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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鄞世德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鄞世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4、83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且就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張宇徨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況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已達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對告訴人造成重大危害,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並疏未注意在本案農用曳引機後附掛之載具上加裝反光(警示)標誌或危險警告燈,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就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關於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所指各節,本院審酌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認定,被告之過失為於夜間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且未於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誌或危險警告燈;告訴人之過失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農用曳引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見本案曳引機出現時,未能及時察覺無警告標識或燈光之前開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延伸之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本案曳引機後方之附掛載具。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推算告訴人車輛平均車速約114.3公里/小時,顯逾越該路段速限70公里/小時(偵卷第69頁),告訴人超速駕駛之情節實屬嚴重。又參酌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農用曳引車後方,於111年1月12日23時10分0秒已可看到前方車輛之後車燈(原審卷第105頁),同日時分5秒可看到被告駕駛曳引車在前方,曳引車後方有亮黃燈(原審卷第109頁),告訴人仍於同日時分8秒撞上被告所駕曳引車(原審卷第115頁),可見告訴人非無反應時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判決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覆議意見,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而於量刑時審酌,自屬有據。又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2至83頁),非無悔意;而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此情狀後予以科刑,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請求量處被告重刑之意見,然本院既認原審量刑未有偏輕之裁量瑕疵,自不因而撤銷改判被告較重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