謀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情形顯然有別,綜合此情尚難評價成情節最嚴重之罪,且原審判決死刑並不符合系爭憲法判決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被告先前有拒絕鑑定之情事,惟因其不諳法律、亦無屏安醫院鑑定報告所指攻擊他人之情形,但該鑑定報告明顯未為完整陳述而不可採信。另自被告114年12月8日手寫信可知其處處考量家人,顯然並非無憐憫之心,希望法院考量被告身心狀況與一般人有別,且本件有關法醫鑑定報告及相關量刑與精神報告並非沒有疑問,至被告否認犯罪係其訴訟基本權利、不得作為量刑加重事由等語。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夫妻(即甲○○、乙○○)
係出於直接故意且徹底剝奪其等生命權,使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而永難磨滅,審酌被告僅因對樓上鄰居不滿驟然實施本案,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害人夫妻在2位孩子面前突遭被告持刀殺害,使其子面臨極度恐懼及痛苦歷程,足見被告犯罪手段殘酷;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發展歷程、品行、智識程度,與至今仍全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漠視生命無情且殘酷之犯案態度手法均無值得同情之處,若未受等值刑期,罪刑實難均衡,更無從警惕來者以傳達正確社會價值觀念及對殘忍罪行之譴責,綜上本案實屬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所指「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又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亦無可減輕罪責之因素,無論從罪刑均衡觀點或一般預防觀點,本案被告難有教化之合理期待而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建請維持原判決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⒊訴訟參與人暨代理人則謂:本案事證明確,但被告不僅
否認犯罪,且明知小朋友出庭將受到非常大驚嚇及折磨,仍堅持傳訊丙○○、丁○○到庭作證,此固然係被告自我辯護之權利,探究其想法不僅是殺害2名被害人,更要從心理上殺了被害人兩位幼子,十分惡劣而無值得原諒的空間。又不管是屏安醫院量刑鑑定或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可知被告對自身所為確有清楚認知,且依其犯罪手段足認非常兇殘,縱令實際上有噪音問題,也不應該奪走他人生命,更何況甲○○、乙○○於案發前多次說明並未製造噪音並進行各種防護措施,被告仍然不聽、不信而為此殺害其2人,足見符合系爭憲法判決所指「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事後更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消極不配合而蔑視司法,甚至在原審稱乙○○父親更可惡、更該死,顯見毫無悔意,將來如有任何假釋或出監機會將不排除有可能再犯案,故請求維持原審判決諭知死刑。
㈡本件茲據原審就被告所涉殺人罪(共2罪)分別諭知死刑(
均褫奪公權終身)在案,鑑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受刑人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之最終刑罰,理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參酌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公政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等規定,可知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保有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律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並參照其立法意旨暨人權事務委員會所議決之「一般性意見」而為判斷。又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所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乃規範具體保障措施,確保尚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及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情況與最嚴格限制下適用死刑外,進而於第35段前段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但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祇為科處死刑之必要條件、並非充分條件,而我國刑法第57條所稱「尤應注意」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要求法官量刑對於該條所列10款事項因特別攸關量刑程度之輕重應予留意,故只要嚴守責任原則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而為刑之量定,倘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未濫用權限,且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即不能指為違法。