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智(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7至48、68至6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信郎(下稱告訴
人)因本件犯行受有重傷害,治療後仍造成四肢癱軟無力,須坐輪椅且視力造成障礙,承受精神及身體上莫大痛苦;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在金額非鉅且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之情形下,仍完全未依約履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遂依告訴人主張相同理由請求而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謂:伊先前沒有工作、無法一次賠償告訴
人求償金額,現在已找到臨時工,希望從輕量刑、讓伊慢慢償還等語。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又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審酌其貪圖方便而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違規超車導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家屬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被告在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完全未依約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先前有其他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與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復參考告訴人歷次陳述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0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