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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英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英明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陶樂平因本案車禍造成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且因傷進行冗長治療過程而支付龐大費用及付出寶貴時間、精力,而嚴重影響陶樂平身心健康及餘生之起居作息,被告王英明事後卻未積極與陶樂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對陶樂平損害甚大,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期罪刑相當。經查:被告騎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825號台糖加油站以北3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陶樂平騎乘之機車,致陶樂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右側頂葉腦出血、顱內出血、第3、4、5、6頸椎損傷、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障礙等傷害,幾經治療,其因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已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不僅喪失獨立行動與自理能力,亦須依賴他人照護終生,生活品質嚴重受損,家庭與社會成本亦相當沉重,損害程度甚為重大。另被告犯後亦未與陶樂平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容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因前述過失行為,造成陶樂平受有前述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所生損害甚鉅,另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陶樂平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檢察官求刑至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