是本諸覆審制之功能,本院應重新審酌被告是否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且有判處死刑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茲以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祇係預見其有發生之相當可能性即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其不法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又參以系爭憲法判決乃謂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進而闡述本罪應僅適用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第76段)。但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⑴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⑵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⑶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例示情況,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第77至81段)。是本院既認被告基於直接故意實施殺人犯行(參見貳㈣所述),即符合上述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之基本要求,遂應進一步審查其他量刑因子。
㈣準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針對本案相關量刑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
被告因懷疑甲○○一家人經常發出噪音影響個人作息,對此積怨已久且不滿長期未獲解決,因而起意殺害乙○○、甲○○(參見貳㈢⒌所述),案發前後亦有刻意規避電梯監視錄影器暨後續逃亡、滅證之舉(參見貳㈢⒋所述),可見係事先預謀計畫犯案,要非偶然遭受重大刺激、一時衝動所為。又被告雖迭向大樓主委或管理員反應此事並由相關人員居中協調處理,但始終無法證明所指「噪音」果係甲○○一家人所發出(亦無從證明係何人造成),則被告僅因不滿上情逕自歸咎於樓上住戶(即甲○○一家人),縱令事出有因,仍難認有迫於無奈、必須透過極端手段尋求解決之必要,是其徒因生活細故率爾實施本件殺人犯行,足見主觀上確有輕蔑他人生命之偏頗認知,更直接造成其他第三人無形心理恐懼感。
⒉犯罪手段
⑴被告持本案刀械分別接續猛力刺擊乙○○、甲○○數刀,
不僅造成多處深度穿刺傷(超過10公分以上)損及重要器官,且有部分扭轉刀械藉以提高被害人受創程度,乙○○更出現腹部臟器外露之情,同時不顧兩人幼子即丙○○、丁○○在場猶實施本件犯行,其中甲○○則係熟睡不知抵抗之狀況下遭此不測,顯見被告不僅具有殺人直接故意且殺意甚堅,依此手段絲毫不留任何餘地而確屬殘忍。
⑵辯護人雖主張倘認被告涉犯本件殺人犯行屬實,但其
未進一步殺害明顯保護不足的丙○○、丁○○,顯仍有悲憫之心云云(本院卷三第132頁)。蓋行為人之主觀想法乃潛藏於其行為背後及內心,亦隨時可能變更,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實難窺知,又即使行為人自述亦未必真實,仍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情由,故訴訟過程僅得盡可能透過行為人供述暨客觀事證加以釐清。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始終未據其說明未併予殺害丙○○、丁○○之原因,則究係出於悲憫或為謀儘速離開犯罪現場或其他原因,尚無從得知。然被告所為乃直接侵害乙○○、甲○○生命法益,法院首須考量其殺人手段是否嚴重,原則上本不考慮是否額外侵害他人生命,亦即應針對已成立之犯行加以評價,否則若不是滅門血案或殺害全部目擊證人、均可視為行為人心存悲憫,如此解釋實有悖於一般國民法感情,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出生別為四男、國中畢業、服役2年(查無在營輔導紀錄)、有偶(黃靜萍)並育有1子(吳翔宇),名下原有房屋(即戶籍地)且設有抵押權,又依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自72年8月起開始工作,曾先後任職不同民間企業(包括汽車相關、旅館業、大樓管理等)至100年7月1日止,其後未繼續工作而無固定收入,平時係配偶黃靜萍從事網路英文教學及貿易公司翻譯賺取零星收入與仰賴兄長接濟維生,另黃靜萍於113年2至10月領有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另自114年9月起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情,業經證人黃靜萍警詢證述屬實(相一卷第47至49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戶籍資料、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3年6月5日函文(原審重訴卷一第11、41至47、53至55、59至62、105頁)、高雄市社會局114年10月17日函文(本院卷二第419至423頁)可查。再被告於案發前除罹患糖尿病並伴有腎臟、單一神經病變外,並無憂鬱症相關診斷(參見貳㈡⒉所述),案發遭羈押後仍持續在監所內就診,亦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14年9月23日函附就醫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23至335頁),據此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依其年齡推論僅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我國自57年起為9年義務教育)即未繼續升學,健康狀況除一般慢性病外,尚無特殊重大疾病,但經濟狀況不佳,而此等情事客觀上均與前述本件殺人犯罪動機不生直接關聯性。
⒋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112年間居住本案大樓與甲○○一家人係上下樓鄰居,依前述可知雙方除因噪音問題偶有接觸外,平時並無任何往來,被告雖懷疑甲○○一家人經常深夜發出噪音影響個人作息,對此積怨已久且不滿未獲解決而實施本件犯行,但實際上無從證明究係何人造成,遂無從推認被害人有何可歸責之處。
