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素娟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周孟儒律師被 告 陳國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9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素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素娟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以由北往南之方向,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行駛,其行經民族一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後,在其左前方適有陳國娥騎乘之EMH-36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以同向行駛於民族一路慢車道左側,靠近快慢車道之分隔島直行。然陳素娟疏未注意左前方之B車行車狀況,暨疏未注意應保持並行之安全隔間,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由陳國娥之B車的右側向前行駛,於A車與B車之位置接近時,陳素娟騎乘之A車左把手勾到陳國娥之B車右把手,致陳國娥之B機車不穩向右傾斜,車身刮地續行(刮地痕15.1公尺)後,倒在前方即民族一路慢車道與承德街交岔路口;陳素娟所騎乘之A車亦因上開碰觸而於續行後傾倒在該路口,致有戴安全帽之陳國娥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大腳趾指甲損傷併部分剝離等傷害,陳素娟則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2-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鈍傷、右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扭傷、第4/5/6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素娟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素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素娟(下稱被告陳素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距之過失(本院卷第197頁),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8頁)。查本件係因被告陳素娟騎乘A車與陳國娥騎乘之B車於兩車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兩車擦撞後分別續行後倒地及倒地滑行,陳國娥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陳國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車禍發生當天我騎車在最左邊,靠近快車道,我是直行,對方從我右側超車,她機車的把手勾到我的把手,所以把我往前帶,我試圖要把車子扳回來,但是因為被告陳素娟的衝力很強,所以我就跟著被帶出去,我就是單純的直行而已(原審卷50、51頁),又證人陳國娥所述其機車之把手遭A車把手被勾到之後被往前帶乙節,亦與現場遺留之刮地痕顯示,被告陳素娟之A車雖右傾倒在承德街口,但該車並無刮地痕;陳國娥之B車雖亦右傾倒在該路口,然B車之刮地痕長達15.1公尺,而且B車之刮地痕起點極為靠近「民族一路南向快慢車道之分隔島」,該條刮地痕再向右前方延伸直到B車倒地之承德街口等情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9頁)、編號4、編號6所示照片(警卷第49、51頁),及原審勘驗光碟筆錄可資證明(原審卷第13
6、137頁)(按:車禍現場雖有另一條向左延伸至分隔島之刮地痕,但酌以員警所繪現場圖並未標註該條刮地痕,亦即員警並未認定此條向左延伸之刮地痕,為本件車禍A車及B車所遺留之刮地痕,且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1月24日覆議意見書,亦明確認定「該條向左之刮地痕,並非被告陳國娥B車之刮地痕」及「被告陳國娥B車之刮地痕,應為前揭向右延伸之刮地痕」(他卷第43頁),是認「該條向左延伸到分隔島之刮地痕」與本件車禍無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5至2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陳國娥提出之鼎山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被告陳素娟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至17頁)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陳素娟駕駛A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旁邊車輛之間隔,如兩車相隔之距離過近,致可能因此發生碰撞時,即因採取減速、稍微向右側行駛等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素娟竟未注意及此,因而未採取必要之措施,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自堪認定,足認被告陳素娟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就本次車禍之發生,陳國娥是否亦有過失乙節,被告陳素娟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車禍發生那天,我的前面有4、5個人,我們騎的速度都一樣,騎過了熱河一街,陳國娥從我的左邊騎過來,因為前面有4、5個人,她想超車也超不過去,她就從我的左側超車騎到人行道上,我騎車也不快,騎到承德街的時候,陳國娥就往我的右邊撞,我就不省人事了,我不知道她是想往左邊走,還是想要超車向前走,但她從左邊超車到我的右前方時,她在右前方時,到承德街時想要往左邊,又衝出來了(原審卷第42、43頁),然被告陳素娟所稱陳國娥因難以超過4、5個人之車陣,故從A車前橫越過A車、騎到人行道上,再騎下人行道而往左發生碰撞等情,已不合常情,蓋如A車與前方4、5人之距離已經足夠讓B車在A車前橫越過A車,則B車持續在A車及A車前方4、5人之右側直行,即可達到超越A車及其前方4、5個人之目的,實無庸刻意騎上人行道再騎下來,而徒然拖慢速度,且被告陳素娟前開所述陳國娥之B車自人行道騎下來後,自A車之右側往左邊撞到A車右邊乙情,更與前開所述B車之刮地痕起點極為靠近民族一路南向快慢車道之分隔島之事實不符。就此,被告陳素娟之解釋係「因為B車之爆發力很強,故發生碰撞當下車子已經(從A車右邊)翻到(A車)左邊去」(原審卷第48頁),顯然毫無所據,亦無法解釋B車刮地痕起點位置何以極為靠近快慢車道之分隔島,況被告陳素娟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車禍圖我拿反了,我的印象中是有人從我的前面切過去,我看陳國娥覺得她很像是當時從我前面切過去的那個人,當時應該是有另外一個人從我前面切過去,我在加護病房3天才醒來,陳國娥來看我的時候我的意識還沒有很清楚,我才會誤認是陳國娥從我前面切過去(本院卷第
182、183頁),對照被告陳素娟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騎在車道靠右,過了熱河一街之後,陳國娥從我的左側往右邊切,從我前面快速騎上人行道,我看到她再繼續往南騎,之後我就沒記憶了,發生危險時我沒看到她,我不清楚第一次撞擊位置為何,我當場就昏迷了(警卷第2頁),是被告陳素娟對於整件車禍發生之經過,除留有前開將他人誤認為陳國娥之謬誤印象外,對於過程應係毫無所悉,自無從作為認定陳國娥亦有過失之依據。
㈢、被告陳素娟之辯護人雖認本件事故應係A車與B車均未保持兩車並行間距所造成,惟B車刮地痕起始之位置,距離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僅有約0.9公尺之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警卷第29頁),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本案事發前係A車在前、B車在後,或A車、B車已並行一段距離,是當B車之左側已無足夠之空間供B車再靠左,自理應由在右方之A車保持兩車之並行間距。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1月24日覆議意見書雖略以:「事故發生應係兩車均沿民族一路北向南内側慢車道,陳國娥車在左、陳素娟車在右行駛,於事故地點陳素娟車與陳國娥車並行時碰撞,致陳國娥車倒地至分隔島再往右前滑行。另考慮陳國娥及陳素娟均陳述超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小時,惟兩車速度相當,且為孤證,爰難以採信,且與本事故無因果關係,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陳素娟車及陳國娥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暨鑑定結論認為「陳素娟:兩車並行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陳國娥:兩車並行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他卷第43至44頁)。