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丁全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剔除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即原判決第6頁第8至12行部分)。
貳、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雖一再辯稱未與告訴人A03騎乘之腳踏車擦撞,並舉監視器畫面「圖8」為佐,且以被告係「閃避」告訴人而非屬超車,「閃避」過程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
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同條例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至5款亦有明訂。足見所謂超車,係汽車於同向同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就「車輛」之定義為: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之慢車包含「腳踏自行車」。從而汽車於同向同一車道超越之「前車」,自不以同為汽車為限,亦應包括腳踏自行車之慢車在內,當無疑問。是被告既於本院自承其當時駕駛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亦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正中間,告訴人為前車,被告為後車,被告距離告訴人10公尺約2個車身時按喇叭示意告訴人避開,告訴人沒有馬上讓出車道,被告就從告訴人左邊閃過去,稍微跨到中間快車道,閃避時甲車距離告訴人腳踏車應該有20公分左右的距離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告訴人既為同向同一車道之「前車」,則被告所謂之「閃避」行為即為前述超車行為,自應依循上開超車相關規定,乃被告並未依規定保持半公尺即50公分以上之間隔超越告訴人,其駕駛行為自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無訛。
㈡又被告執原審勘驗時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編號「圖8」(原審
交易卷第44-5頁),辯稱由該圖可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及截圖,復經原判決援引並加以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5頁第3至14行)。況由告訴人當時在外側快車道騎乘腳踏車,其右側之慢車道為曾洧紘停放之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所佔據(曾洧紘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被告復以時速45公里非低之車速(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自告訴人左側超車,以致告訴人被夾在甲車及乙車中間之狹窄空隙,且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於甲車自左側超車過程中突然呈現車頭向右偏移、車尾向左偏移之歪斜狀態,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圖6至圖8可佐(原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畫面見44-4至44-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兩車間距逐漸縮小後,告訴人之腳踏車隨即由原本車頭些許偏左(圖6、圖7),突然偏移為車頭偏右、車尾偏左(圖8),顯見被告之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應係於圖7當時因發生擦撞而導致告訴人腳踏車突然歪斜偏移至圖8之狀態,應可認定。又兩車擦撞既然發生於圖7,則被告逕執「擦撞後瞬間」之圖8狀況,自無從作為回推「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沒有發生擦撞」之佐證。遑論甲車及告訴人之腳踏車下個瞬間即前行而被乙車龐大車身所完全遮蔽(原審交易卷第131至133頁),因兩車業經擦撞在前,則告訴人之腳踏車因先前擦撞不穩而隨後跌倒,尚非脫逸一般常理,是縱因乙車遮蔽以致監視器未能明確攝得告訴人腳踏車其後摔倒之畫面,亦難因此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固然以覆議會於覆議作業時有重大瑕疵,諸如經被告強烈要求出席要看所謂碰撞證據,覆議會卻未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且時隔近5個月電詢後才做出覆議意見,為此請求調閱覆議會作業過程之影音檔及會議紀錄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覆稱:覆議會辦理覆議事項,係依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規定辦理,有關是否事先通知當事人列席乙節,依據前揭作業辦法第13條第4項及設置要點第9條,覆議會以書面審查為原則,除非委員認有必要或當事人主動請求列席,始於會前通知當事人到會說明疑義。若覆議案在當次會議書面審理中發現尚有疑義而未能決定,亦可能請當事人於下一次委員會議到會說明,此有高雄市政府115年7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541854200號函文1份及檢附之作業辦法、設置要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覆議會編制表、流程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35頁)。又原判決並非單以前揭覆議意見書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唯一依據,縱剔除原判決所憑採之前揭覆議意見書,於被告具前開過失傷害之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本院因認並無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原審已詳加說明部分再行爭執,均經本院論述如上,為無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說明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以及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過失等情狀,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各節,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是原判決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不當之裁量權濫用,並無不合。
三、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曾洧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曾洧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9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曾洧紘亦疏未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在該處路邊停車而佔據該路段慢車道;另有A03騎乘腳踏車在甲車前方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為閃避前方曾洧紘違規停放之乙車而向左偏駛入快車道,遂與A01所駕駛自左後方駛至之甲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致A03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骨折、臉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A01、曾洧紘(下合稱被告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68頁、交易卷第11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洧紘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洧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審交易卷第67頁、交易卷第41、124頁),核與被告A01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4至25頁、審交易卷第67頁、交易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51至5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61至6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9至22頁)、甲車、乙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41至