⒌違反義務程度暨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徒因生活細故率爾實施殺人犯行,業如前述,又此舉除造成丙○○、丁○○及各參與訴訟人痛失至親外,丙○○、丁○○自案發迄今仍因遭此重大變故而長期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輔導建議報告書(偵二卷第157至160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函附病歷資料、花蓮縣學生諮商輔導中心函附個案輔導資料(均附於限閱卷),另參見壹㈢所述與訴訟參與人歷次意見,憑此可知被告此舉不僅剝奪乙○○、甲○○生命,更因其無視丙○○、丁○○兩名兒童同在現場猶實施本件犯行,使丙○○、丁○○蒙受巨大衝擊而造成嚴重心理創傷。
⒍犯後態度
被告於案發之初一度針對員警詢問是否殺人為肯認表示(參見壹所述),其後均改以拒絕或消極應訊態度並否認犯罪,此固為被告訴訟權利之一環,本諸不自證己罪原則不得採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但足見並無真心面對自身犯行之意。次參以被告於接受屏安醫院鑑定過程中,不僅片面指摘「我想就這樣結束吧,後面是不是還有一個醫師要來,最好連院長一起叫來,讓他知道他請的醫師有多爛」,更對鑑定人員以言詞及動作表達憤怒、威脅之意,此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函文及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國審重訴卷二第253頁,重訴卷一第337、357頁),並經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及證人李立偉、王世宗(均為心理師)到庭證述屬實,甚至在原審陳稱「你們都一直定調為噪音,你們都沒有去問其他住戶,那個姓蔡的更可惡,都沒有去問。她父親有公司、有工人,在14樓給人家鑽2、3個月,都不過分嗎?她父親不就更該死嗎?她父親為什麼沒有事呢?」等語(原審重訴卷三第91頁),及多次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徒憑己意指責法院拒絕調查證據,在押期間亦拒絕輔導(參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輔導紀錄表),顯見其始終保持敵意面對本案偵審程序,憑此實難期待一旦判決確定後,被告得以誠心接受判決所定刑罰、進而對自身行為產生特別預防或矯正功能。
㈤關於屏安醫院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之說明
⒈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量刑前調查(presentence inves
tigation)」或日本學說實務發展出「情狀鑑定」,目的均在藉由醫學、心理學、社會學與犯罪學等領域專業知識之協助,就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能、性格、成長與家庭環境、人格養成、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再犯可能性、處遇方面應注意之處或處遇建議等事項,委由專責調查人員或專家進行身心狀況評估、心理衡鑑、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評估等調查、鑑定,期能從多元及科學角度究明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情狀,提供法院作為量刑及其他犯罪行為人處遇之參考,避免對於量刑情狀產生直觀而欠缺科學性之不當評價,但其性質上仍屬鑑定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原則上得視個案決定是否進行或如何取捨,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且倘受限於客觀因素以致鑑定內容未臻周詳(例如被告拒絕或因病無法接受完整鑑定程序),仍應依憑現有事證妥為斟酌裁量,尚不因此反推必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論。
⒉本案前經原審徵詢檢辯雙方意見後,擇定委託屏安醫院
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依該院所出具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其中「劉員」應係「吳員〈即被告〉」之誤載)可知因被告拒絕陳述、接受鑑定或測驗,以致未能完整進行鑑定,僅能依據法院所提供書面及該院訪談資料盡力判斷,相較一般同類型鑑定內容難謂完整(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17至365頁),同時敘明被告對鑑定人選擇性的語言回應及拒絕心理衡鑑,為其意識清楚狀態下的自主決策(同卷第355頁),且依一般身體、神經系統及實驗室檢查結果可知被告意識清楚、無步態不穩的情形,除呈現竇性心跳過速與輕微左軸偏移外,亦無證據顯示有大腦皮質異常或其他生理異常(同卷第331頁),並經鑑定人孫成賢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一第308至328頁),可知該院鑑定結果主要同係依憑卷內事證而為判斷。至該項鑑定性質必須結合被告接受訪談或相關施測方能完整評估,但因被告消極不配合而難臻完整,仍應由本院依㈣所述併同前揭量刑鑑定暨鑑定人孫成賢醫師所述各情交互參酌為斷。是依被告前揭犯罪動機與情節觀之,倘其持續居住集合式大樓或與他人比鄰而居,極可能再因同一緣由引發不滿;參酌我國主要地區均屬人口密集,客觀上應認被告有再犯相類犯罪之可能性,且無從判認是否可透過相關矯正措施促使其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
⒊又依屏安醫院113年8月28日函文固建議應先針對被告責
任能力一節進行鑑定、再實施量刑前調查鑑定在卷(原審國審重訴卷二149頁,參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惟此節業經鑑定人孫成賢證述上述建議順序未必會影響、本案同時進行兩項鑑定未影響其量刑鑑定結果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復考量原審乃係考量被告是時在押而有儘速審理之必要,遂同時委請高雄長庚醫院、屏安醫院分別針對被告責任能力及量刑前調查進行鑑定,要難謂有何不當。且本院乃認不因被告出現消極不配合鑑定之舉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否則無異鼓勵受鑑定人可透過拒絕配合鑑定致使量刑前調查鑑定無法完整,再執此為由抗辯不應科處較重之刑,自難謂公允。
