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楷捷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葛光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曜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張楷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上訴人即被告張楷捷(下稱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自112年7月25日、113年3月25日、113年11月25日、114年7月25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迄今。被告2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現提出上訴繫屬本院中。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及被告張楷捷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張楷捷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張楷捷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被告許曜麟亦表示無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69、379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分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許曜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張楷捷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刑度非輕,顯有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案件尚未審理、判決,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3月25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