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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旻

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頁、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因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肇事行為致使告訴人儲廖淑紅受有重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竟諭知被告上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容有不當。

三、上訴之論斷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㈡檢察官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儲廖淑紅達成民事調解,內容大致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台幣280萬元,並於115年2月13日以前以滙款方式滙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3、74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並無可取。

㈢綜上,原審量刑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包含

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無過輕或不當之處。且檢察官上訴主張之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亦有所改變,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