⒋至辯護人就此待證事項同樣主張委託其他機關再次實施
鑑定云云,惟此節同經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任何鑑定在卷,且依⒉所述本項鑑定性質必須結合受鑑定人接受訪談或相關施測方能完整評估,本院既無從強制被告接受訪談或接受實施相關測驗(理由同貳㈡⒋所述);另本院曾委託國立臺灣大學謝煜偉教授、國立台北大學周愫嫻教授會同亞東醫院老年精神科李耀東醫師對被告進行非正式訪談,被告依舊表達不願接受鑑定之意(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綜此乃認無再委託其他機關或專家學者針對同一事項實施鑑定之實益,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4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聲請。
㈥關於「教化可能性」之說明
⒈系爭憲法判決意旨雖提及「…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
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第83段),及以往審判實務基於「刑罰教化功能」暨比例原則之考量,多有基於「教化可能性」採為不予判處死刑之依據。然誠如系爭憲法判決亦謂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第68段),同時須體認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及確保人格自主」之前提下,每一個人之生命價值均為無價而應受國家法律賦予同等保障,故肯認死刑存在之意義,即係兼衡考慮刑罰之應報、預防(包括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及教化等功能,當無理、任意剝奪他人性命之殺人犯行明確無誤且不符合法定責任減輕事由,又依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具備倫理之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顯屬特別殘暴、行為結果危害已達最嚴重之程度,足認唯有科處死刑始得滿足罪刑相當之要求,即應肯認死刑符合比例原則「手段必要性」之要求,要非空泛以行為人仍有「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憑為迴避死刑之理由。
⒉其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針對數罪
併罰案件原則上固應就各罪分別斟酌量刑,但除各次罪刑不法內涵獨立可分、或宜個別審酌量刑因子(例如各次販賣毒品數量或財產犯罪所得數額)外,仍得適度整體參酌前述各項量刑事由而不生重複評價之疑慮。承前所述。被告僅因生活細故即起意殺人,無視被害人幼年子女即丙○○、丁○○在場,逕以上述方式殺害乙○○、甲○○,不僅犯罪手段殘忍,亦非出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為,且依其犯罪動機應有再犯相類犯行之可能性,事後亦毫無悛悔之意,再本件查無是否得透過相關手段促使其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則被告先後殺害乙○○、甲○○雖因罪數評價而分別論以2罪,但綜合考量上情應認其本案犯行已無教化或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㈦再針對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抗辯依被告現時年齡距離內政部
統計平均餘命僅剩約11年,倘科處無期徒刑至少需25年方能申請假釋,法務部亦有准駁之權而不一定通過,被告餘生顯將在監獄度過為由,主張其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云云(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69至170頁)。惟此節業據原審說明殺人或其他類似最嚴重犯罪,其方法、手段乃至時間、地點原則上初無絕對限制,尚不能以被告在監(押)即遽認絕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被告將來生存情形、是否申請並通過假釋,甚或是否可能受減刑或赦免均屬不能確定之事項,自不能憑以論斷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等語甚詳,另本院審酌刑法有關高齡犯罪者量刑僅於第63條規定滿80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時為63歲(現年65歲),顯不符該條規定。又法院量刑固須考慮比例原則,無期徒刑也經常被視為是一種死刑替代手段,然我國係採得假釋之無期徒刑制度,且法院應係考慮個案情節擇定何種刑罰始為適當,年長者犯罪亦不應取得豁免極刑之特權,否則即可透過拖延審判程序、或逕以「無期徒刑」實質架空死刑規範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㈧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依系爭憲法判決要旨乃認生命權受憲法保障,非依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害。為避免錯誤冤抑,並力求法院所為死刑判決之事實認定確無合理懷疑,其法律理由充分、正當,從而確保死刑之科處於個案確為符合罪責原則之最後必要手段,尤應保障死刑案件之被告於刑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得有效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又合議庭法官就科處死刑之量刑決定,亦應經最慎重之評議程序,始符合與生命權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要求(第90段),進而指出科處死刑應有之程序保障略有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認人民涉有該項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⑵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但於該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⑷各級法院審判時,如被告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者,不得科處死刑。