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連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連辛(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玄天上帝廟」,飲用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洽公,遭警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味,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諭知免訴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緝卷第37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