42、44-1至44-5、118、129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洧紘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截圖(交易卷第44-1頁),可見被告曾洧紘將乙車停放於本案事故地點時,係將乙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並佔據慢車道,是被告曾洧紘違規停車,當會迫使其他用路人無法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直行,自已妨害其他車輛原可直線通行慢車道之權利,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被告曾洧紘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交易卷第19頁)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曾洧紘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將乙車停放於事故地點慢車道,致使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需向左偏駛侵入快車道,因而與被告A01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曾洧紘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曾洧紘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43至45、65至66頁)附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曾洧紘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曾洧紘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曾洧紘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A01部分訊據被告A01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之甲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若有碰撞,告訴人的腳踏車應該會爆衝出去,但監視器沒有拍到碰撞的畫面,也沒有拍到腳踏車摔倒的照片,且監視器是因為有死角才會讓人誤會有碰撞。況是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我是在閃避她,違規的是告訴人,我沒有過失等語(審交易卷第67頁、交易卷第40至41、118至119頁)。經查:
1.被告A01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坦認(警卷第8頁),且被告曾洧紘所駕駛乙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亦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審交易卷第68至69頁),核與前引之被告曾洧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甲車、乙車車籍資料、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A01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日我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因慢車道被大卡車佔住,我必須往左偏駛至快車道才能閃過,我左偏沒多久,被告A01駕駛之車輛就從我左後方靠過來,撞到我的腳踏車龍頭,龍頭搖晃導致我倒下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案發時乙車停放於事故現場慢車道,告訴人之腳踏車則騎乘在外側快車道上,被告A01之甲車原行駛在告訴人腳踏車之左後方,且甲車部分車身位在中間快車道、部分車身位在外側快車道,並持續向右往外側快車道偏駛,然車身始終跨越在快車道右兩線道上。後甲車自告訴人腳踏車左後方逐漸靠近,告訴人腳踏車行駛在乙車旁時,甲車已與腳踏車併行,2車間距逐漸縮小、緊貼,隨即告訴人之腳踏車龍頭突向右偏移、歪斜,車尾則呈現向左偏移之歪斜狀態,且過程中未見被告A01有顯示方向燈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41至42、44-1至44-5、118、129至133頁)在卷可查,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之腳踏車於甲車經過時,2車呈現緊貼狀態,後腳踏車龍頭即突然向右偏移、歪斜,車尾則呈現向左偏移之歪斜狀態,顯係遭致碰撞,始會造成原平穩行使之腳踏車重心不穩,車頭、車尾同時向不同方向歪斜,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因腳踏車龍頭遭被告A01之甲車撞擊致重心不穩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A01之甲車確有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無訛,縱因監視器死角而未能清楚拍攝到碰撞畫面或告訴人腳踏車傾倒之畫面,亦無礙此認定。又依前揭勘驗結果,甲車原行駛在腳踏車後,車身同時跨越腳踏車所在之外側快車道及中間快車道,並自左後方逐漸接近腳踏車,後與腳踏車併行,隨即與腳踏車碰撞,可見被告A01確係自後方欲超越前方告訴人之腳踏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始於超車時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甚明。
3.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A01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本案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告A01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後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是被告A01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A01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A01確有過失無訛。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A01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A01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快車道內,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亦顯有違反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前引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告訴人侵入快車道,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可否因此減免被告2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2人過失責任成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曾洧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未停留於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且告訴人已於現場向到場員警表明本件車禍事故而無自首之情形,有員警職務報告(交易卷第35頁)在卷可查,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A01、曾洧紘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發生本案車禍,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洧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01則否認犯行,及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且其等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審交易卷第47、87頁、交易卷第67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2人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之情狀;暨被告曾洧紘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A01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勞務工,月收入約2萬9,000元,離婚,需給前妻贍養費,並參考其財產資料及女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81至87、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