查被告先前警偵訊(詢)過程時雖未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惟此部分訊(詢)問程序均係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113年9月20日)前所進行,依該判決意旨其效力不受影響,況被告警偵應訊過程均經承辦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依法告知相關權利(除壹所述外),經其表示不用選任律師且針對訊(詢)問事項多數拒絕回答在卷,足見應無礙其自我辯護之權利。再被告前經鑑定結果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已如前述,嗣經第一審法院一致決認應判處死刑,足見符合系爭憲法判決針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㈨準此,原審綜合各情並參酌被告暨原審辯護人所為答辯、
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等意見,認應就被告所涉2罪均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51條第1款、第8款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量刑應屬妥適且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及辯護人徒以前詞主張縱令被告成立殺人罪、亦不應宣告死刑云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意見㈠我國刑事審判長久以來面對「死刑存廢」之爭議,縱使系
爭憲法判決宣示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參見主文第1項),反對者仍然持續倡言廢除死刑,面對此一爭議與其說是法律問題,背後其實深受宗教、心理學、社會學、倫理道德、社會、個人價值觀等諸多因素影響,甚至陷入「信者恆信」的僵局,無論贊成或反對的一方,往往都無法說服對方。但回歸問題本質,相較於上述諸多爭論乃係立法論問題,法院職責在於審判,面對重大犯罪個案應否諭知死刑實屬無從迴避,也因此充滿掙扎與挑戰。於是國家賦予法官權限根據被告犯行輕重程度,考量各種量刑因素(加減事由)憑以判處適當刑度,一方面作為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懲罰,他方面也試圖平撫被害人(家屬)不滿情緒與彰顯國家維護法治之態度,儘管審判制度始終試圖調和受審判者與審判者間的關係,卻始終無法符合全部人期待。無論被告多麼想表達個人想法,法院多麼想去理解,悲傷的家屬多麼渴望知道答案,在許多嚴重犯罪案件中,這類隔閡始終無法真正被彌平。
㈡法官也是人,一旦脫下法袍,要不要贊成廢死,無非是個
人意見,但面對個案審判,儘管難以完全摒除個人主觀想法,仍必須盡量避免受其影響,依憑證據暨法律原則加以解釋適用,這才是「依法審判」!尤其當系爭憲法判決明定「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參見主文第6項),因此每一審級、每一位承審合議庭法官意見都至為重要,因此更應該秉持法律精神、不因個人價值觀差異而有所改變。從而不論刑罰種類為何,法官必須堅守之標準始終係針對犯罪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給予最適當的刑罰(罪刑相當原則),故系爭憲法判決所表彰者係「慎刑」、而非「廢除死刑」之結論,因此一旦面對罪無可赦的犯行,法官不該只因個人價值觀拒絕判處死刑,因為這不只是違法裁量,同時也違反平等原則,且對於其他相類犯罪、但情節較輕微的行為人(例如僅判處無期徒刑)而言也非公平。因此死刑存在的意義應係提醒法官謹慎為之,絕非一概拒絕適用,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應解釋為一種判斷標準,要非憑空假設未來可能存在更嚴重之犯罪、再反推現有個案並非情節最重大之罪,更非坊間所曲解「在台灣,殺1、2個人不會判死刑」的偏頗結論。
㈢回到「死刑是否過於殘酷」、「任何人是否有權剝奪另一
個人生命」的議題上,本院認為死刑確實同屬剝奪受刑人生命,也不免有「國家殺人」之譏,然而「被告殺人」與「判處被告死刑」本質上應屬二事,前者是個人犯罪行為,後者係執行國家法律,不容任意混淆。又若以「殺錯無法回頭」作為不宣告死刑之理由,更是一種倒果為因的說法,因為審判是先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如果擔心誤判而拒絕宣告死刑,理應自始判決被告無罪(或犯更輕之罪),而非認定成立殺人罪後再以該理由作為迴避判處死刑的依據。
㈣至於「教化可能性」一節,國家自然不該將無法善盡刑罰
教化功能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但同樣不應把「空泛的教化可能性」作為裁量理由,因為殺人罪既然屬於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與其他犯罪迥異且不法內涵更高,倘若連法院都無法判斷如何教化,又如何期待僅透過長期監禁即可改變其危險性?於是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併依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說明亦認應有再實施相類似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爰認本案諭知死刑核與其目的(即對最嚴重罪行之處罰與防治,以有效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的生命權)間具合理適當關係,且是有效手段並符合衡平性之要求。
㈤最後,本院理解並尊重一切反對死刑立場之意見,也正因
