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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雅雯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雅雯於民國114年3月8日17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M7M-37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陳雅雯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迴轉不慎而與劉兪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對陳雅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雅雯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劉兪睿所乘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及其於當日接受酒測前曾飲酒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喝酒,但我是把機車牽出來就被對方撞了,我並沒有騎機車,我之前會坦承有酒駕犯行是因為那時候我有喝酒、有吃精神科的藥,我也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8日1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與劉兪睿所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劉兪睿於警詢時證述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相符(見警卷第6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事故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23、73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①114年3月8日20時29分許,在本件事故現場附近接

受警方詢問時陳稱:(事故前)我騎乘普重機M7N-375號由中洲三路309號出來左轉(南往北),對方普重機NKY-0551號由中洲三(北往南)直行,我一左轉就發生碰撞,我的左側車身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我有轉向行為,使用左方向燈、大燈,行駛時持續使用燈光,行車速率大約10-2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5、57頁);②114年3月9日5時3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車禍)發生時間為昨日114年3月8日晚間18時54分左右,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當時我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M7N-375號,我只知道對方也是騎機車。我當時是騎車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間雜貨店的前面,當時我騎車迴轉到中洲三路(南向北)的車道時,就與一樣騎乘機車由中洲三路(北向南)的對方發生車禍事故。現場我不清楚是否有標線、標誌、號誌等。我是於昨(8)日下午約17、18時的時候喝酒,但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當時在家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喝了大概一杯左右的藥酒。我當時是從我住家開始騎乘,然後行駛中洲三路(北向南),途中我先去買便當,再(筆錄誤載為「在」)前往中洲三路305號的雜貨店買東西,之後就發生車禍了。車禍發生時我行車之車速大約30或40公里,發生車禍當時我係騎乘M7N-37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③114年3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何時何地喝酒?何時駕車上路?)答:我於114.03.08,下午5、6時許在旗津區的家裡喝酒。酒後騎機車要去買便當,途中為警察攔查。」、「(問:對於酒測值為1.35有無意見(提示)?)答:沒有。」、「(問:駕照已被吊銷,為何再酒駕?)答:我貪方便而已。」、「(問:是否承認公共危險?)答: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1頁);④114年6月5日原審審判期日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頁)。是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上開供述,堪認其已自白本件犯行。

㈢證人劉兪睿於114年3月8日20時6分許,在本件事故現場附近

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事故前)我騎乘普重機NKY-0551號由中洲三路(北往南)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對方普重機M7N-375號突然由中洲三路309號騎出來左轉,我見狀立即煞車但是還是發生碰撞,我的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1頁),是依證人劉兪睿上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中洲三路309號雜貨店騎車迴轉後發生本件事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證人劉兪睿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自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光碟,結果俱與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均相符,及被告在警詢、偵訊回答員警或檢察官詢問或訊問內容所為回答,顯示被告均能適切對所詢問的內容做出陳述,並無顯示出有何因為精神、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完全陳述的情形,且被告在警詢、偵訊過程也未曾表示在牽車過程中跟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容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抗辯之情形,被告自我否定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與劉兪睿因本件事故於114年4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區公所經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劉兪睿醫藥費、機車修護費、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一切費用合計新台幣2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並於調解現場交付收訖乙情,有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辯其係牽車遭劉兪睿騎車所撞之詞為真,則理應是被告向劉兪睿求償才對,被告怎會反過來賠償劉兪睿,依此調解結果,益徵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

㈤此外,被告於本院雖表明欲傳喚劉兪睿到庭作證,惟劉兪睿

經本院傳喚後來電以其因是學生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當時狀況被告是坐在摩托車上,有帶安全帽,後車燈是有亮著,但被告機車有無發動已經忘記了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犯行,並有證人劉兪睿於警詢時所為上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資補強,是被告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犯行,並有證

人劉兪睿於警詢時所為上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犯行之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甫於113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提出證明方法,復於原審及本院當庭請求就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90頁),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判決係依憑

被告自白、證人劉兪睿之證述,參酌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所乘機車車籍資料及相關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並無不相適合之違誤。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然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上,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