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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4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福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46頁),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判決所認定為基礎,並不再贅列。

二、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了,請給被告易科罰金,不然伊工作會沒有,沒有收入,伊的車子還在繳,伊若被關,經濟完了,退休金也都完了,伊無法工作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處斷刑部分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158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查被告此前曾同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繼而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其此於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宣告刑部分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針對當日所生事故肇事被害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對於被告上訴主張其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亦原已考量在內,並無遺漏,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上開其個人未來生活安適等考量,資為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規避受徒刑之切實矯治,然依其本件犯罪,係在此前因犯相同犯行經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寬典並執行完畢甫年餘即再犯,犯罪情節猶在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程度下所為,足徵其經前案之處罰無效,猶全然無視公眾交通往來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不負責任觀念、心態,並未因在前案獲得寬典而有絲毫警惕,非令入監執行以矯正其惡性,則不足以促其改善以收瞑眩之效,刑期無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取。

四、上訴論斷原審判決依累犯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前引量刑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上訴徒言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