為這些意見,才讓法院知曉「慎刑」的重要性。因此本院自收案以來,不斷反覆思考一旦被告成立本案殺人罪犯罪、應否判處死刑之問題,期間也經過不只1次評議進行討論,但基於以上各項理由暨對於死刑係無可避免最後量刑手段之認識,仍認應以一致決判處被告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乙○○、甲○○受傷部位暨傷勢概況(編號不代表受傷順序):
編號 被害人 傷勢 編號 遭刺擊位置暨傷勢概況 ⑴ 乙○○ 1 穿刺傷,位於左胸壁內側(即左乳頭10點鐘方向1.5公分處),傷口長5.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8點鐘與2點鐘方向,鈍端(位於2點鐘方向)寬0.15公分,深度約13.5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入左邊第3肋間、第4肋骨,刺穿左上肺葉(造成2處傷口,分別長5公分及1.5公分,總常約8公分,刺入肺臟深度3.8公分),再刺穿第5肋間,造成左側大量血胸(胸腔內尚含血液及血塊500毫升)。 2 穿刺傷,位於左胸壁外側(即左乳頭4點鐘方向11公分處),傷口長4.7公分,深度約13.5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刺穿第8肋骨及第8肋間,刺穿左下肺葉(傷口長4.3公分),造成左側大量血胸(胸腔內尚含血液及血塊500毫升)。 3 穿刺傷,位於腹壁左外側(即肚臍2點鐘方向18公分處)。傷口分2部分,一部分傷口長9.5公分,另一部分傷口有扭轉,長3公分,傷口有挫瘀痕1X1公分,深度約14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刺穿腹壁,第9肋骨下緣,腸繫膜,胃壁(胃大彎有1破洞5.3公分),肝臟左葉(傷口深5公分、寬4.5公分),左腹部壁臟器外露。 4 穿刺傷,位於上背部左外側,腋窩下方(即左乳頭2點鐘方向21公分處),傷口長5.3公分,深度約7.8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微往下、由前往後。 5 切割傷,位於左上臂中段外側(即左肩下方18公分處),傷口呈弧形,傷口直線長12.5公分,深度約3.3公分。切割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 ⑵ 甲○○ 1 穿刺傷,位於右上胸壁內側右鎖骨下緣。傷口長2.8公分,傷口兩端位於3點半與9點半鐘方向,鈍端(位於9點半鐘方向)寬0.1公分,深度至少4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至第1肋骨與胸骨交接處,未進入胸腔。 2 穿刺傷,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即左乳頭12點鐘方向5公分處)。傷口長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4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0點鐘方向)寬0.2公分,深度至少9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微往下、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 3 穿刺傷,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分為2部分(即左乳頭10點鐘方向10公分處),傷口分為兩部分,第1部分長3公分,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鈍端位於9點鐘方向;第2部分有扭轉,傷口長4.8公分,上緣有2處切割傷,扭轉方向為5點鐘與11點鐘方向,深度至少13公分,刺穿第4肋軟骨,扭轉刺入第3肋間,刺破心臟,心包膜穿刺傷長4.3公分,刺穿右心室(穿口長5公分),心包填塞心包腔含血液及血塊100毫升,為致命傷之一。 4 穿刺傷,位於左胸壁外側(即左乳頭4點鐘方向10公分處)。傷口長10.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點鐘與7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點鐘方向)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3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刺斷肋骨,刺穿第6及第7肋間,進入胸腔,刺入左下肺葉底部(傷口長5公分),刺穿胃大彎旁橫膈膜(有1破口長10公分),刺入肝臟右葉(傷口長5.3公分、深0.5公分),造成左右側血胸(胸腔內尚含血液共650毫升,左側350毫升、右側300毫升),為致命傷之一。 5 穿刺傷,位於左肩下方外側(即左肩下方8公分處)。傷口長5.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點鐘與7點鐘方向,鈍端(位於7點鐘方向)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0.3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未刺入胸腔。 6 穿刺傷,位於左手肘後外側(左肩下方30.5公分處)。傷口長3.7公分,傷口兩端位於2點鐘與8點鐘方向,鈍端位於8點鐘方向,深度至少7.6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7 切割傷,位於右前臂後側(右肩下方44公分處),呈弧形,傷口直線長度8.5公分,深度至少7公分。切割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後往前。 8 切割傷,位於左大腿左膝上緣內側,表淺性,傷口長2公分,深度至少0.2公分。附表二:查扣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1 紅色安全帽1頂 112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寮 2 藍色T恤1件 同上 3 黑色布鞋1雙 同上 4 白藍色外套1件 112年9月16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 5 藥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