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川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409 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川峻於民國113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設有「停」字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東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蕭美華,沿永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行駛道路之路面標繪「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閃煞不及,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林東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蕭美華則受有雙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17公分撕裂傷併左側脛骨骨折、左膝壓砸傷併左脛骨平原骨折術後,及皮膚壞死,大量軟組織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東明、蕭美華(以下合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匯款,顯見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而告訴人係因被告表示可按期給付賠償金,始撤回本件告訴,若知悉被告就調解條件毫無誠信,是否願撤回告訴,即非無疑,為免告訴人權益受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蓋於告訴乃論之罪,此行為直接影響訴訟之終結,為確保程序之安定性,自無從任意撤回,更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意思表示瑕疵規定或因告訴人動機之錯誤而否定其效力,僅在撤回告訴人有被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始例外得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再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查,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4 年10月14日成立調解,觀之調解筆錄記載: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方法:自114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1 萬
5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告訴人願捨棄原審114 年度交簡字第6
05 號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等旨,告訴人並於載有「茲因經雙方達成和解,為期息事寧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准予撤回告訴」等內容之書狀上簽名,有原審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足憑(見原審交易卷第35至37頁)。而告訴人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應即屬對於經由調解委員協調雙方意見後得出之和解條件及付款方式表示同意之意,並已依調解內容而以書面方式撤回本件告訴,由上情觀之,其等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未見有何因受強暴、脅迫、詐欺,致其等自由意志遭到壓制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撤回告訴為告訴人在公法之權利,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撤回告訴,於撤回告訴之意思到達法院之時,依法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得就該撤回之意思再予撤回,縱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亦僅係告訴人是否就本件調解結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或是執該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與刑事追訴之部分無涉。是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效力有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