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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邦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任邦原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陳柏燃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邦原(以下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柏燃(以下稱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影響終生,然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或提供合理賠償金,甚至持否認、卸責之態度,未見悔意,不符輕判要件,原審未予審酌,量刑失當,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再以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依卷存事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於檢察官雖執前詞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委請告訴代理人為之)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由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之損害賠償,茲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電話紀錄各1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103頁),無因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即再加重被告之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雖曾於民國78年間因犯罪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但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緩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形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215萬元(不含告訴人已領取之53萬9390元強制責任險賠償金),並分期賠償,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且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確有反省悔改之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分期履行之如附件所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略)

一、被告任邦原願給付原告陳柏燃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此部分已領取伍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115 年4 月20日以前給付壹佰伍拾萬元。

㈡餘款陸拾伍萬元,自115 年3 月起至1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陸萬元;另115 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壹拾壹萬元。

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二、原告就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原告願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撤回該院114 年度鳳簡字第841 號損害賠償事件。

四、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時,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