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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UONG THANH(越南籍,中文名:王清)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核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VUONG THANH(中文名:王清,下稱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現場無監視器,如何能證明告訴人陳怡茹(下稱告訴人)是否為自摔?又原審判決書上有寫一輛休旅車,為何沒有車牌號碼?是否另有隱情?被告係被該輛休旅車擋住視線,但有在號誌前減速行駛;此外,被告有心想跟告訴人和解,但因沒有開調解庭,被告在能力範圍內皆可接受,請求讓被告能早日回鄉,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雖以上情否認犯罪,惟查: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

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興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街與興海路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而當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後人車摔倒在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偵緝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原審卷二第94至97、136至1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偵緝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9至23、39至43、51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行近上開路口時,左前方有停

放警卷第57頁編號2現場照片右下角所示之汽車,我看見告訴人原本騎車無異狀,但之後還沒進入路口時便摔倒在地滑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在事故發生前、距上開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被告曾目睹其自摔在地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然被告上訴後卻反易其詞,質疑告訴人是否自摔乙節,顯與其先前所述不合,自難率信。

㈢再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得見案發時有休旅車停放在被告行向

左方、告訴人行向右方之興海路轉角處,倘當時被告騎車未進入上開路口,因其視線受該休旅車阻擋,應無可能目睹上述告訴人之行車動態。易言之,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所騎機車距上開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被告即已先行騎車進入該路口,足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騎車行至案發地點時,看見被告騎車突然從我右側之巷子衝出,我見狀煞車而摔倒,當時旁邊有停放汽車阻擋我的視線,所以我看見被告時,他已經在我的前方等語屬實(見警一卷第15頁)。是以,被告騎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告訴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摔倒在地一情,堪以認定。至事故現場雖無設置監視器得以錄製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又原判決縱未記載上開休旅車之車牌號碼,然此均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判斷,且倘若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口確有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停車再開,則告訴人當不致於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成傷,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卷證不合,俱無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加以遵守而為注意,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揭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騎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無讓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此人車摔倒在地而發生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上開傷勢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得見原審依據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成立過失

傷害犯行,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無量刑失當或於法不合之處。況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已於114年10月23日自我國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是其自案發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原判決就其所為之量刑因子並未有所改變,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卷 本院卷 原審114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卷 原審卷二 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8號卷 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31209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037200號卷 警一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ONG THANH(中文姓名:王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VUONG THANH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VUONG THANH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興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興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陳怡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海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而人車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左膝開放性傷口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5、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VUONG THANH固坦承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興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街與興海路之交岔路口,當時告訴人陳怡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煞車後人車摔倒在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我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尚未進入路口便看見告訴人騎車自摔,告訴人摔車倒地與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興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街與興海路之交岔路口,當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煞車後人車摔倒在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本院卷二第94至97、136至1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偵緝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9至23、39至43、51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案發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9、57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行近上開路口時,左前方有停放

警卷第57頁編號2現場照片右下角所示之汽車,我看見告訴人原本騎車無異狀,但之後還沒進入路口時便摔倒在地滑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在事故發生前、距上開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即為被告所目睹;而細觀該現場照片,可知案發時有休旅車停放在被告行向左方、告訴人行向右方之興海路轉角處,倘當時被告騎車未進入上開路口,因其視線受該休旅車阻擋,應無可能目睹上述告訴人之行車動態,顯見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所騎機車距上開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被告即已先行騎車進入該路口,足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騎車行至案發地點時,看見被告騎車突然從我右側之巷子衝出,我見狀煞車而摔倒,當時旁邊有停放汽車阻擋我的視線,所以我看見被告時,他已經在我的前方等語屬實(見警一卷第15頁)。是被告騎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告訴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致告訴人見狀煞車因而人車摔倒在地一情,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加以遵守而為注意,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騎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無讓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致告訴人見狀煞車,因此人車摔倒在地而發生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告訴人上開傷勢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雖聲請調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惟該處無監

視器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可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則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足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2度逃匿而遭通緝等情,有緝獲時之警詢筆錄在卷足證(見警二卷第7至9頁,本院卷二第7至15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4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8號卷 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31209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037200號卷 警一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