然因本案係因A車在B車右側直行而欲超過B車而與B車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A車之車把碰到B車之把手,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為此本院認為尚不宜援引上開鑑定結論遽認陳國娥同有過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素娟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素娟於偵查及原審所辯應無足採,被告陳素娟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陳素娟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素娟於肇事後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3頁)可佐,本院審酌其所為尚有減少車禍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陳素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娟認罪,被告陳素娟並無前科,因一時不察而未保持安全距離,然本件雙方均有未保持並行間距之過失,並非被告一人行為所致,且陳國娥傷勢輕微,被告陳素娟之過失對於陳國娥身體法益侵害並非顯著,被告陳素娟自始均有調解意願,其情自堪憫恕,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陳素娟之犯行明確,而審酌被告陳素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陳國娥所騎B車發生車禍致陳國娥受傷,量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全部客觀事實之情形,然兩車發生碰撞倒地及陳國娥受傷,有現場照片及診斷書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但被告陳素娟於原審時仍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陳國娥和解或得其原諒,難認被告陳素娟確有悔意,難僅因被告陳素娟坦承上開明確之事實,及被告陳素娟年邁並於本次車禍受傷,就認為被告陳素娟應獲拘役、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之寬典,兼衡被告陳素娟之過失情節、被害人陳國娥之傷勢、被告陳素娟年邁並於本次車禍受傷、被告陳素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素娟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素行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素娟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允當,亦無違誤。
㈢、被告陳素娟雖以前詞上訴,惟本件無法認定陳國娥有何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素娟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對於陳國娥從左邊切到右邊、上下人行道而自A車右方撞上A車之情節言之鑿鑿,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陳國娥因被告陳素娟之過失行為受有多處擦傷,被告陳素娟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陳國娥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妥當。被告陳素娟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陳素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被告陳素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國娥達成調(和)解,告訴人陳國娥表示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願宥恕被告陳素娟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被告陳素娟並已依調(和)解內容給付16000元而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
71、172頁)及告訴人陳國娥於本院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1
94、198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素娟經此偵查及審判之程序,應當已知悉使用交通工具時遵守規則,而能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國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娥騎乘B車、告訴人陳素娟騎乘A車,於112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一左一右,同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承德街口,均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竟均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兩車遂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陳素娟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2-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鈍傷、右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扭傷、第4/5/6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認被告陳國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國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陳素娟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陳素娟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1月24日覆議意見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陳國娥坦承騎乘B車於上開時日行駛民族一路時曾與陳素娟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兩車因而傾倒,致陳素娟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陳國娥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直行,係陳素娟的車輛左把手來勾到我的車輛右把手,我沒有過失。
五、經查,本件車禍之事發經過,係告訴人陳素娟騎乘A車行經民族一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後,為超越在其左前方行駛之被告陳國娥B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隔間,就冒然從B車之右側欲超過B車前行。過程中陳素娟之A車左把手勾到被告陳國娥之B車右把手,致兩車均不穩而傾倒、停止於承德路口等情,暨事發之過程與緣由,並非兩車於並行相當時間之過程中發生碰撞,而係A車欲超過B車,不宜援引上開鑑定結論遽認被告陳國娥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情,業如前述,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因為被告陳國娥之過失而導致陳素娟受傷,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陳國娥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陳國娥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陳國娥及陳素娟之車輛確實可能有平行行駛之時段,縱使認係告訴人陳素娟自被告陳國娥之右後側超車,惟案發時該路段之車輛眾多,陳素娟超車過程很可能費時甚久,或與陳國娥之機車並行多時,原判決未審酌此等可能性;而被告陳國娥所稱之「超車」,係指A車與B車分別位於不同車道內前、後之位置,或同一車道上前後位置對調,或僅係兩車車速不同導致前後位置變化,亦未見原判決論及,原判決逕以係「超車」為由不採覆議意見書之結論,顯有速斷。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國娥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尚難以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諸多可能,即悖於罪疑唯輕之原則,遽為被告陳國娥有罪之認定。又本件並非檢察官所指之狹義超車,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原判決亦詳加說明不採覆議意見書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主張被告陳國娥之過失傷害犯行,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則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尚無足取。
七、綜前所述,本案原判決就被告陳國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被告陳國娥無罪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