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候昇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被告候昇利(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4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業已認罪,倘被告入監服刑,將使雙親生活無以為繼,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第47至49頁),且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洵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與
本案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係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現在沒有工作),離婚,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有父親、母親要扶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9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又各個不同案件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等項本均有所差異,是所憑以量處之刑度自亦有所不同,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包含有父親、母親要扶養),則被告執上訴意旨(倘被告入監服刑,將使雙親生活無以為繼)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